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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004106911692

    附期限合同能超過合同履行期限麼: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些人往往將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與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加以區分,將二者混為一談。有時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與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可能一致,但合同附期限與履行期限是二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不久以前,在筆者代理了一起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糾紛案,委託方原告在合同終止期限過了三年多以後,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明顯混淆了以上二個不同期限的概念。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我們有必要弄清二者的概念及其區別與聯絡。

    一、合同的附期限

    中國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所謂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1] 所謂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並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生效的發生或消滅的根據。[2] 期限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附款,期限的作用,在於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期限常常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兩種。所謂生效期限,又稱延緩期限或始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來時才發生。在期限到來以前,合同已經成立,但其效力仍然處於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所謂終止期限,也稱解除期限或終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來時消滅。

    期限的約定在於使合同的效力在時間上受到限制。[3] 所以,附始期的合同,當期限到來時合同發生效力;附終期的合同,當期限到來時合同喪失效力。附始期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對合同效力的發生加以限制,當事人不希望合同立即產生法律效力,而是等到將來某個確定的時間或者不確定的時間再發生效力。附終期合同的目的是對合同效力消滅加以限制,當事人不希望合同的效力即使在無法達到合同目的情況下一直延續下去,希望在將來某個時間消滅。例如,前述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的成果是創造性的高科技新成果,這種成果的取得本身就具有相當的難度,蘊藏著開發不能的危險,或者在合同所約定的資金與技術投入根本無法完成約定的成果。另外,新技術往往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的推移會失去新穎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約定的成果無法達到,讓合同的效力無期限的延伸下去,沒有實際意義,也容易產生糾紛。因此,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有效期限,即規定合同生效日期與終止日期,其中終止日期為2004年10月18日。在這個技術委託開發合同中,所附終止期限2004年10月18日到來時,合同已經喪失效力即合同效力終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終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係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4] 解除合同,必須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在合同效力已經消滅的情況下,合同無需解除,已經終止。

    二、合同的履行期限

    所謂履行期限,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履行期限,如上述技術委託開發合同中的開發經費支付期限和開發成果完成期限,還有買賣合同中的交貨期限和付款期限,租賃合同中的租賃期限和租金支付期限,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等等,是對當事人基於已經生效合同所負義務之履行的限制。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雙方不需要實際履行合同義務,過了履行期限當事人仍沒有履行義務,則構成違約。履行期限直接關係到合同義務完成的時間,是確定違約與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規定為即時履行,也可以規定為定時履行,還可以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期限之前履行債務,否則債務人有權予以拒絕。

    三、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與履行期限的關係與區別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是對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時間約定,而履行期限是對履行合同義務的規定,並不是對合同效力的規定。附生效期限合同的期限尚未到來時,合同沒有生效,當事人不能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並沒有產生;但當所附期限一到,合同便產生法律效力,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都應當受到合同的拘束。因此,附生效期限合同中,履行期限是以所附期限到來為必要條件,所附期限尚未到來之前,履行義務並不存在,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就是說,履行期限不可能在所附期限到來之前,只能在所附期限到來之後或者與所附期限同時到來。

    附終止期限合同中,期限尚未到來時,合同沒有喪失效力,當事人可以將履行期限約定在所附期限到來之前的任何有效時間。如果債務人沒有在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解除合同的同時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合同附的終止期限已到,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債權人仍然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包括繼續履行在內的違約責任,但無需解除合同。

    在實務中,大多合同因為當事人履行完畢而終止,也就是說履行是合同終止的最主要原因。合同的有效期限屆滿,也是合同終止的原因之一。另外,有些合同的有效期限往往與履行期限一致,使人們容易混淆這二個期限的概念與界線。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履行義務的租賃期限與租賃合同效力的終止時間往往一致,因此易將履行期限當成為合同的有效期限。在訂立合同時,人們容易將租賃期限寫成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的租賃期限是指出租人將租賃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至承租人交回房屋的期間,即開始出租至房屋出租結束的期間;合同的有效期限是指合同開始生效至失效的期間。實質上這是二個不同概念的期限,應當區別對待。在前述的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糾紛中,雙方約定了合同終止的日期為2004年10月18日,而此約定的期限也是開發方完成開的期限,即開發方的履行期限。原告(委託方)將合同中所附的效力期限當成被告(開發方)的履行期限,即理解為被告開發方履行義務的終止期限2004年10月18日之前,沒有完成雙方約定的目標成果,應當繼續完成開發,而沒有考慮合同的效力有沒有終止。因此,在附終期經過三年多之後,原告仍然提出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至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屆滿之後,開發方沒有完成開發成果的情況下,委託方可以直接提起給付之訴,沒有必要提出一項解除合同的確認之訴,因此原告的這項訴訟請求明顯是不能成立的。

    附期限合同中約定附期限的目的在於當事人規定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時間即有效期限,對合同效力在時間上作出限制;而在合同中約定履行期限的目的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內規定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二者雖有聯絡,但是二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一個有效的合同中,不管當事人是否有約定,合同均存在有效期限和履行期限,實務中應加以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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