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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這片星空的唯一

    聯合競買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在各類資產轉讓的專案中經常見到,採用聯合競買人,不僅可以使參與聯合競買的各方在資質、資金方面優勢互補,減少風險,而且能有效促成許多資質要求較高,資金要求較大的專案成交。然而就目前而言,關於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中國相關法律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有關聯合競買人的理論研究尚不多見。筆者在結合各交易機構的交易案例、國土資源部門土地招投標案例的基礎上,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4條、《招標投標法》第31條規定,試圖透過法律的定性思考,對聯合競買人進行定義便於國有產權轉讓工作的開展。一、聯合競買人的特徵表現及概念 

    聯合競買人的特徵具體表現在: 

    1、聯合競買人它的組織成員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包括合夥、個人獨資企業甚至授權的分支機構);因此,從權利主權的特定性上看,只要是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境內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權利組成聯合競買人。

    2、聯合競買人各成員的財產不等於聯合競買人的財產;聯合競買人的組織成員並不因組成聯合競買人而改變原有經濟地位及財產所有權,其各成員用以組建聯合競買人的生產要素不為聯合買人所擁有。

    3、聯合競買行為實施的主體是聯合競買人;組成聯合競買人之前,組織成員各方一般透過簽訂具體的聯合競買協議共享所獲利潤。實踐案例中,聯合競買協議內容,一方面含 括了參與的主體、競買標的、競買目的、各方具體的權利義務、聯合體的有效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另一方面,對透過參與競買活動,在取得轉讓標的的所有權後各成員利益如何分配在協議中都有特別明確約定。 

    4、聯合競買人是一個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臨時性的組織;

    產權轉讓中,聯合競買人如被確認不具有受讓資格,則聯合競買人失去其組建的意義,聯合競買人當即解散;如聯合競買人被確認具有受讓資格,則聯合競買人依照聯合競買協議的約定組織成員享有各自的權利,承擔各自的義務,在完成專案的交割驗收後聯合競買人即告解散,因此聯合競買人是一個臨時性的利益共同體,不具有法人資格。

    5、聯合競買過程中涉及的法律關係比較複雜;主要表現為,一方面聯合競買人內部成員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約定;另一方面聯合競買人對外的權利由誰來行使,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等。實踐中,聯合競買人應當選擇組織成員中的其中一員或數員為參與專案競買的具體經辦人,對內承擔聯合競買人內部的組織管理工作和溝通協調工作,對外代表聯合競買人提出參與專案競買的申請、提交資料、協商談判、簽署合同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聯合競買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在不改變原有經濟地位及財產所有權的前提下臨時組建的,以其部分或全部生產要素,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透過公開參與拍賣、競價、招投標等公開競買的方式或協議轉讓的方式,集中資金優勢,參與專案競買的利益共益同體。

    二、聯合競買人法律性質  

    聯合競買人法律性質的認定,對於判斷聯合競買人的法律主體地位、聯合競買人及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承擔的違約責任等都是極其重要的,但是中國法律對於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並沒有作明確的規定。目前大多數觀點認為聯合競買行為實質上是中國《民法通則》及《合夥企業法》上的合夥行為,對於聯合競買人涉及的有關問題可以依照中國《民法通則》及《合夥企業法》對於合夥行為的解釋來認定。筆者認為,從聯合競買人的法律特徵分析來看,聯合競買人與《民法通則》、《合夥企業法》中對於合夥的認定確有相似之處,但是聯合競買絕不等同於合夥,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從合夥的概念與聯合競買人概念的比較;

    中國目前調整合夥的法律規範主要是《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夥、法人聯營及《合夥企業法》中對於合夥的認定。從法律行為角度而言,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協議;從組織形態的角度而言,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組織形態,其主要特徵都表現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而聯合競買人主要是基於一種契約關係,透過以簽訂合約的形式約定聯合競買人組織成員各自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利益分配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聯合競買的行為不涉及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是一個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臨時性的組織。

    第二,從合夥與聯合競買人法律特徵的比較;

    合夥是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有自己獨立的資產,可以起字號,合夥人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人可以以合夥的名義在一定業務範圍內參與民事法律關係。而聯合競買人並不是一個獨立的主體,並不能以聯合競買人身份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只能由聯合體成成員各方共同參與或授權委託聯合競買人SPAN>

    第三,從合夥與聯合競買人財產關係的比較;

    《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而聯合競買人不是以共同出資為前提而是基於一種契約關係,透過以簽訂合約的形式約定聯合競買人組織成員各自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利益分配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對於債務清償關係,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先由個人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合夥人在合夥財產中的份額清償。而聯合競買人本身並不具有財產,也不是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因此對外承擔責任時,聯合競買人的組織成員直接以各自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聯合競買人作為一種臨時性的組織,既不屬於中國《民法通則》中的個人合夥或法人聯營,也不屬於《合夥企業法》中有關合夥企業的認定。聯合競買人只是一個為了實現組織成員之間依照契約規定的事項臨時成立的,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聯合體。

    三、聯合競買人在實踐專案中的運用

    以四川江口醇酒業(集團)有限公司34.39%國有股權專案轉讓為例,四川江口醇酒業(集團)有限公司是四川白酒重點企業,集團公司業務涵蓋了酒類釀造生產、酒類銷售、酒店投資、汽車運輸、廣告設計等跨行業、多領域,轉讓方在掛牌轉讓時對於受讓方的資金要求、從業經驗、專案後期規劃都提出了較高要求。這些條件,單純靠某一家公司或一個投資者少有符合受讓條件要求的,因而透過聯合競買的融資手段來參與專案的競買是一種很合適的手段,具體的做法表現為: 

      首先、聯合競買的參與人應轉讓公告的要求召集了數名符合專案受讓條件,有資金、有資質、有從業經驗的聯合競買人參與,並就聯合競買的具體內容簽訂了聯合競買協議,嚴格按照公告要求報名參與受讓。 

    其次、聯合競買人共同推舉一名組織成員代表聯合競買人對外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參與專案競買的申請、提交報名資料、交納交易保證金、簽署合同,對內負責聯合競買人組織管理工作和溝通協調工作並明確了委託人的委託許可權,使專案的報名程式順利進行。

    最後,聯合競買人明確了組織成員的退出機制,例如聯合競買人在競買過程中,成員無故要求退出的,應當哪引起違約責任,聯合競買人競買成功後,組織成員應當透過哪些途徑合法退出。

       綜上所述,聯合競買人參加專案受讓這種新穎的、特殊性的意向受讓人,既可以填補因單個企業或投資人參與受讓的資質缺陷、資產缺陷,也有利於專案整體質量的提升和效益水平的提高。但是,在專案的實際報名受讓中做為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嚴格把關,詳細瞭解清楚,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組織成員內部各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分擔形式、對外法律責任等等。只有對這些重要的問題界定清楚後,才能發揮聯合競買人真正優勢並順利完成專案降低風險。

    當然,在實踐操作中還會遇到其他的具體的問題,本文只就可能出現的一些情況進行分析,以期隨著實踐的發展在進一步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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