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設立:
1、擔保物權依擔保合同而設立,比如抵押、質押;
2、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擔保物權,比如留置。
1、擔保物權依擔保合同而設立
擔保合同是擔保物權當事人(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設定擔保物權的雙方法律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為擔保合同。從合同能否獨立存在的角度可以將合同區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賴於其他合同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必須從屬於其他合同即主合同而存在的合同。之所以要區分主合同和從合同,是因為從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一般也無效。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合同法律關係中債權的實現,沒有主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即無所謂擔保,因此擔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和依據,是主合同的從合同,隨著主合同產生、變更和消滅,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
擔保物權基於法律行為設立,必須經過公示
擔保物權基於法律行為設立,必須經過公示。《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有兩種:
一是登記,它適用於不動產抵押、權利抵押和權利質押。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對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分別適用登記要件和登記對抗主義。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下,登記是擔保物權的公示方法,擔保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設立。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是否登記由當事人自願選擇,即使未經登記,抵押權仍可有效設立。從這個意義上講,登記並不是抵押權設立的公示方法,此種情況也可看作是抵押權設立的例外。但在未經登記的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是不完全和受到限制的,即其只能對抗惡意第三人,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登記之後,已設立的抵押權才能取得對抗所有第三人的完全效力。
二是交付,它主要適用於動產質押。在登記的情況下,擔保物權的權利內容、狀況明確,第三人可以透過登記了解到擔保物權的型別和具體內容(如主債權的數額、擔保範圍、擔保期限等)。而在交付的情況下,第三人僅憑對擔保物的佔有難以清楚地瞭解到擔保物權的型別和具體內容。例如,債權人佔有他人的動產,其享有的究竟是留置權還是質權,第三人不一定能夠清楚地知道。所以,登記是典型的公示方法,第三人可以查知其真相,較之於交付更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
需要探討的是,《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7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可以抵押。但是,對於大量的“擔保物權”並沒有明確規定,擔保物權的設定必須採用何種公示方法。
對於《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沒有列舉的財產設立抵押,原則上適用登記要件主義,主要原因在於:
第一,《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的適用範圍雖然針對的是動產,但可以類推適用於可登記且法律沒有作出特殊規定的其他財產。例如,債務人以其莊園進行抵押,該莊園既包括了不動產,也包括了一些正在建設的建造物以及莊園中的浮雕等藝術品,對此類財產的抵押是否必須登記,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但鑑於莊園本身可以登記,因此可類推適用第9條規定。
第二,在《物權法》中,凡是不適用登記要件主義的情形都已經作出例外規定。例如,關於動產抵押、動產浮動擔保,其不適用登記要件主義,而採登記對抗主義。
第三,從立法目的上看,物權法仍然主張透過登記來確定物權的歸屬,從而明晰產權、定分止爭;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必須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的,原則上都應當採取登記要件主義。例如有關權利質押,法律已明確要求登記,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圖,從而未經登記不能有效設立物權。
2、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擔保物權
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擔保物權,稱為法定擔保物權。其特徵在於,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就可以直接產生擔保物權,既不需要當事人就擔保物權的設立達成協議,也不需要採用一定的公示方法進行公示。法定擔保物權是基於法律政策考慮,而使得當事人享有擔保物權。例如,為了保障汽車修理人的利益,法律規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其可以對佔有的汽車享有留置權,從而保障其債權的實現。
《物權法》第172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但這只是就擔保物權設立的一般情況作出的規定。關於法定擔保物權設立的具體規則,並不適用本條的規定。因為基於法律規定而設立擔保物權,當事人不需要作出設立擔保物權的意思表示,更不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設立擔保物權的合同。所以,法定擔保物權只能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取得。
擔保物權的設立:
1、擔保物權依擔保合同而設立,比如抵押、質押;
2、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擔保物權,比如留置。
1、擔保物權依擔保合同而設立
擔保合同是擔保物權當事人(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設定擔保物權的雙方法律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為擔保合同。從合同能否獨立存在的角度可以將合同區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賴於其他合同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必須從屬於其他合同即主合同而存在的合同。之所以要區分主合同和從合同,是因為從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一般也無效。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合同法律關係中債權的實現,沒有主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即無所謂擔保,因此擔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和依據,是主合同的從合同,隨著主合同產生、變更和消滅,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
擔保物權基於法律行為設立,必須經過公示
擔保物權基於法律行為設立,必須經過公示。《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有兩種:
一是登記,它適用於不動產抵押、權利抵押和權利質押。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對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分別適用登記要件和登記對抗主義。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下,登記是擔保物權的公示方法,擔保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設立。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是否登記由當事人自願選擇,即使未經登記,抵押權仍可有效設立。從這個意義上講,登記並不是抵押權設立的公示方法,此種情況也可看作是抵押權設立的例外。但在未經登記的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是不完全和受到限制的,即其只能對抗惡意第三人,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登記之後,已設立的抵押權才能取得對抗所有第三人的完全效力。
二是交付,它主要適用於動產質押。在登記的情況下,擔保物權的權利內容、狀況明確,第三人可以透過登記了解到擔保物權的型別和具體內容(如主債權的數額、擔保範圍、擔保期限等)。而在交付的情況下,第三人僅憑對擔保物的佔有難以清楚地瞭解到擔保物權的型別和具體內容。例如,債權人佔有他人的動產,其享有的究竟是留置權還是質權,第三人不一定能夠清楚地知道。所以,登記是典型的公示方法,第三人可以查知其真相,較之於交付更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
需要探討的是,《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7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可以抵押。但是,對於大量的“擔保物權”並沒有明確規定,擔保物權的設定必須採用何種公示方法。
對於《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沒有列舉的財產設立抵押,原則上適用登記要件主義,主要原因在於:
第一,《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的適用範圍雖然針對的是動產,但可以類推適用於可登記且法律沒有作出特殊規定的其他財產。例如,債務人以其莊園進行抵押,該莊園既包括了不動產,也包括了一些正在建設的建造物以及莊園中的浮雕等藝術品,對此類財產的抵押是否必須登記,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但鑑於莊園本身可以登記,因此可類推適用第9條規定。
第二,在《物權法》中,凡是不適用登記要件主義的情形都已經作出例外規定。例如,關於動產抵押、動產浮動擔保,其不適用登記要件主義,而採登記對抗主義。
第三,從立法目的上看,物權法仍然主張透過登記來確定物權的歸屬,從而明晰產權、定分止爭;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必須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的,原則上都應當採取登記要件主義。例如有關權利質押,法律已明確要求登記,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圖,從而未經登記不能有效設立物權。
2、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擔保物權
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擔保物權,稱為法定擔保物權。其特徵在於,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就可以直接產生擔保物權,既不需要當事人就擔保物權的設立達成協議,也不需要採用一定的公示方法進行公示。法定擔保物權是基於法律政策考慮,而使得當事人享有擔保物權。例如,為了保障汽車修理人的利益,法律規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其可以對佔有的汽車享有留置權,從而保障其債權的實現。
《物權法》第172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但這只是就擔保物權設立的一般情況作出的規定。關於法定擔保物權設立的具體規則,並不適用本條的規定。因為基於法律規定而設立擔保物權,當事人不需要作出設立擔保物權的意思表示,更不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設立擔保物權的合同。所以,法定擔保物權只能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