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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對企業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極其嚴格的,其中四十條第二款就明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而對試用期員工,同樣是無法完成生產任務或考核不達標《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其中“不勝任工作”解除,用人單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試用期“不符合錄用”,則直接可以解除,但企業應做好相關證據留存,以防勞動糾紛。
解聘試用期員工是否需要賠償,取決於公司管理制度與操作人員是否能夠合法操作:
第一)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員工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的崗位要求,只要提前三天通知該員工本人即視為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不用賠償和補償。在這裡很重要的是用人單位要解聘試用期員工,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拿出該員工不能勝任該崗位的明確證據,以此來證明和解除該員工的勞動合同,結束試用期。如果無理由解除和該員工試用期合同,則是需要補償金的。
第二)用人單位已經證明該員工在試用期不符合崗位要求,但是也需要提前三天通知該員工,如果沒有提前三天,在結算離職工資時則是需要多結算三天的代通知金。如果用人單位的制度不明確或者操作人員不懂相關規定,進而違法操作沒有任何理由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並且要求及時離開,那這樣操作則是需要賠償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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