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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076974490870

    〈在兇手A已流露出殺死C的意願並做行兇的準備時,C在制服A的過程中將兇手A打死,屬於正當防衛〉

    如果有證據證明兇手A曾經有流露殺死B、C的意願,並已著手殺死B後,又在著手殺死C的準備時,C將兇手A打死,屬於正當防衛,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當時正處於A在殺死B後沒有停手,著手準備階段,情況非常危急的情況,A已經嚴重危及C的人身安全,當時根據一般人的正常理解,A應該會進一步攻擊C,C因阻止A的可能攻擊在制服A的過程中打死人販子,屬於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採取的正當防衛,依法屬於正當防衛,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眾所周知,一般人不會放過在作案現場目睹其殺人的他人,更何況A曾有殺死B、C的意願,等A真正舉刀相向正式攻擊C,在已殺紅眼的A面前,C的人身安全完全沒有保障,C出於本能以及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對A採取非常手段儘快加以制伏,但失手打死A,以避免自身被害的行為合情合理合法!在自身生命健康面臨侵害時的危急時刻,在制服兇手的過程中打死對自身生命健康存在嚴重威脅的兇手,完全屬於正當防衛。

    如果對正當防衛的條件理解過嚴,既束縛了防衛人正當的行使防衛權,又不利於同犯罪行為作鬥爭。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目的就是鼓勵人民群眾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鬥爭,弘揚正氣,震懾犯罪。司法實踐應該正確理解適用。這不是以暴制暴,而是維護自己正當合法的權益,如果對此限制過苛,與正當防衛的立法目的相違背。

    〈如果兇手殺死B後並未著手準備殺死C,C出於害怕等原因,主動打死A,根據其當時的主觀意願以及傷害部位等情況,分別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應當依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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