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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東友律師團
    【事件】

    2016年12月,張鑫(化名)向李力(化名)借款50萬,借期半年,李力因擔心張鑫到期之後無法償還,故要求張鑫提供擔保,張鑫找來開公司的表哥張寶,約定張寶的公司和其本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但一年過去了,張鑫、張寶、張寶的公司均拒絕承擔還款義務,張鑫表示自己投資失敗,無力償還;張寶表示自己的保證時效已過,無需償還……

    【分析】

    張寶的話不無道理,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從本案來看,李力超過一年才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主張債權,債務人理應清償,但主債務屆滿後6個月,保證人就一定可以免責了嗎?

    若保證合同約定了明確的保證期間,則毋庸置疑;但若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則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此為最長保證期間,所以具體還要根據合同的約定來看,而不能僅僅以6個月為界。

    對於李力來說,其可以要求上述三方的任何一方履行債務;對於張寶和張寶的公司來說,其代為張鑫清償了債務後,可以向張鑫追償,如不能追償,張寶和張寶的公司可以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但該比例約定,不能對抗李力(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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