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遠山的呼聲
-
2 # 語過添情64563699
“海爾事件”只是中國千百家大公司的縮影。前幾年的“富士康跳樓”事件,媒體一時間把事件推到了大眾面前,緊接著就是公司內部反思改革,加大員工的福利待遇。反而這次的海爾開除員工事件公司的態度很強硬,沒有反醒自己公司內部制度的制訂弊端,還理直氣壯的說是按公司制度處理,把【勞動合同法】置於不顧,不知是誰給了海爾的自信與權利?
中國的製造業製造產品的速度和質量在世界可以說是首屈一指,這就離不開各個企業的廣大員工的付出,而管理這些員工企業就要制訂規章制度,動不動就罰款或者開除,(長城汽車集團一年的員工罰款超千萬,金鑼食品超百萬員工罰款)。在隨著華人口紅利逐漸消失,在制訂這種從嚴管理制度可能不再有效,應提倡人性化管理,以質量為本的企業可以走十年幾十年,而以人為本的企業可以百年不倒!
-
3 # 三哥知道堂
職場三哥的看法:任何公司裡開除員工都是最嚴重的處理。大多是打架鬥毆,盜竊公司財物,嚴重不服從管理,拉幫結夥干擾生產正常執行,罷工鬧事等影響惡劣,嚴重違反公司管理制度行為,這是我在私企從事管理工作中瞭解掌握的情況。
因為睡午覺延誤了上崗生產被開除,除非造成了巨大的公司利益損失,或者是有組織計劃的變相怠工,否則,是處理過當。
有關《勞動法》相關條例是:
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上述辭退情形無需支付經濟賠償金或補償金。很多大型公司內部都有自己的法律顧問,針對公司的一些和勞動法規有牴觸的管理行為,總能做出各種模稜兩可的解釋,還有地方上有關部門出於所謂“大局為重”,對一些公司的違法行為口頭警告,敷衍了之,完全沒有站在員工權益的立場。這也是我看到的社會現實。
結束語:
-
4 # 職言心語
海爾開除四名員工的事,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海爾發表了四點宣告以正視聽。作為曾經到海爾公司觀摩學習,並將海爾以嚴著稱的管理理念倍加推崇的我,這次對海爾的做法,就不敢苟同了。我以為,海爾對這四名員工的處罰過於嚴厲了,海爾公司的規章制度與勞動法也不牴觸。
一、海爾對四名員工的處罰過於嚴厲。
我看了海爾公司的四點宣告,宣告可以說是無可挑剔,海爾公司沒有什麼過錯;開除四名員工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員工被開除是咎由自取。
可無論如何,我都不能說服我自己。總以為,這四名員工被開除有些怨,海爾的處罰重了。
《勞動法》當然賦予了海爾對員工處罰的權利。《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勞動者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儘管海爾將這四名員工午睡的行為列為一級違規事項,符合被辭退的規定條款;但是,讓我想不明白的是,員工不就是午飯後午睡了一會嗎?能給公司造成多大的經濟損失?能嚴重到什麼程度?
我在部隊帶兵20年,在私企擔任高管近20年,管理工作經驗算得上比較豐富吧?在處罰員工違紀問題上,我都遵循“罰責適當”、“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對違紀員工不一棍子打死,給一次糾錯改過的機會。
在對待這四名違紀員工的處罰上,充其量也就是紀律處分、經濟處罰、留廠察看,遠達不到被開除的紅線。
二、海爾公司的規章制度與勞動法並未牴觸。
海爾作為世界知名企業,想必公司的法務也是一流的。所制定的公司規章制度,應該都是經過認真推敲的,經得起法律檢驗的。在這方面,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勞動法》規定的條款,都是具有原則性的,是綱領性法規,起指導性作用。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是以《勞動法》為遵循;規章制度的內容,用人單位完全是結合自己單位的實際情況來制定,只要規章制度的內容符合《勞動法》精神,就是合法有效的。
比如,《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也不用給勞動者經濟補償。
法規中的”嚴重“,到底什麼的問題才算”嚴重“?”嚴重“到什麼程度?《勞動合同法》並未給出具體的量化規定;而是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界定。
海爾公司將四名員工午飯後睡覺列為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公司的自主行為,是符合《勞動法》精神的,與《勞動法》並不牴觸。只不過是,海爾的規章制度制定的嚴厲罷了。
我覺得,海爾作為世界知名公司,在嚴格管理的基礎上,要對員工多一些包容;作為員工,在海爾這樣以管理嚴厲著稱的公司工作,一定要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適者生存是職場不二法則。
回覆列表
海爾的規章制度是否在國家《勞動法》的框架下制定的?任何公司,集團及個人都無權凌駕於國家法律之上,如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建立的規章制度,那無可厚非;但四名員工在上班時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我個人認為,對四人進行批評教育,寫出深刻檢討,保證今後不再犯類似的錯誤,再對其四員工給予適當的經濟處罰便可,直接開除有點處理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