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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福到萬萬家

    給遷入地村委會繳納2萬元落戶費。並不能成為村經濟組織成員,我覺得僅僅是成為遷入地村民?

    這2萬元應該算是基礎設施投入吧,你遷入這個村以前,人家村民把路修好了,自來水,電安裝好了,再說以前村民負擔的集資,提留,義務工負擔非常重,才建成了今天的新農村,村委會收你2萬元給你遷入戶口,已經很照顧你了。

    這就要說農村合作組織成員和村民有什麼不同,農村經濟組織成員是指1958年高階社時入社的社員及全部家庭成員,以後嫁入,入贅,出生的人員也自動成為經濟組織成員,經濟組織成員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權,收益權,享受宅基地使用權。

    作為村民,就只能享受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了。

  • 2 # 楊在明徵地拆遷律師

    您好,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各地主要透過兩種方式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認定。一是出臺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以廣東出臺的《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浙江出臺的《浙江省農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為代表;二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則,透過制定村規民約民主決定,以四川成都雙流縣部分村集體透過建立村民議事會確定普通成員權和特殊成員權為代表。

    由於立法規定的模糊性,村規民約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進行認定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門,並不統一,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

    (1)雙重標準,要求村民戶籍在村內,同時還要求在村裡長期穩定地生活;

    (2)事實主義,要求村民實際上與村集體形成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

    (3)登記主義,單純以戶籍為標準,不考慮其他因素。

    值得警惕的是,村規民約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中佔據了絕對主導的地位,難免產生侵害村民權益的情況。比如,重慶市大足縣北禪村二社有村規民約規定,“要想領到土地轉讓補償款,要先到醫院做貞潔鑑定。”理由是,“有的社員懷疑她們出去嫁了人,沒回來銷戶口,繼續賴在社裡享受福利。”如此村規民約,以女性村民是否結婚為標準決定其是否有權享有徵收土地補償。此舉完全侵害了女性的人格尊嚴,亦與《婦女權益保障法》相牴觸。又如,有的村民委員會以自治名義,頻頻任意改變村規民約的內容,完全不符合法律穩定性的要求。村規民約頻繁變化,降低了村民自我管理的效力,村民完全不知該如何安排自己的行為,非常不利於村民的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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