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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開展林業幹部培訓工作,加強對幹部培訓工作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林業行業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林業部各司局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屬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和地方林業行政部門根據業務工作需要而舉辦的幹部培訓班應堅持政事分開的原則,一般不直接舉辦,確需直接組織舉辦的幹部培訓班,經批准列入計劃後,方可舉辦。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幹部培訓班”(以下簡稱“培訓班”)係指公務員培訓班、專業技術人員高階研修班、崗位培訓班及其它業務性培訓班(含研討班、縣級領導幹部研究班)。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為適應林業建設事業的發展需要,林業部主要負責組織部機關公務員培訓;組織林業企事業單位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和全國統一認定的部分關鍵崗位人員的培訓;組織林業高階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研修活動及部分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管理骨幹的培訓;組織縣級領導幹部林業建設專題培訓及林業院校師資培訓。

    地方林業行政部門應根據業務工作需要,明確幹部培訓任務和職責分工。

    第五條 林業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簡稱“部人教司”)歸口管理林業幹部培訓工作;負責彙總編制幹部培訓規劃;根據林業部工作重點,制定年度培訓計劃;檢查、督促、指導培訓活動的開展。

    第六條 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主要負責編制管理業務範圍內的幹部培訓規劃,提出年度培訓計劃。

    第七條 建立培訓機構的資格審查制度。凡承擔林業幹部培訓任務的培訓機構,須經負責幹部培訓主管部門批准。

    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組織的培訓班,其辦班的具體教學組織工作,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由部屬成人教育院校(含普通院校成人教育機構)承擔,未經部人教司批准的培訓機構不能承辦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下達的培訓班。

    第八條 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組織以幹部為主要物件的赴國(境)外培訓,應按林業部辦公廳印發的廳科字[1995]44號《林業部關於透過引智渠道派遣團組、人員赴國(境)外培訓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以贏利為目的的赴國(境)外培訓。

    第九條 全國性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和群眾組織,不得直接向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抽調幹部參加培訓;確有必要舉辦的培訓班,需提前做出計劃,並徵得林業部有關司局及有關單位初審同意後,報部人事教育司稽核備案。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 為加強對幹部培訓的管理,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明確林業幹部培訓的管理部門和培訓機構。

    第十一條 舉辦公務員培訓班,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關於加強人事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辦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1994]6號)等有關規定申報審批。

    第十二條 根據林業部培訓範圍,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提出年度培訓任務,經部人教司彙總並制定林業部年度培訓計劃,報部主管領導審批後正式行文下達,由部有關司局及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和承辦院校均應嚴格執行林業部年度培訓計劃,培訓計劃確需調整的,須事先與部人教司協商,經同意後方可實施。

    部各司局及有關單位未列入部年度培訓計劃的培訓班,部不安排培訓經費。地方林業行政部門可以拒絕參加未列入林業部年度培訓計劃的培訓班。

    第十三條 列入林業部年度培訓計劃的培訓班,主辦司局及有關單位應於開班前一個月正式下發辦班通知。通知應包括辦班目的、物件、內容、時間、承辦單位、收費標準、成績考核、證書發放等。

    第十四條 各林業行政部門舉辦資格性崗位培訓班,應參照執行林業部制定的崗位培訓指導性教學計劃、教學大綱。脫產培訓時間控制在30天左右。適應性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的辦班時間應控制在10天左右。

    第十五條 林業幹部培訓機構承擔的各類培訓班,結業前必須對學員進行考試(考查),成績合格者發給相應的崗位培訓合格證書(任職資格培訓證書)或結業證書。

    第十六條 林業行業的企事業單位幹部資格性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由林業部統一印製,培訓機構頒發。凡不符合崗位培訓要求的培訓班,不能發給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幹部資格性崗位培訓和全國統一認定的關鍵崗位人員培訓,應逐步實行培訓與發證分開的原則。培訓機構頒發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幹部主管部門或崗位培訓考核機構頒發任職(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列入年度培訓計劃的培訓班,主辦單位應在培訓班結業後一個月內,將培訓班學員名單及辦班總結等材料報送批准辦班的林業幹部培訓主管部門。

    第四章 辦班經費

    第十九條 根據林業系統實際情況,林業部對列入計劃的培訓班將安排適當補助經費。地方各級林業行政部門每年應安排一定經費用於林業幹部培訓。

    第二十條 列入年度培訓計劃的培訓班,確需收取部分培訓經費的,要按當地省級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林業部安排的辦班補助經費或合理收取的辦班經費,要納入培訓機構的財務管理範圍,主要用於教師酬金、編寫教材講義、教學實習、勞務支出等與教學有直接關係的專案,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部門應加強幹部培訓工作的管理,明確分工,各負其責,避免多頭下達培訓任務,防止出現重複辦班、低水平辦班,切實提高培訓質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條 機構的收費標準要公開,收費收入要按當地財政部門

    的規定進行使用和管理,並自覺接受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監督、審查。對違反規定者,應嚴肅查處,情節嚴重的,追究培訓機構領導者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亂辦班、亂收費、亂髮證”的現象,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林業幹部培訓主管部門反映,或向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舉報;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當事人和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人事教育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國家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部門的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不相符的,均以本辦法為準。不相符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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