不需要。
《民法典》第1006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
法律規定,極刑犯人同樣依法享有身體權及自主權,法律雖然剝奪了極刑犯人的生命權,但是犯人的身體自主權還在,犯人只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捐獻,而不必考慮是否被批准。
說到底,“捐獻”有什麼可“批准”的?
所以,獄方憑什麼進行阻撓干預?批准?誰給獄方的權力,讓它有資格對抗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規範和社會公共利益?
只要犯人捐獻,沒有任何主體有權力進行阻撓干預。獄方不配。
只不過這也不是有獄方決定的,在這個過程裡,獄方只具有傳達告知的資格,而不具備決定的資格。
就是確定遺體無人認領的。這種情況,預設為捐獻。這個我也介紹,有關部門事先會做好調查,確定遺體將無人認領,或者與犯人家屬溝通後,犯人家屬確定拒絕認領。那麼,在執行時,就會按照捐獻者的方式來執行。在這個過程中,獄方可以對犯人進行開導。但同樣的,如果犯人未滿18週歲,也是不能預設其捐獻的。
死刑犯又不下監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才投監獄,一擔判綬刑基本都沒有被執行死刑的,判處死刑都在看守所關押!與監獄無關。
不需要。
《民法典》第1006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
法律規定,極刑犯人同樣依法享有身體權及自主權,法律雖然剝奪了極刑犯人的生命權,但是犯人的身體自主權還在,犯人只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捐獻,而不必考慮是否被批准。
說到底,“捐獻”有什麼可“批准”的?
犯人所捐獻的,這屬於限制流通物。對這種限制流通物的處理,法律的第一原則就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規範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獄方憑什麼進行阻撓干預?批准?誰給獄方的權力,讓它有資格對抗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規範和社會公共利益?
只要犯人捐獻,沒有任何主體有權力進行阻撓干預。獄方不配。
此外,由於目前將具有自主生活能力的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自然人作為完全民事能力人,所以也可能存在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捐獻者,但是,他們不可以捐獻。只不過這也不是有獄方決定的,在這個過程裡,獄方只具有傳達告知的資格,而不具備決定的資格。
法律允許死刑犯捐獻器官是保護其遺體處分權的需要。這是當代法治文明在罪犯權益保障方面的一個基本體現。只有一種情況比較特殊。就是確定遺體無人認領的。這種情況,預設為捐獻。這個我也介紹,有關部門事先會做好調查,確定遺體將無人認領,或者與犯人家屬溝通後,犯人家屬確定拒絕認領。那麼,在執行時,就會按照捐獻者的方式來執行。在這個過程中,獄方可以對犯人進行開導。但同樣的,如果犯人未滿18週歲,也是不能預設其捐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