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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完庭,法官可否以代理人手續不全為由缺席判決?
不可以!如果開完庭法官以代理人手續不全為由缺席判決,那就是故意剝奪當事人訴訟的權利,因為缺席判決意味著當事人放棄權利,那樣裁判者就可以為所欲為,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沒有規定代理人手續不全,法官就可以剝奪代理人訴訟權利的依據,如果代理人手續不全,可以要求代理人補齊代理手續。再說案件當事人認可代理行為有效,這是公民的訴訟權利。所以法官以代理人手續不全為由缺席判決,這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式和法律規定的行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該嚴厲制止法官的這種行為,必要時可以舉報。(案件有問題私信我)
我們知道,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是由被告訴訟權益派生的,我們以民事訴訟委託代理為例,如果被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當事人權益自治原則,他可以委託或者解除代理人代其訴訟,只要被委託人不是法律禁止的,司法機關、其他單位或個人便不得干預。
但是,當事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如果不能證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屬於“(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群、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之一的,法庭將不允許其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
被告代理人參加庭審活動需經法庭的資格審查,如果各方訴訟參加人不提出異議,法庭將視其為適格允許其參與相關訴訟。換言之,被告代理人參加並完成了庭審活動,表明他的代理資格是經過了審查和認可的,手續不全的問題應當在開庭之前解決,否則即視為被告代理人身份和許可權沒有問題。
假如不是這樣看待問題,而是在庭審之後提出被告代理人資格許可權等問題,情況可能是:被告據此否定庭審不利的後果;原告方、第三人可持被告委託代理人違法代理為由請求宣佈庭審無效;法官宣佈被告委託的人為無資格代理,進而宣佈被告缺席審判。由此將產生一系列與公正可能無關的訴訟效力問題,訴訟中斷、重新開庭、當事人上訴等問題。
由此可見,在開庭之後,法庭不宜以某訴訟代理人身份存疑或手續不全為由重複審查處理代理人資質問題,只要是委託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當事人權益自治原則,只要沒有其他影響公正審判的程式漏洞,便不可中斷更不可否定已進行的審判活動的訴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