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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泛思微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規定

    勞動合同試用期是指勞動關係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係時,依照法律規定,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時間,這對勞動合同當事人都有意義。

    對用人單位來說,便於進一步詳細考察被錄用的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的條件。

    對勞動者來說,可以使勞動者實際地瞭解自己從事的勞動是否符合自身的特長、興趣、愛好,同時也可以考察用人單位原來介紹的勞動條件是否符合實際情況, 是否存在欺詐現象。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透過在試用期內的雙向選擇,可以使雙方準確瞭解對方,有利於履行勞動合同的科學性和可行性。

    試用期的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需要說明的是,在規定的試用期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不是約定試用期的惟一參照,勞動者在約定試用期時要將自身的技術含量因素考慮進去,用人單位在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就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關於試用期的次數,《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 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用人單位第一次簽訂合同時沒有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第二次續簽勞動合同也不能再約定試用期,否則就背離了實行試用期的初衷。

    少數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僅約定試用期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則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對於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享有的工資待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均作了規定。

    但為了實務操作的科學性,在實踐中應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 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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