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評定為護理依賴前的護理費賠償本文主要是指住院期間和休養期間的護理費賠償,對於這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還比較容易把握,即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來確定護理費。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請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但由於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的治療和休養有一個很長的過程,有的受害人可能需要半年、一年或者更長的時間。針對住院和休養時間很長的情況,如果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請護工的,司法解釋規定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在審判實踐中容易把握。
但如果是家屬護理,並且該家屬是有固定收入的,司法解釋規定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即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雖然家屬護理其親屬從情理上講是天經地義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從損失彌補的角度也應得到賠償,但如果受害人需要護理的時間很長,如超過半年以上,而家屬的收入又超過僱請護工所需要支付費用的好幾倍,此時如果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即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則賠償義務人要支付很大的護理費,實際對賠償義務人增加了負擔,導致了不公平。
因為僱請護工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就可以達到護理受害人的目的,而現在因家屬護理賠償義務人需要支付超過好幾倍的費用,從利益的角度和情理的角度對賠償義務人是不公平的。下面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如受害人因治療和休養需要護理12個月,僱請護工的話,按一般勞務報酬標準每月1500元計算,賠償義務人需要支付18000元;如果由家屬護理,該家屬年收入60000元,則實際減少的收入為60000元,賠償義務人需要支付60000元;兩者相比較,僅僅因為是家屬護理,賠償義務人多支付了42000元,不公平顯而易見。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法官如果全部按家屬實際減少的收入來賠償,對賠償義務人明顯不公;如果全部按僱請護工的標準來賠償,則對受害人和家屬明顯不公,也違背了公序良俗,違反了司法解釋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法官為了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必須行使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緊緊圍繞“參照”兩個字來作出認定。
如首先確認家屬護理符合公序良俗和情理,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其實際減少的收入;其次確認針對如果長的護理時間,如果全部由收入較高的家屬來護理,其損失將非常巨大,受害人考慮到該損失要由賠償義務人承擔的情形,應僱請護工護理以減少損失;第三要確認如果全部按家屬實際減少的收入賠償護理費,在僱請護工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就可以達到護理受害人的目的的情況下,增加了賠償義務人的負擔,從利益的角度和情理的角度對賠償義務人是不公平的。
然後法官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行使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確認治療後一個合理的期限由家屬護理,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賠償護理費,之後的期限參照僱請護工的費用支付護理費,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如對上述案例,可作出如下判決,前半年按家屬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為30000元,後半年按僱請護工的費用計算為9000元,合計判決賠償義務人賠償39000元的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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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評定為護理依賴前的護理費賠償本文主要是指住院期間和休養期間的護理費賠償,對於這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還比較容易把握,即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來確定護理費。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請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但由於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的治療和休養有一個很長的過程,有的受害人可能需要半年、一年或者更長的時間。針對住院和休養時間很長的情況,如果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請護工的,司法解釋規定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在審判實踐中容易把握。
但如果是家屬護理,並且該家屬是有固定收入的,司法解釋規定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即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雖然家屬護理其親屬從情理上講是天經地義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從損失彌補的角度也應得到賠償,但如果受害人需要護理的時間很長,如超過半年以上,而家屬的收入又超過僱請護工所需要支付費用的好幾倍,此時如果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即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則賠償義務人要支付很大的護理費,實際對賠償義務人增加了負擔,導致了不公平。
因為僱請護工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就可以達到護理受害人的目的,而現在因家屬護理賠償義務人需要支付超過好幾倍的費用,從利益的角度和情理的角度對賠償義務人是不公平的。下面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如受害人因治療和休養需要護理12個月,僱請護工的話,按一般勞務報酬標準每月1500元計算,賠償義務人需要支付18000元;如果由家屬護理,該家屬年收入60000元,則實際減少的收入為60000元,賠償義務人需要支付60000元;兩者相比較,僅僅因為是家屬護理,賠償義務人多支付了42000元,不公平顯而易見。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法官如果全部按家屬實際減少的收入來賠償,對賠償義務人明顯不公;如果全部按僱請護工的標準來賠償,則對受害人和家屬明顯不公,也違背了公序良俗,違反了司法解釋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法官為了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必須行使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緊緊圍繞“參照”兩個字來作出認定。
如首先確認家屬護理符合公序良俗和情理,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其實際減少的收入;其次確認針對如果長的護理時間,如果全部由收入較高的家屬來護理,其損失將非常巨大,受害人考慮到該損失要由賠償義務人承擔的情形,應僱請護工護理以減少損失;第三要確認如果全部按家屬實際減少的收入賠償護理費,在僱請護工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就可以達到護理受害人的目的的情況下,增加了賠償義務人的負擔,從利益的角度和情理的角度對賠償義務人是不公平的。
然後法官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行使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確認治療後一個合理的期限由家屬護理,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賠償護理費,之後的期限參照僱請護工的費用支付護理費,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如對上述案例,可作出如下判決,前半年按家屬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為30000元,後半年按僱請護工的費用計算為9000元,合計判決賠償義務人賠償39000元的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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