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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楓橋夜泊8199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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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略幽燕我童貫
這個問題咱家來答一答。
先看圖:
我們以宋代為例:
宋代的法律,不是隻有《宋刑統》一部的,《宋刑統》也並不僅僅是刑法!
不是隻看到宋刑統這三個字,就腦補為只有刑法了!
包括宋刑統在內的各種律、令、格、式、敕、例等法條,全部綜合到一起所形成的一個法律條文的綜合,這才叫宋代的法律體系。
其中,君主的命令,即“敕”,是理所當然的法律條文的組成部分之一,但不是全部。
法律除了刑法,其實主要是約束人和人的關係,這裡的核心是民法。
民法的核心,是財產和人身權利的糾紛。對於這一塊的司法條文,中國是非常豐富,而且非常成熟的。是完全適應我們的社會發展現狀的。關於這個問題,咱家建議有興趣的同志去看張曉宇的先生《奩中物:宋代在室女“財產權”之形態與意義》這本書。這本書從女權、財產權、人身權幾個層面進行綜合分析和論述,問題是講得比較透徹的。
咱家舉一個案例。
清明集中有這麼一個案例:
繼母將養老田遺囑與親生女案
涉案人員:
A:B之養子
B:已去世的家長
C:B之繼室
D:C之兄長
E:C母姊之子
F:B\C之親女,與E有婚姻關係
案情:B去世後,留下田穀290碩。C與D合謀,把田穀分為三份。A得170,F得31,C得57。後C將其所得57的所有權轉讓給E(F之夫)。由此A不服,將C告上官府,要求官司裁斷。
在這個案子中,法官翁浩堂引用了《戶令》(遺囑法)的條文,即“寡婦在無子孫年十六歲以下的,並不許典賣田宅。”法官認為,A是B的合法承分人,繼承權與親子相同(養子和親子同)。C作為寡婦,又沒有法條允許的特殊情況,不得將其夫的財產進行典賣或者另行分配。因此,D與C利用自己是在世的家長的身份,將B的遺產另外拋賣給E,已經違法!
小結:
君主的命令,固然是法律條文中的組成部分之一。但涉及到整個國家及其繁瑣的各種事務,如果每一件事都需要君主來做出裁決,這是極度沒有效率的。
所以,一個國家的法律條文,有其自身的法律體系組成,君主的命令,也只是這些條文中的一部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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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吳鉤的鉤沉
古代君王命令,一般叫做詔敕、詔令,俗稱“聖旨”。詔敕、詔令不能等同於法律,不過它們確實構成了法律的淵源之一。
要理解這一點,我們需要先澄清:詔敕、詔令不等於皇帝的私旨。由於詔敕、詔令是以君主的名義發出,但是,在明代之前,詔敕作為國家的命令,不是皇帝想怎麼寫就怎麼寫的,雖然敕令以君主的名義書寫,實則,從起草到成文都有嚴格的程式,在詔敕發出之前,中書舍人與給事中可以封駁,宰相可以拒絕副署,而宰相若不副署,詔敕則無法生效。所以,所以正式的詔敕,按道理都必須由宰相機構頒佈;非經宰相機構釋出的敕令,不具法律效力。說明敕令非並君主之私旨,而是政府之公文。
我說的是宋朝的情況。用宋人的話來說,“君雖以制命為職,然必謀之大臣,參之給舍,使之熟議”;“不經鳳閣鸞臺,不得為敕”;“不由鳳閣鸞臺,蓋不謂之詔令”;“凡不由三省施行者,名曰斜封、墨敕,不足效也” 。鳳閣鸞臺指宰相機構。
經由一系列程式而頒發的敕令,就成為國家的法令。但這些法令還不能稱之為正式的國家法律,它們要成為正式法律,還需要經過立法的程式。在宋朝,立法程式是這樣的:朝廷成立編修敕令所,任命立法官刪定,釋出公告曉示諸色人等暢言,編修成法律草案向法律專業人士徵求意見,實施試點。最後才作為正式的國家法典頒行於天下。
因此,我們認為,敕令是傳統法律的淵源之一。
回覆列表
不是的。
中國古代成文法律的稱呼在春秋以前一般稱為“刑”,到了春秋時期一般稱為“法”,到了商鞅在秦國主持變法時,“改法為律”(見《唐律疏議》卷首),即將朝廷制定的成文法典的名稱從“法”改稱為“律”。
“律”字的右半部分“聿”原為右手持豎笛的象形,由於豎笛很可能是人類最早製造的樂器(目前國內年代最早的豎笛為湖北出土的約9000年前的骨笛),很早以前就用於為其他樂器確定音調,“聿”字的原義即表示定音。以後加上表示規範、遵循的部首“彳”,引申為“音律”(聲音的規律)。由於確定音律以及樂器需要精準的度量,從而又引申出“恆定標準”的字義,以後又擴大指不為人們意志為轉移的規律性現象,比如天文星象、曆法等。以“律”稱呼國家頒佈的正式的成文法典,就是表示法律的穩定性,不以人的因素轉變。這影響到以後歷代朝廷正式法典都以“律”為名。
如果在皇帝死後,他曾經發布的某某“令”依舊被認為有效時,該“令”就會被改稱某某“律”,或者獨立成為律的某一篇章,或者被歸併到相關的篇章中,具有了正式的、永久的、普遍的效力。而所有原來立法過程的內容會從法條裡消除,僅僅剩下單純的法律規範。
因此律、令並稱,有同樣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