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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徵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末獲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範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修改。修改後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後,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心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佈;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佈。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稽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佈。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佔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專案佔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併批准。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專案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佔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專案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專案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專案,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專案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專案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專案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專案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專案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專案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透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專案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專案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專案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專案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專案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專案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專案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徵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稽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併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徵用土地方案時一併批准(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併批准)。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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