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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神機鴻儒軍師

    唐代的官制承襲於隋朝,儘管在官署名稱上有幾次變動,但是對大理寺的職能沒有大幅度的改動,為了將司法權收歸中央,相繼又設立了刑部、御史臺兩大司法機構,形成了三法司分權制衡的局面,限制了大理寺的部分權利,最終的司法權又回到了皇帝手中。唐代大理寺設有大理寺卿一人,最高長官,“掌邦國折獄詳刑之事”,總領大理寺事務,從三品;大理寺少卿二人,從四品;正二人,丞六人,主簙二人,錄事二人,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獄丞四人,獄史六人,亭長四人,掌固十八人,問事一百人;司直六人,史十二人;評事十二人,史二十四人。

    唐代大理寺“掌鞫獄、定刑名、決諸疑讞。”是專門的審判機關,其主要功能是審判、複核和監獄管理,大理寺本身並不具備行大理寺具有審判職能,而且是其主要職能,但是大理石寺的審判職能是有限制性的,並不是全國範圍內所有的案件都由大理寺審理,那樣的話,無論是時間和精力都不允許,因此,大理寺的管轄案件就有了限制性特徵,它所管轄的案件有下據《唐六典》記載:“在京諸司;則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當司斷之。”這段記載充分說明了大理寺所管轄的案件主要就是中央所屬各機關的犯罪人員處徒刑以上案件的審理,所犯徒刑以下的,如笞、杖刑則交由本司長官負責處理。左右金吾衛是唐代官署名稱,屬十六衛中的兩衛,主要負責皇宮和京城的治安和巡邏,是皇帝的衛隊,因此,金吾衛所破獲的案件一般都是大案,要案,涉及到皇室的安危,甚至是皇帝的安全,必須交由大理寺審理。

    《唐六典》記載:“凡有犯罪者,皆從所發州、縣推而斷之;在京諸司;則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當司斷之;若金吾糾獲,亦送大理。”從中可以看出,由左右金吾衛管轄的案件也必須要交由大理寺負責審理。

    據杜佑的《通典》記載:“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決之。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其在京市,非京兆府,並送大理寺。”

    唐代對於各地疑難案件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一旦出現案件比較重要,或者涉案人員身份特殊,地位較高的時候,則是派三司使共同主理,其中大理寺必定出一人,也就是“三司使”。據《通典·職官》記載:“其事有大者,則詔下尚書刑部、御史臺、大理寺同案之,亦謂此為‘三司推事’”,也就是要求刑部、御史臺、大理寺共同審理,根據案件的不同,大理寺派出人員的級別也會有所不同。

    唐代大理寺的複核職能主要體現在對地方疑難案件的複核和對死刑的複核上,一般來說,大理寺對地方疑難案件的複核必須要奉旨前往,對死刑的複核也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進行的。

    唐代大理寺有複核地方案件的權利,對於地方案件,唐代大理寺的主要複核形式就是大理司直“承製出使推覆”和大理評事“出使推按”,二者都是奉詔出行,對地方疑難案件進行復核、審理。

    其中大理寺司直的主要任務是就是推求案情,進行復核,同時大理寺也會透過對監獄中在押囚犯的檢查,來複核是否存在冤獄,檢驗案件判決是否公平公正。

    唐代對死刑的判決控制嚴格,開元二十五年以前,死刑案件由刑部複核,開元二十五年以後死刑案件則是由中書門下進行復核。有異議的則交由大理寺重審,同時,大理寺還有對五品以上官員死刑的監決權。

    大理寺的監獄管理職能。唐代的監獄眾多,各州縣都設有監獄,《新唐書》中規定:“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長安、萬年、河南、洛陽縣鹹置獄。其餘臺、省、寺、監、衛府皆不置獄”,大理寺屬於唐代的中央監獄,關押大理寺審判的犯人,包括犯罪的百官,金吾衛抓獲的犯人和大理寺需要重審的死刑案件的犯人。大理寺設有獄丞四人,從九品下,負責“率獄吏檢校囚徒,及枷杖之事。”;獄丞下面設有獄吏,其中,獄史六人,亭長四人,掌固八人,問事一百四十八人。據《寺監職員令·大理寺條》規定:“獄丞掌率獄吏,知囚徒。貴賤、男女異獄。五品以上月一沐,暑則置漿。禁紙筆、金刃、錢物、杵梃入者。囚病給醫藥,重者脫械、鎖,家人入侍。”從以上記載可以看出,大理寺監獄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從對囚禁、械具的使用,到囚犯的衣、糧、醫等諸多方面都有嚴格的規定和流程。唐代大理寺是國家最高級別的審判機關,與刑部、御史臺並稱三法司,負責唐代國家的司法行政事務,同時還掌管著中央監獄——大理寺獄,在唐代的司法活動中佔有重要地位,同時受到來自於刑部和御史臺的分權制衡,在大理寺的職能發揮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約,這也是唐代最高司法權屬於皇帝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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