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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是不是無效,主要了解格式條款是什麼?
一、格式條款的含義與特徵
1.1《合同法》中的含義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於格式條款給出了明確的定義,“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1.2格式條款的特徵
(1)從擬定目的來看,格式條款是為將來與非特定的多數人訂立合同之用。
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了節省時間成本,預先擬定相關格式條款,以備與眾多不特定的消費者簽約時不必另行協商具體合同內容。
(2)格式條款的訂立僅是由當事人一方進行
在這裡我們應當擴張理解為既可以由當事人一方進行訂立,也可以由第三方進行訂立,總之,格式條款的整體內容已經預先由一方當事人確定,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中均未直接參與。
(3)格式條款的定型化
格式條款的整體內容已經預先由一方當事人確定,不允許變更,且會保持較長時間的穩定性,受要約人對於格式條款只能選擇同意或者不同意,沒有討價還價或者協商變更的餘地。
二、格式條款存在的合理性
2.1格式條款的效率
2.1.1格式條款的交易效率
格式條款透過減少締約成本的方式來體現交易的效率。由於格式條款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徵,使得在交易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再為交易的範圍、數量、內容、形式、風險等的合同內容浪費時間、精力和費用。而又由於格式條款總是面向不特定的社會消費者,因此企業一視同仁反覆使用,具有形式上的公平性和法律上的平等性。格式條款對於面向眾多不同消費者在人數、數量、多樣、重複的商品、物力和財力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所節省的成本是不可想象的,帶來的效益也是顯而易見的。
2.1.2格式條款的審判效率
格式條款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徵,使得法院在審判民事糾紛的過程中大大減少審判成本。由於格式條款的內容和形式是預先擬定好的,對一切相對人都適用同樣的標準,因而一旦出現一個格式條款正確法律裁決的案例,在另一起案件中對於有爭議的問題就具有指導價值,從而減少法院對於錯誤審判後所支付的成本,提高法院的審判質量,因此從側面反映了格式條款在法院審判中的效率。
2.2格式條款的交易保障
由於格式條款的預先擬定,因此可以事先確定潛在的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預測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格式條款便在訂立合同之際,賦予雙方當事人嚴格履行格式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時,事先協商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合同履行的常見性風險,甚至一些因不可抗力產生的風險也可能事先預測與預防,確定承擔風險的範圍,風險的轉移及責任的分配與承擔,避免了風險發生時因約定不明、責任不清等所導致的糾紛。
2.3彌補法律規定的滯後性
因為訂立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和滯後性,法律條文的模糊性與概括性,因此會出現法律法規無法跟上社會實踐的腳步。此時為了彌補法律的空白,在當事人訂立合同之處,可就出現的新型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某一新行業或者某一新經營範圍內,當事人雙方就這一格式條款自願遵守,為這新一行業或領域的新型交易形式提供了行業內的規範性依據。
三、格式條款的不足
3.1喪失締約自由,風險分配不公
在當事人之中訂立合同之時,應當充分尊重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交易標的、數量、方式、風險承擔。而在格式條款中,當事人的這些自由的權利收到了極大地限制,交易的行為只允許在格式條款的框架中,而格式條款一般是在當事人中經濟處於強權地位的一方,因此從合同內容的決定方來看,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出現了嚴重的不平等性。格式條款看似是最終當事人的自由選擇,然而實際上可能是在經濟實力和社會地位的壓迫下接受合同的無奈之舉。
在當事人訂立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應用,較為強勢的一方很有可能從自身的利益出發,不公平的分攤風險,訂立格式條款一方將可能產生的風險大部分轉移給合同相對人,以規避風險。格式條款表面上平等,實際上可能存在違背實質上的公平正義,違背了契約精神。
3.2格式條款免責濫用
格式條款尤其在廣大的個體消費者中,由於個體消費者在雙方當事人相對於賣方而言處於經濟地位弱勢,因此很可能出現擬定者為了自身利益考慮,限制或者免除自己的責任,剝奪消費者的正當權益。正如我們經常看到的“錢貨兩清,離櫃不認”,很顯然是商家趨利避害,在格式條款中明示或者暗示地免除了自身的部分或者全部責任。
四、格式條款的規制
4.1格式條款的立法規制
立法規制一般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由立法機關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制定某種定型化的格式條款或者透過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的方式來制定條款;二是立法機關透過立法制定對格式條款的普遍適用法律,也就是說解決現在中國對於格式條款零星化的局面,為格式條款的規制提供一種行為準則。
4.2格式條款的司法規制
司法規制主要分為兩種方式:一是直接使用強行法規定,將違反強行法規範的格式條款裁判為無效;二是透過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規根據法律規定的彈性條款而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從而來規制條款中的不公平條款。後一種的規制利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來實現。
司法規制的優點在於透過法院審判的形式使合同的內容趨於公正且法院裁判後的結果具有國家強制性。然而,其缺點在於司法救濟不僅具有滯後性,只有在糾紛發生之後才能介入,事發前預防功能不強,而且司法判決效力具有有限性,即我們說司法裁判的效力只對具體的案件有效,而不具有普遍規制作用。況且,時間,費用上來說,消耗過多司法力量。
4.3格式條款的行政規制
行政規制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事前規制包括兩種形式:一是由格式條款的擬定方將已經擬定好的格式條款交由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才能與相對人進行合同訂立;二是由行政機關先草擬某種格式條款,此條款作為此後當事人的範本進行參考擬定具體合同。一種是事後規制是指對標準合同中的定型化合同條款在使用過程中進行監督,以釋出禁令、撤銷等方式糾正其不公平的傾向。
行政規制的優點在於具有提前預防的功能且行政機關可以主動監督,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雙方當事人中弱勢一方的力量。而其缺點在於,一方面社會格式條款量巨大,行政機關不可能對每一個條款都進行審查,而來自各方的壓力可能會導致行政腐敗對格式條款問題執行不公,另一方面若行政機關失誤,對於相對人來說過於信賴國家權力,而導致自身權益受到更嚴重的損害,想要重新訂立的可能性更小更難。
回覆列表
你所說的格式條款,也稱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供電合同、郵政電信服務合同等合同中的大部分條款,都是格式條款。正常情況下合同條款的設定要在雙方反覆協商基礎上形成,但不能否認生活當中有許多制式服務,面臨的物件,提供的服務內容都是整齊劃一的,那麼出現在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都一概無效嗎?
答案是否定的。現實中經常出現的“謝絕外帶酒水”、“打折、促銷商品概不退換”、“貨物離櫃、概不負責”、“本商場擁有最終解釋權”“員工自己對自身安全負責,一旦出現工傷單位概不負責”等標語或合同條,這些都是老百姓俗稱的“霸王條款”,在法律上是無效的。而那些是有效的格式條款呢?標準是該條款沒有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且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另外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如果合同中對同一內容既有格式條款,也有非格式條款,當事人應依法按照非格式條款的規定來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