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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一、民法典》第143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與特徵
(一)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論及民事法律行為,我們就必須瞭解另一個概念,事實行為。全部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透過法定主義設定權利和義務,另外一部分就是由法律行為制度來完成。事實行為正是屬於相對於法律行為而言的法定主義部分。將兩種法律制度在此進行對比,對探究民事法律制度的設立是非常有必要的。
1、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它本質上是行為人設立法律關係意圖的外在表示。
而事實行為則完全不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當事人實施行為目的並不在於追求民事法律後果。因而法律對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的概括中也並不考慮不同行為人的具體意圖內容。因此事實行為必然是某種客觀行為,是某種業已實施的、客觀外界造成影響或後果的行為。僅停留在內在意志階段或意志表示階段,而未表現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構成事實行為。
2、法律行為依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效力。
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使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而並非使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發生法律後果。而事實行為直接產生法律後果。因此,產生法定後果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意定後果的法律事實兩者間有著本質的區別:法律行為之所以發生法律效力是基於法律對錶意人“意思自決”價值認許的結果。其他非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法律關係是基於“法律本身”價值的考慮。
3、法律行為本質不在於事實的構成,而在於意思的表示。
而事實行為相反。這是由法律行為的主觀性特徵和權利義務效果的非法定性決定的。在法制史角度看,正如我們所知道的,早期交易只存在即時交付情況。而法律行為觀念僅僅是在意思表示從事實行為中分離出來之時才逐漸形成。只有在商品經濟較為發展的階段才產生了交易活動中約定(諾成)行為與實際履行行為相分離的要求。也才形成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這一觀點。正如梅因所說:“羅馬法上契約觀念的成熟是經過‘要式交易行為’到‘諾成契約行為’的一系列轉變後最終完成的”。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內涵與特徵
中國在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過程中吸收了許多德國與蘇聯的立法經驗。“民事法律行為”亦稱“法律行為”。中國《民法通則》第54條中對其定義如下: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中國對民事法律行為(以下簡稱法律行為)“合法性”特徵的規定不同於大多數國家。之所以在立法時中國將“合法性”作為法律行為特徵是因為,當時中國在很大程度上參照了前蘇聯關於法律行為之界定。
在理論界大多數學者對合法性特徵持否定態度,總結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法律行為加入合法性特點必然造成邏輯混亂。
由於法律行為被定義為合法性行為這迫使我們又不得不創設“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消的民事行為”。將“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否則將無法解決行為具有“合法性”卻“無效”的邏輯混亂情況。然而又有人提出,增加了一個上位的概念還會引起新的邏輯錯誤與認識的混亂。因為按照設定“合法的民事行為”的外延應該等同於“民事法律行為”。這就要求其將意思表示作為其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但是,“民事行為”應該是指有民事法律意義的,在人的意識支配下的人身體的動靜。若將其只限於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則是強行變更了它的內涵。造成一系列新的矛盾的出現。
2、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是一種事實判斷;而合法與否是法律給予的價值判斷。
如果認定法律行為具有合法性特徵,那麼也就是說在其不具合法性時即不成立。而是否合法是應由法律給予判斷的,如果行為不成立將沒有法律判斷的標的,也就談不上合法與否。這是有本質矛盾的。
3、法律價值角度講,法律對合法性判斷代表著國家公權的意志。
而從法律行為設立的目的來說是為了讓人們實現“私權自治”。公權在法律行為成立階段就介入私權是不合理的。這將縮小權利自治的範圍空間,給自由活動的權利套上枷鎖。這樣的規則產生於計劃經濟時代的蘇聯也許是適應的,因為那時候強調的是公權至上。而對於現階段的中國則早已沒有了實際意義,反而會成為束縛社會發展的不良規則。
4、“每個人都有實現自我和發展自我的衝動……,同時也有加入公共利益的意願”(即所謂人類的自利性與社會性)。
正是這樣一種人性中自我發展的需求,使人們迫切地需社會提供一套可以給予人們“自由”的秩序規則。法律行為正是產生於這樣的需求之上。它的首要前提是人不是生物學上的人,而是倫理學上的人。故而,它的哲學基礎——倫理學基礎是康德的主體論哲學。它的產生是市民社會自我發展和完善的必要。
根據以上第143條的規定,只有滿足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的,當事人實施的行為才會發生法律效力的。做出此項規定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的秩序的需要。對於那些行為人缺乏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是由於他人實施欺詐、壓迫等而實施的行為,是可以請求進行撤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