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佈,根據2020年3月13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停車場(含林蔭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築物按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因城市規劃等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四條 公共建築配套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要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五條 公共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不得挪作他用;達不到改變功能後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六條 住宅小區屬於業主所有的停車位,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個人委託小區物業等有關組織管理;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社群居委會或街道辦委託小區物業等有關組織管理;屬於小區業主共有的停車位,其停車收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盈餘部分為該住宅區業主共有。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建築物前規劃紅線與建築紅線之間的區域,應當建設面向社會服務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並按照土地權屬分別由企業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經營管理。
第八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企業建設。
第九條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建設用地可採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資單獨建設的停車場建設用地應當予以劃撥;
(二)在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條件下,單位將其用地作為停車場建設用地;
(三)土地儲備機構將政府儲備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建設用地;
(四)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建設用地作為停車場建設用地;
(五)在滿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綠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六)城市建成區內農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經批准可以作為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十條 開發利用衛生、教育、文化、體育場地、建築物及道路、廣場、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徵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自然資源會同發改、住房和城鄉建設、民防、園林和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設定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並根據需要配建監控、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和安全技術防範、智慧化電子支付系統、電子地圖及價格監管系統設施。
停車場應當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無障礙設施,劃分區域供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停放,或者建設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三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內人行道和兩車道及以下街、巷不得施劃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停車場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設施和專門管理人員,並向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透過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告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位置、經營管理人等。
第十四條 經備案的停車場具備相關條件的,鼓勵開辦車輛清洗、美容、租賃及裝飾裝修和修理業務。
第十五條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及時完善、修繕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基礎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管理人員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身體健康,不得有影響看管工作的身體狀況;
(二)為本市常住或外地來銀穩定居住的人員,年滿18週歲;
第十七條 停車場中止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提前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終止經營的,收費許可證應當同時登出。
第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物價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停車費電子支付系統和全市停車資訊釋出及誘導系統,提高停車場利用效率。
第十九條 鼓勵本地區各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等將其專用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服務收費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透過,並不得擅自上調停車服務費,不得私自設立停車服務收費專案。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向社會公告,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誌。因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對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提前十日將調整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其他規定,依據《條例》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佈,根據2020年3月13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停車場(含林蔭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築物按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因城市規劃等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四條 公共建築配套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要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五條 公共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不得挪作他用;達不到改變功能後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六條 住宅小區屬於業主所有的停車位,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個人委託小區物業等有關組織管理;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社群居委會或街道辦委託小區物業等有關組織管理;屬於小區業主共有的停車位,其停車收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盈餘部分為該住宅區業主共有。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建築物前規劃紅線與建築紅線之間的區域,應當建設面向社會服務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並按照土地權屬分別由企業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經營管理。
第八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企業建設。
第九條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建設用地可採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資單獨建設的停車場建設用地應當予以劃撥;
(二)在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條件下,單位將其用地作為停車場建設用地;
(三)土地儲備機構將政府儲備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建設用地;
(四)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建設用地作為停車場建設用地;
(五)在滿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綠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六)城市建成區內農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經批准可以作為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十條 開發利用衛生、教育、文化、體育場地、建築物及道路、廣場、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徵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自然資源會同發改、住房和城鄉建設、民防、園林和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設定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並根據需要配建監控、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和安全技術防範、智慧化電子支付系統、電子地圖及價格監管系統設施。
停車場應當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無障礙設施,劃分區域供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停放,或者建設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三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內人行道和兩車道及以下街、巷不得施劃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停車場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設施和專門管理人員,並向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透過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告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位置、經營管理人等。
第十四條 經備案的停車場具備相關條件的,鼓勵開辦車輛清洗、美容、租賃及裝飾裝修和修理業務。
第十五條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及時完善、修繕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基礎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管理人員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身體健康,不得有影響看管工作的身體狀況;
(二)為本市常住或外地來銀穩定居住的人員,年滿18週歲;
第十七條 停車場中止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提前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終止經營的,收費許可證應當同時登出。
第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物價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停車費電子支付系統和全市停車資訊釋出及誘導系統,提高停車場利用效率。
第十九條 鼓勵本地區各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等將其專用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服務收費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透過,並不得擅自上調停車服務費,不得私自設立停車服務收費專案。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向社會公告,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誌。因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對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提前十日將調整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其他規定,依據《條例》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