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結構條款
投資協議應當對交易結構進行約定。應當明確:投融資雙方以何種方式達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資方式、投資價格、交割安排等內容。
股權眾籌的投資方式主要是增資。確定投資方式後,投資協議中還需約定認購或受讓的股權價格、數量、佔比,以及投資價款支付方式,辦理股權登記或交割的程式、期限、責任等內容。
先決條件條款
在簽署投資協議的時候,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可能還存在某些事項尚未落實的情況,或者可能發生變化的因素。為保護投資方利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相關方落實相關事項、或對可變因素進行一定的控制,構成實施投資的先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投資協議以及與本次投資有關的法律檔案均已經簽署並生效;
2.標的公司已經獲得所有必要的內部(如股東會、董事會)、第三方和政府(如須)批准或授權;全體股東知悉其在投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並無異議,同意放棄相關優先權利;
3.投資方已經完成關於標的公司業務、財務及法律的盡職調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慣例或投資方的其它合理要求;
陳述與保證條款(最長的一部分)
對於盡職調查中難以取得客觀證據的事項,或者在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至投資完成之日(過渡期)可能發生的妨礙交易或有損投資方利益的情形,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由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做出承諾與保證,包括但不限於:
1.標的公司及原股東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續的公司法人或擁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備開展其業務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執照和許可;
2.各方簽署、履行投資協議,不會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行業準則,不會違反公司章程,亦不會違反標的公司已簽署的任何法律檔案的約束;
3.過渡期內,原股東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或在其上設定質押等權利負擔;標的公司不得進行利潤分配或利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標的公司的任何資產均未設立抵押、質押、留置、司法凍結或其他權利負擔;標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處置其主要資產,也沒有發生正常經營以外的重大債務;標的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等方面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4.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已向投資方充分、詳盡、及時的披露或提供與本次交易有關的必要資訊和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均是真實、有效的,沒有重大遺漏、誤導和虛構;原股東承擔投資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稅收、負債或者其他債務;
反稀釋條款
為防止標的公司後續融資稀釋投資方的持股比例或股權價格,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反稀釋條款,包括反稀釋持股比例的優先認購權條款,以及反稀釋股權價格的最低價條款等。
1.優先認購權。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增加註冊資本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在召開相關股東(大)會會議之前通知本輪投資方,並具體說明新增發股權的數量、價格以及擬認購方。本輪投資方有權但無義務,按其在標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按同等條件認購相應份額的新增股權。
2.最低價條款。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確保新投資者的投資價格不得低於本輪投資價格。如果標的公司以新低價格進行新的融資,則本輪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無償向其轉讓部分公司股權,或要求控股股東向本輪投資方支付現金,即以股權補償或現金補償的方式,以使本輪投資方的投資價格降低至新低價格。
估值調整條款
估值調整條款又稱為“對賭條款”,即標的公司控股股東向投資方承諾,未實現約定的經營指標(如淨利潤、主營業務收入等),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併購目標,或出現其他影響估值的情形(如喪失業務資質、重大違約等)時,對約定的投資價格進行調整或者提前退出。
估值調整條款包括:
1.現金補償或股權補償。若標的公司的實際經營指標低於承諾的經營指標,則控股股東應當向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
2.股權回購請求權。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標的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併購目標,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其他股東購買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以實現退出;也可以約定溢價購買,溢價部分用於彌補資金成本或基礎收益。如果投資方與標的公司簽署該條款,則觸發回購義務時將涉及減少標的公司的註冊資本,操作程式較為複雜,不建議採用。
清算優先權條款
如果標的公司經營虧損最終破產清算,投資方未能及時退出,可以透過清算優先權條款減少損失。應指出,中國現行法律不允許股東超出出資比例分取清算剩餘財產。
《公司法》第187條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交易結構條款
投資協議應當對交易結構進行約定。應當明確:投融資雙方以何種方式達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資方式、投資價格、交割安排等內容。
股權眾籌的投資方式主要是增資。確定投資方式後,投資協議中還需約定認購或受讓的股權價格、數量、佔比,以及投資價款支付方式,辦理股權登記或交割的程式、期限、責任等內容。
先決條件條款
在簽署投資協議的時候,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可能還存在某些事項尚未落實的情況,或者可能發生變化的因素。為保護投資方利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相關方落實相關事項、或對可變因素進行一定的控制,構成實施投資的先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投資協議以及與本次投資有關的法律檔案均已經簽署並生效;
2.標的公司已經獲得所有必要的內部(如股東會、董事會)、第三方和政府(如須)批准或授權;全體股東知悉其在投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並無異議,同意放棄相關優先權利;
3.投資方已經完成關於標的公司業務、財務及法律的盡職調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慣例或投資方的其它合理要求;
陳述與保證條款(最長的一部分)
對於盡職調查中難以取得客觀證據的事項,或者在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至投資完成之日(過渡期)可能發生的妨礙交易或有損投資方利益的情形,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由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做出承諾與保證,包括但不限於:
1.標的公司及原股東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續的公司法人或擁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備開展其業務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執照和許可;
2.各方簽署、履行投資協議,不會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行業準則,不會違反公司章程,亦不會違反標的公司已簽署的任何法律檔案的約束;
3.過渡期內,原股東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或在其上設定質押等權利負擔;標的公司不得進行利潤分配或利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標的公司的任何資產均未設立抵押、質押、留置、司法凍結或其他權利負擔;標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處置其主要資產,也沒有發生正常經營以外的重大債務;標的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等方面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4.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已向投資方充分、詳盡、及時的披露或提供與本次交易有關的必要資訊和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均是真實、有效的,沒有重大遺漏、誤導和虛構;原股東承擔投資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稅收、負債或者其他債務;
反稀釋條款
為防止標的公司後續融資稀釋投資方的持股比例或股權價格,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反稀釋條款,包括反稀釋持股比例的優先認購權條款,以及反稀釋股權價格的最低價條款等。
1.優先認購權。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增加註冊資本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在召開相關股東(大)會會議之前通知本輪投資方,並具體說明新增發股權的數量、價格以及擬認購方。本輪投資方有權但無義務,按其在標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按同等條件認購相應份額的新增股權。
2.最低價條款。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確保新投資者的投資價格不得低於本輪投資價格。如果標的公司以新低價格進行新的融資,則本輪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無償向其轉讓部分公司股權,或要求控股股東向本輪投資方支付現金,即以股權補償或現金補償的方式,以使本輪投資方的投資價格降低至新低價格。
估值調整條款
估值調整條款又稱為“對賭條款”,即標的公司控股股東向投資方承諾,未實現約定的經營指標(如淨利潤、主營業務收入等),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併購目標,或出現其他影響估值的情形(如喪失業務資質、重大違約等)時,對約定的投資價格進行調整或者提前退出。
估值調整條款包括:
1.現金補償或股權補償。若標的公司的實際經營指標低於承諾的經營指標,則控股股東應當向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
2.股權回購請求權。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標的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併購目標,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其他股東購買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以實現退出;也可以約定溢價購買,溢價部分用於彌補資金成本或基礎收益。如果投資方與標的公司簽署該條款,則觸發回購義務時將涉及減少標的公司的註冊資本,操作程式較為複雜,不建議採用。
清算優先權條款
如果標的公司經營虧損最終破產清算,投資方未能及時退出,可以透過清算優先權條款減少損失。應指出,中國現行法律不允許股東超出出資比例分取清算剩餘財產。
《公司法》第187條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