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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128906020296

    (一)本公約所用“難民”一詞適用於下列任何人:

    (甲)根據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協議、或根據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約、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議定書、或國際難民組織約章被認為難民的人;

    國際難民組織在其執行職務期間所作關於不合格的決定,不妨礙對符合於本款(乙)項條件的人給予難民的地位。

    (乙)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懼不願返回該國的人。

    對於具有不止一國國籍的人,“本國”一詞是指他有國籍的每一國家。如果沒有實在可以發生畏懼的正當理由而不受他國籍所屬國家之一的保護時,不得認其缺乏本國的保護。

    (二)(甲)本公約第一條(一)款所用“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一語,應瞭解為(子)“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歐洲發生的事情”;或者(醜)“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歐洲或其他地方發生的事情”;締約各國應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為了承擔本公約的義務,這一用語應作何解釋。

    (乙)已經採取上述(子)解釋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採取(醜)解釋以擴大其義務。

    (三)如有下列各種情況,本公約應停止適用於列入上述(甲)款的任何人:

    (甲)該人已自動接受其本國的保護;或者

    (乙)該人於喪失國籍後,又自動重新取得國籍;或者

    (丙)該人已取得新的國籍,並享受其新國籍國家的保護;或者

    (丁)該人已在過去由於畏受迫害而離去或躲開的國家內自動定居下來;或者

    (戊)該人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不能繼續拒絕受其本國的保護;

    但本項不適用於列入本條(一)款(甲)項的難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於過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絕受其本國的保護;

    (己)該人本無國籍,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內;

    但本項不適用於列入本條(一)款(甲)項的難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於過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絕受其以前經常居住國家的保護。

    (四)本公約不適用於目前從聯合國難民事務高階專員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獲得保護或援助的人。

    當上述保護或援助由於任何原因停止而這些人的地位還沒有根據聯合國大會所透過的有關決議明確解決時,他們應在事實上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五)本公約不適用於被其居住地國家主管當局認為具有附著於該國國籍的權利和義務的人。

    (六)本公約規定不適用於存在著重大理由足以認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該人犯了國際檔案中已作出規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

    (乙)該人在以難民身分進入避難國以前,曾在避難國以外犯過嚴重政治罪行;

    (丙)該人曾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行為並經認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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