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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受邀。自衛作為一種阻卻違法的理由,是指當一個人受到他人的即時非法打擊並沒有機會為其抵抗打擊而訴諸法律時,而對侵犯者採取合理的武力打擊以防衛自己不受身體傷害,其在這種情況下對加害人的打擊是合法的,不成立任何犯罪。
自衛中的武力行為的使用,必須首先具有對方的暴力行為,或至少自衛者合理地相信他人的非法暴力行為的存在。非法的暴力行為一般包括犯罪行為,如謀殺、非預謀性殺人、企圖的謀殺的毆擊、襲擊等,和侵權行為(一般是毆打和恐嚇),對合法的武力不能使用暴力進行自衛。
對加害行為以武力進行自衛所要滿足的條件在於自衛者必須合理地相信:
(1)本人處於即時非法的身體傷害的危險之中;
(2)自衛中使用的武力是避免遭受這一危險所必需的。
自衛中使用武力的程度必須在合理的限度以內,法律認為自衛中武力的程度必須為自衛者意圖抗擊加害行為的武力程度具有合理對等關係,對於對方的非致命打擊,即單純的身體傷害的威脅,只能以非致命的武力(Non-deadly force)進行自衛;對於對方的致命打擊,即死亡和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可以以致命的武力(Deadly force)進行自衛。但是對於對方的非致命打擊卻不能使用致命的武力進行自衛,因這種自衛超出了合理的武力限度。
在遇到致命打擊的危險時,受害人是否絕對可以以致命的武力進行回擊,有的法律和判例中強調必須首先採取退卻的步驟,只有在不能退卻以避免受到致命的打擊的時候,才可以以致命的武力進行自衛,另一些法律或判例則沒有要求首先採取退卻的步驟。
自衛權前提
行使自衛權是由於國家受到武力攻擊引起的。什麼構成武力攻擊,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有關該概念的定義,這使武力攻擊的定性成為極具爭議的問題。
(一)已發生武力攻擊與迫近武力攻擊
爭論的焦點莫過於武力攻擊是否意指已經發生的武力攻擊。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採取限制性解釋立場,強調第51條“受武力攻擊時”這一限定詞,認為自衛權“只有”在發生武力攻擊時才可以行使。
(二)使用武力與武力攻擊
使用武力是否構成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是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武力攻擊可以僅僅是一個武裝士兵朝邊界另一端開了一槍。其他學者則認為,要引起第51條的自衛權,這種攻擊應該具有嚴重的性質。比如辛赫和麥克維尼認為,“僅僅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事實上不引起自衛權,除非該攻擊是全面武力攻擊或開始戰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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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自己保護,守衛自己,搶劫是在搶我的財物,且要傷害我才能讓他得逞,必須,我要用我的能力反制服他才可能讓他住手,他可以選擇停止,可以選擇反抗,我只有一個目的,讓他停止,拿什麼東西制止他,我都是在自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