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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式,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取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當事人就行政許可的理由和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護的結合程式。具體如下: (1)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和已知的利害關係人,必要時應予公告。 (2)聽證公開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權的聽證案件,不宜公開進行。 (3)聽證主持人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行政機關的其他有能力勝任的人員,如專家、學者等等。 (4)聽證中的舉證和質證 行政機關是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的負責機關,在聽證中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在聽證中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有義務也有權利將行政機關並不知曉的證據提出,如不能提出相應的證據,則有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聽證程式中行政機關、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相互質證,以辨別證據真偽、查清事實。在聽證中質證同樣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證據規則。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聽證中的舉證和質證,但應聽取各方討論,主持質證,限定質證的範圍,以利質證的順利開展。 (5)聽證筆錄 對整個聽證過程,行政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是聽證程式如實、全面的書面記載,聽證程式的筆錄內容會影響到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因此,聽證筆錄應做到準確無誤。 聽證筆錄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①聽證案件的名稱;②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③聽證參加人的姓名、住址、職務等;④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⑤聽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質證等;⑥證據調查的內容;⑦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事項。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出示給聽證參加人,並由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證人確認聽證筆錄無誤後簽字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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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式是由行政許可法第46條、第47條和第48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法第46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