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鑑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第五條 申請授權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計量標準、檢測裝置和配套設施必須與申請授權專案相適應,滿足授權任務的要求;
(二)工作環境能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保證有關計量檢定、測試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檢定、測試人員必須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掌握有關專業知識和計量檢定、測試技術,並經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證計量檢定、測試結果公正、準確的有關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授權應按以下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申請建立計量基準,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申請對本部門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申請對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五)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授權,應根據申請承擔授權任務的區域,向相應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授權應遞交計量授權申請書,並同時報送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
第八條 計量授權申請被接受後,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按照以下規定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考核。
(一)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二)申請建立計量基準、非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新產品型式評價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九條 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第十條 對考核合格的單位,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頒發相應的計量授權證書,並公佈被授權單位的機構名稱和所承擔授權的業務範圍。
第十一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按照授權範圍開展工作,需新增計量授權專案,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新增專案的授權。
違反上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停止開展超出授權範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第十二條 計量標準技術考核,標準物質定級鑑定和仲裁檢定的授權,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相應管理辦法的規定,採取指定的形式辦理。
第十三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開展授權的計量檢定、測試工作,必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第十五條 當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仲裁檢定。
第十六條 計量授權證書應由授權單位規定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被授權單位可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繼續承擔授權任務的申請;授權單位根據需要和被授權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滿前進行復查,經複查合格的,延長有效期。
第十七條 被授權單位要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應提前6個月向授權單位提出書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終止工作。
違反上款規定,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凡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在本行政區內不能開展的計量檢定專案,需要辦理授權的,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授權應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計量授權申請書、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鑑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第五條 申請授權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計量標準、檢測裝置和配套設施必須與申請授權專案相適應,滿足授權任務的要求;
(二)工作環境能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保證有關計量檢定、測試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檢定、測試人員必須適應授權任務的需要,掌握有關專業知識和計量檢定、測試技術,並經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證計量檢定、測試結果公正、準確的有關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授權應按以下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申請建立計量基準,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申請對本部門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申請對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授權,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五)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授權,應根據申請承擔授權任務的區域,向相應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授權應遞交計量授權申請書,並同時報送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
第八條 計量授權申請被接受後,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按照以下規定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考核。
(一)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建立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二)申請建立計量基準、非本地區最高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承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新產品型式評價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九條 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第十條 對考核合格的單位,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頒發相應的計量授權證書,並公佈被授權單位的機構名稱和所承擔授權的業務範圍。
第十一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按照授權範圍開展工作,需新增計量授權專案,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新增專案的授權。
違反上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停止開展超出授權範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第十二條 計量標準技術考核,標準物質定級鑑定和仲裁檢定的授權,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相應管理辦法的規定,採取指定的形式辦理。
第十三條 被授權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開展授權的計量檢定、測試工作,必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第十五條 當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仲裁檢定。
第十六條 計量授權證書應由授權單位規定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被授權單位可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繼續承擔授權任務的申請;授權單位根據需要和被授權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滿前進行復查,經複查合格的,延長有效期。
第十七條 被授權單位要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應提前6個月向授權單位提出書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終止工作。
違反上款規定,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凡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在本行政區內不能開展的計量檢定專案,需要辦理授權的,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授權應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計量授權申請書、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