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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王萬東法律諮詢服務

    新城控股公司董事長,王振華強姦猥褻幼女案件,判五年合理嗎?

    肯定不合理!從王振華強姦、猥褻幼女的案件來看,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法院只是選取比較輕的情形進行處罰。該條規定的非常明確,姦淫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以強姦輪,從重處罰,這要根據情節應該判處十年以上。另外還有猥褻犯罪,而且還是幼女,觸犯該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根據情節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題示王振華所犯的罪行,判處五年與事實不符。(案件有問題私信我)

  • 2 # 馬飲長江

    一個案件的判決是不是合理,要根據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案件事實

    某年某月某日某時,王振華透過某某,以嫖娼方式,將不滿十歲的女受害人帶到了某地方,對受害人進行了猥褻。

    以上事實大概是起訴書的內容。

    二,證據分析。

    以上法律事實說明:第一,王振華不是多次猥褻,或猥褻多名幼女。第二,王振華的行為沒有認定為強姦,說明王振華的性器官沒有與受害人接觸(為了保護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受害人,對強姦罪採取"接觸說",<針對已滿十四周歲以上的受害人採取"插入說">,即只要男方性器官接觸到女方性器官,即視為強姦既遂。)第三,有關幼女陰道撕裂的情況,要麼不是事實,因為一方面,開始的鑑定認定:陰道撕裂,二級輕傷的結論,被王振華的律師團隊後來請來的婦科,DNA檢測的專家否定了。另一方面,開始作出鑑定的上海鑑定機構違反全華人大規定,沒有對外鑑定資格”。沒有資格的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讓人懷疑。要麼是事實,但不能證明是王振華所為,因為王振華沒有供述過(受害人怎麼說的不知道),上海的鑑定意見中的"新鮮傷"也不成立。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 【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姦罪;姦淫幼女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檢察院的指控

    根據披露的情況來分析,估計檢察院是以王振華犯強制猥褻兒童罪,而不是以強姦罪提起公訴的,因為無法確定"陰道撕裂,構成二級輕傷"的事實,無法認定為"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王振華也並非在公共場所進行猥褻,達不到加重處罰的條件,所以,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只按一般猥褻兒童罪,並且從重處罰的要求,提出了4一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三)適用法律分析

    1,為什麼沒有按強姦罪起訴?

    第一,不論是強姦罪還是強制猥褻婦女丶兒童罪,本質特徵是違反婦女意志。對於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兒童),強姦或者是猥褻,不管女方是否願意,法律幾乎是一致推定這種情況是違反女方(兒童)意志的,不是自願的,她們的年齡說明她們的經歷大少,情感發育不全,認知不全,無法正確區分是非。

    第二,強姦罪中本來就包括強姦物件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要以重處罰。

    第三,2015年以前,還有"嫖宿幼女罪",後來在刑法修正時取消了。理由就是:以嫖娼方式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雖然女方同意並收錢,但鑑於女方的認知能力有限,其自願同意賣春行為不能視為男方未違反女方意志。這種嫖宿幼女的行為應當按強姦罪論處!

    2,本案為什麼以猥褻兒童罪提起公訴?

    第一,強制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指除男性性器官與女性性器官接觸之外的其他各種各樣(……)的行為。如果雙方性器官有接觸,按接觸說即為強姦既遂。

    第二,本案無法確定雙方有性器官接觸,故無法認定有強姦行為。

    第三,雖然王振華只承認摟摟抱抱,摸摸捏捏,甚至陰道撕裂,二級輕傷的事實被否定,但基於此案是支付嫖資的嫖娼意願,而嫖娼往往還有不堪出口的各種情節,而這種情節就是嚴重猥褻幼女(兒童)的行為,王振華的供述明顯避重就輕,好象是大人親暱小孩,但別忘了付錢買春的卑鄙動機!即使損傷達不到二級輕傷,但受害人太小,面板嫩,一般的紅腫應該是有的。所以,檢察院綜合考慮,以猥褻兒童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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