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分為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實際上,承諾的最主要的目的是實現,所以,承諾的基礎就是可以實現,如果你想問的是男女之間的承諾,那麼很簡單,那只是一種情話,你當成承諾那麼就是你的問題了。一般來說承諾是有一定法律效率的,但是必須要用法律形式規定,所以口頭承諾(1)在承諾方承認原口頭承諾內容的情況下:有法律效力。(2)在承諾方不再承認原口頭承諾的情況下,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原口頭承諾內容的,也有法律效力。只是口頭承諾的,如果有錄音或錄影、知情人證明等證明口頭承諾的內容的,可以起訴到法院請求履行原承諾。
但是,這些承諾建立在可以實現,而且要有如果不能實現承諾會怎麼樣,但是懲罰性的或者與犯罪有關的,是不成立的,比如,愛你一萬年,這種你當成承諾,就太搞笑了,比如我以後給你買房子,什麼叫以後,十年一百年,一千年,承諾是一個可以實現的,有具體時間、具體步驟、可追究的。
法律方面;
1.承諾的概念和要件。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及相關理論,承諾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其一,承諾必須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承諾須由該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諾資格。受要約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諾資格。其二,承諾可由受要約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如果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及時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要約人。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條規定揭示了承諾的內容要件,即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內容一致。所謂內容一致:具體表現在:承諾是無條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擴張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否則不構成承諾,而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並作出一項新要約(或稱反要約)。但承諾的內容並不要求與要約的內容絕對一致或完全等同,即允許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非實質性變更。但合同法第31條又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由此可見,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能生效:一是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二是要約中明確表示不得作任何變更。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承諾原則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頭通知和書面通知,要約人對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該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為方式作出承諾,
則該行為也構成承諾。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構成承諾的行為主要是指作為,如供貨商於收到訂貨要約後徑行發貨。單純的緘默或不作為通常不能作為承諾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採取此種方式進行承諾的,也可以作為承諾方式。
2.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具體而言,在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實踐合同,若交付標的物先於承諾生效,承諾同樣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標的物後於承諾生效,則合同自交付標的物時成立。因此,承諾生效的時間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承諾的生效時間,中國合同法採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3.承諾的撤回和遲延。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本條明確規定了承諾撤回的原則(依到達主義,承諾可以撤回)、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的生效條件(先於承諾到達或同時到達)。承諾一經撤回,即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承諾遲延又稱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對此,中國合同法第28、29條作了以下規定:(1)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約的條件,故可視為新要約;(2)承諾因意外原因而遲延者,並非一概無效。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這一規定照顧了受要約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採取的到達主義與傳送主義更為接近。
承諾分為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實際上,承諾的最主要的目的是實現,所以,承諾的基礎就是可以實現,如果你想問的是男女之間的承諾,那麼很簡單,那只是一種情話,你當成承諾那麼就是你的問題了。一般來說承諾是有一定法律效率的,但是必須要用法律形式規定,所以口頭承諾(1)在承諾方承認原口頭承諾內容的情況下:有法律效力。(2)在承諾方不再承認原口頭承諾的情況下,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原口頭承諾內容的,也有法律效力。只是口頭承諾的,如果有錄音或錄影、知情人證明等證明口頭承諾的內容的,可以起訴到法院請求履行原承諾。
但是,這些承諾建立在可以實現,而且要有如果不能實現承諾會怎麼樣,但是懲罰性的或者與犯罪有關的,是不成立的,比如,愛你一萬年,這種你當成承諾,就太搞笑了,比如我以後給你買房子,什麼叫以後,十年一百年,一千年,承諾是一個可以實現的,有具體時間、具體步驟、可追究的。
法律方面;
1.承諾的概念和要件。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及相關理論,承諾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其一,承諾必須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承諾須由該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諾資格。受要約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諾資格。其二,承諾可由受要約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如果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及時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要約人。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條規定揭示了承諾的內容要件,即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內容一致。所謂內容一致:具體表現在:承諾是無條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擴張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否則不構成承諾,而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並作出一項新要約(或稱反要約)。但承諾的內容並不要求與要約的內容絕對一致或完全等同,即允許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非實質性變更。但合同法第31條又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由此可見,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能生效:一是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二是要約中明確表示不得作任何變更。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承諾原則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頭通知和書面通知,要約人對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該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透過行為方式作出承諾,
則該行為也構成承諾。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構成承諾的行為主要是指作為,如供貨商於收到訂貨要約後徑行發貨。單純的緘默或不作為通常不能作為承諾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採取此種方式進行承諾的,也可以作為承諾方式。
2.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具體而言,在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實踐合同,若交付標的物先於承諾生效,承諾同樣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標的物後於承諾生效,則合同自交付標的物時成立。因此,承諾生效的時間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承諾的生效時間,中國合同法採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3.承諾的撤回和遲延。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本條明確規定了承諾撤回的原則(依到達主義,承諾可以撤回)、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的生效條件(先於承諾到達或同時到達)。承諾一經撤回,即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承諾遲延又稱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對此,中國合同法第28、29條作了以下規定:(1)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約的條件,故可視為新要約;(2)承諾因意外原因而遲延者,並非一概無效。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這一規定照顧了受要約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採取的到達主義與傳送主義更為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