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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小凱說法

    一方故意隱瞞婚史,可歸入民法上的“欺詐”行為;如果一方不是故意隱瞞婚史,而是對方誤以為對方沒有過婚史,則類似於民法上的“重大誤解”。在《民法典》修訂過程中,有觀點認為,為貫徹婚姻自由原則,體現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應當將“因欺詐、重大誤解而締結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但最終《民法典》並未這樣規定。

    婚姻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更多涉及當事人的人身利益和情感因素;當事人在決定是否締結婚姻的自由意志中往往摻雜著多種因素,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更為特殊和複雜。受欺詐和重大誤解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這件事本身上是自願的,只是在某些事項上受到欺騙或認識不準確。更為重要的是,欺詐和重大誤解在婚姻領域很難判別和認定。在婚姻關係中,對哪些事項的隱瞞能構成欺詐,哪些能構成重大誤解,沒有統一的標準可以把握。不同的當事人,對婚姻的期許不同,決定其與另一方當事人結婚的主要因素也不同。同一事項,對於不同的人來說,重要程度可能相差很大。因此,在法律上,無法將“欺詐”或“重大誤解”的婚姻規定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婚姻。

    回到“隱瞞婚史需承擔什麼法律責任”的問題,由於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很多人認為,隱瞞婚史不需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但我不這麼看。我認為可分兩種情況處理:

    第一種情況:如果一方隱瞞婚史,對方知道後,仍然願意繼續在一起生活,則不可主張損害賠償。

    第二種情況:因一方隱瞞婚史而結婚,對方在知道真相後無法接受,最終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091條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上述第(5)項為兜底性規定,實踐中需要法院根據情況自由裁量。因此,在一方隱瞞婚史導致離婚的情況下,無過錯方可以以對方存在“重大過錯”為由要求損害賠償,但能否得到支援以及能支援賠償多少,則取決於法院的自由裁量。

  • 2 # 煩惱青年老王

    刑法應該不夠。

    我覺著能往這個行為上靠的,就兩條,一個是重婚,一個是詐騙。

    如果對方還在婚姻存續期,跟你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同居,算重婚。

    而詐騙,定義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透過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除非是職業騙婚團伙,一般隱藏個人隱私並不等同於婚姻詐騙。

    百年修得同船渡,既然有緣,何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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