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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幸福柴哥

    公司規章制度一般是會事先告知員工,下發正式通知,然後執行。公司規章制度只要不涉及侵犯人權,觸犯法律原則上都是沒有問題。公司員工對於規章制度有異議可以向領導提出意見,如果實在不行,大不了換公司唄

  • 2 # 風飛舞沙

    你提的這問題一直都存在爭議,眾所周知公司對員工進行罰款的情況較為普遍,特別是規模不大,制度不完善的公司。公司能對員工處以罰款嗎?我們分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一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是具有相應權力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公司不是行政機關,無權對員工處以罰款,法律沒有賦予僱主罰款的權利。如果要說有罰款的依據,只有在1982年國務院頒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其中規定:”對勞動者的罰款數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超過自己月標準工資的20%“,但該規定已於2008年被廢止。用人單位直接對勞動者進行經濟處罰已無法可依。

    二是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這裡說所規定的扣除員工的工資進行了嚴苛限定,一是員工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二是用人單位要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要求賠償;三扣除不得超過當月工資的20%,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可見該規定對員工造成損失後用人單位追究損失要求之嚴,扣除金額不是隨意的,罰款就更不能隨意而任性了。

    三是用人單位的制定的規章制度約定了罰款內容。這種情況分以下幾類了,一是用人單位透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製度了相關規章制度,並告知了員工,雖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但不能違背用人單位不是行政機關,無權對員工進行罰款的基本。二是用人單位單方制定規章制度,未透過法定程式制定,也未告知員工,那用人單位的HR、法務可以辭退了。

    現在公司或其他組織實際上早就沒有采取這種方式進行處理員工了,採取更合理的、更靈活的方法來達到同樣的效果。例如,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建立績效獎金制度,以等級的方式發放該月份的績效工資,或以考核獎金的方式,將按該月獎金的分等級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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