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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焦點財稅

    一般情況下不可以,但是以下費用可以例外處理:

    1.個人名義的住宿費發票、火車票、飛機票,這些是發票抬頭必須是個人的,可以報銷,做管理費用-差旅費。

    2.以個人名義辦的手機話費(這些可以報銷,以公司福利費的形式報銷,等於員工收入了通訊補貼,涉及到個稅增加)

    3.以個人名義辦的租金髮票(這些可以報銷,以公司福利費的形式報銷,等於員工收入了房租補貼,涉及到個稅增加)。

    1.專票抬頭可以開個人名稱嗎?

    答:專票抬頭不可以開個人名稱,普票可以。

    2.個體戶的電子發票沒有電子簽章嗎?

    答:若屬於稅務uk開具的增值稅電子發票,有電子簽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發票綜合服務平臺等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1號):

    二、納稅人透過增值稅電子發票公共服務平臺開具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屬於稅務機關監製的發票,採用電子簽名代替發票專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規定等與增值稅普通發票相同。

    3.增值稅專用發票報銷時需要提供第幾聯?

    答:第三聯,發票聯。

    4.勞務外包的發票,備註欄需要備註嗎?

    答:若是提供建築服務,需要備註。

    小知識點學習:

    發票管理辦法修改的內容15項內容

    1. 根據現行規定,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領用發票時不再收取稅務發票工本費,此次修改統一將《辦法》全文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2. 明確“電子發票”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增加發票型別內容,在第三條第一款明確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在第三條增加第二款“國家推廣使用電子發票,電子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單位、個人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自用或為他人提供電子發票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電子發票監管規定和標準規範”,為電子發票應用、社會化服務及監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撐;同時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國家推廣使用網路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3. 增加發票賦碼的管理內容,將第五條修改為“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賦碼規則以及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明確發票“賦碼規則”相應管理許可權屬於稅務機關,以保證發票賦碼的唯一性。

    4. “企業印製發票”事項將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為適應此要求,一是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製發票的企業,併發給發票準印證”中的“準印證”修改為“印製通知書”;二是將第十二條中“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中的“批准”修改為“確定”;三是刪除第三十七條中“對印製發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票準印證”的處罰規定。

    6. 根據“多證合一”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為滿足不同市場主體領用發票的實際需要,將第十五條第一款“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修改為“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設立登記證件或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明確“設立登記證件”效力等同於稅務登記證件。

    7. 為保護用票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防範非法冒用身份領開發票違法行為,此次修改在“發票領用、發票開具和發票代開”業務中增加身份驗證的要求:一是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髮票領用手續”修改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身份驗證和發票領用手續”;二是在第十六條第二款增加“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時應進行身份驗證”;三是在第二十一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開具紙質發票應加蓋發票專用章”後增加“開具發票人員應當進行身份驗證”作為第三款。

    8. 發揮稅收大資料優勢,改變原來單純依據經營範圍和規模進行發票核定的侷限性,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規模和風險級別”,增加“風險級別”作為發票核定的判斷依據之一,以此提高發票核定的精準性。

    9. 《行政訴訟法》修訂後,已明確電子資料作為合法證據的法律地位,發票領用、繳銷等資料資訊及時儲存在稅務資訊系統中,供稅務機關及用票單位和個人查詢使用,不再需要透過紙質發票領購簿、發票登記簿記錄發票資訊,因此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涉及“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登記簿”的表述和管理要求,進一步減輕納稅人負擔,提高辦稅效率;在第二十七條“辦理髮票的變更、繳銷手續”中增加“核定資訊”,以確保條款表述的完整性。

    10. 為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和用票需求,提升服務質效,一是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修改為“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用方式”,明確發票領用流程的辦理時限;二是在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並告知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明確稅務機關的告知義務。

    12. 為保障受票方合法權益,防範涉票風險,增加作廢紙質發票和開具紅字發票的規定及罰則:一是在第二十條第二款增加“開具紙質發票後,如需作廢發票,應當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如需開具紅字發票,應當收回原發票註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開具電子發票後,如需開具紅字發票,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二是在第三十四條增加“未按照規定作廢發票或開具紅字發票的”作為第十項。

    13. 明確僅紙質發票須加蓋發票專用章的要求:一是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明確“開具紙質發票應加蓋發票專用章”;二是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發票限於領用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和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中的發票表述前均增加“紙質”;三是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確“未按規定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14. 適應發票電子化改革要求,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中增加“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洩露發票資料”作為第六項,列明發票資料禁止性行為;同時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增加相應內容,明確對禁止性行為應予處罰。增加上述禁止性條款及罰則,有助於規範發票資料使用,保障納稅人權益,維護髮票資料安全。

    15. 適應稅收現代化管理要求,減輕納稅人的負擔,刪除第二十八條中“儲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燬”。同時,刪除第四十四條中的“財政部1986年釋出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釋出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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