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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黃華社會保險實踐者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在此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續勞動關係,勞動者對於一個月的工資,也是有期待的。

    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工作交接等需要,可以安排勞動者提前離開企業的,應與勞動者協商。在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要求勞動者提前離開企業,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辭退勞動者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有朋友說,只要勞動者發出辭職在30日內,用人單位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要求勞動者離開。因為這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利。本人以為這是片面的認識。如果勞動者在辭職信中寫明“本人最後工作日為三十日滿的日期”,表明勞動者對於自己解除勞動合同有明確的預期,用人單位不宜提前要求勞動者離職。實踐中,由此發生勞動爭議的,有對用人單位不利的案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辭職預告期,很明顯提前30天對用人單位有利,法律規定30天也是為了給用人單位足夠的時間去尋找替代者,是企業的權利。表面看起來,公司可以放棄這個權利,要求員工立即離職。但是,勞動法規側重照顧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也就是說應該把選擇離職時間的權利給予勞動者。因此,用人單位如果在勞動者提出離職30天之內,沒有與勞動者協商就解除勞動關係,有違立法精神,本質上是用人單位提前終止勞動關係,而不是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須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發出的是辭職通知,表明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滿30日當天終止勞動關係。

  • 2 # Sir聊HR

    這種事情挺有趣的,這個公司也很有趣,因為像員工離職這樣的事,我們通常遇到的都是員工提出離職,公司都不讓走,甚至很多員工幾次三番的辭職都不被公司“批准”,很少遇到有員工說自己提出辭職,公司提前就把這個事給辦了。所以,我首先感覺很詫異。

    詫異之餘,言歸正傳,你因為公司沒有按員工離職日期辦理離職手續,而是提前一個月給你辦理了離職,你想因為此事投訴公司獲取賠償,說實話不大可能的,維權基本沒有勝算。我這麼說原因有二,如下。

    其一,作為員工,你只要向公司打了辭職報告,只要辭職報告一經發出,即刻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你必須離開公司,至於什麼時候離開公司,歸根到底還是由公司說了算,只要不超出《勞動合同法》以及公司自己規定的離職日期就可以。現在的情況是,你提出辭職後,公司就是立馬給你辦理了辭職手續,所以在你看來就是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等你提辭職滿一個月再給你辦辭職,公司辦理辭職的手續過快,你覺得有違勞動法律規定,想申訴賠償,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公司必須等員工提辭職滿一個月才能給員工辦理手續的,所以公司的做法並無不妥。

    其二,也是至關重要的一點,那就是辦理辭職手續需要你員工本人辦理並且簽字的,不管是不是提前辦理,只要員工本人走了這個過程並且簽字了,就表示員工是認可公司的這種做法的,也就表示員工就辦理辭職手續事宜與公司達成了合意。這種情況下,公司提前一個月辦理了手續,不管員工本人知不知道這麼辦是否合理,也不管員工本人是否心甘情願的這麼辦,都已成既定事實,離職手續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此等情況下,員工又因為公司提前一個月辦理了辭職手續而去投訴公司,於法不合,必然不會受到法律支援,申訴會被駁回,賠償也就談不上了。

    作為前員工,既然你已經辦理完畢的辭職手續,公司並沒有拖欠你什麼的,且公司手中的證據比你多,這種情況下,員工僅僅因為公司給提前辦理了辭職手續而投訴公司,對員工來說沒有意義也沒有什麼好結果,何必呢?!建議還是趕緊找新工作更靠譜。

  • 3 # ForeverLophy

    你都辭職了,公司也給你辦理了離職手續,你要幹嘛?公司只要不違反勞動法即可。你以為在你家嗎?想什麼時候出門就出門?

  • 4 # 狒狒14828179

    剛開始看到這個問題,覺得很奇葩。自己要走,同意了,按照相關的,制度和法律,辦就是了。後來仔細琢磨,發現了一個問題,可能是現在有些人的一種心態,但凡是能夠獲得一些利益,無理可以攪三分,弄好了,獲得了額外的利益,沒有獲得,沒有損失,給別人帶來的麻煩那是別人的事,和自己又沒有關係。無論自己去鬧還是不鬧,都不會給自己帶來損失。這可能是現今社會中,很多現象的一個縮影吧。

  • 5 # 方興未艾2019

    某員工計劃4月30日離職,按合同規定提前30天在3月30日提交辭職申請,申請離職日期為4月30日,公司在4日5日就讓員工實際離職,公司這不僅違反勞動合同法還違反勞動合同。是可以仲裁的。不然,那條規定就改為自員工提交辭職申請,以公司批准之日起離職。

  • 6 # 三原色yyds

    只要是你提出了辭職並提交了辭職申請書,公司可以在任何時候給你辦理離職手續。公司願意的話,當天給你辦完手續你也只能辦呀!補償金是一分也沒有的。

    此事可以看出你對自己在公司裡的地位存在誤判,你覺得你提出離職公司至少要挽留一下,至少要工作交接完的吧,所以跟公司說一個月後離職。但公司卻想裁你很久了,生怕你反悔一樣的趕緊掃地出門。

    如果不能提前入職,那正好可以休息一段時間,調整一下自己的心態。只是社保和公積金可能會斷交一個月,要想辦法做好銜接。

  • 7 # 職場的小世界

    這麼高效率的公司,你想告它什麼呢?告它效率太高,本來你不想那麼快走的,被它這麼一逼,鐵定要走了,或者告它提前一個月想辭掉你,蓄謀已久,要賠你一個月的工資?

    為什麼它能這麼高效率辦理完手續?《勞動合同法》第 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合同法規定,正式員工要辭職要提前30天,試用期只需要提前3天就行了,目的是為了給公司一定的時間招聘新人,跟你交接工作,並不是一定要30天后才能辦理完離職手續,這是你的第一個誤區。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是你先提出辭職申請的,也就是說你是主動並且願意離職的,那公司覺得你可以不用交接工作了,直接走吧,表明公司同意你的申請了,這就說明你們雙方是協商一致的,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這是你的第二個誤區,你提出辭職申請,解除合同的主動權在公司手上,公司覺得你的工作不需要用一個月來交接,三四天就可以搞定了,不想給你一個月的工資,三四天就行了,那公司就儘快給你辦理離職手續,甚至你當天申請離職,當天讓你走都行。

    那有人會說:“主動權在公司手上,豈不是拖兩三個月都不給辦,走不了了?”

    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覆函》中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法律肯定是相容雙方權益的,不會偏袒一方。如果你提前30天提出書面申請,最好是發郵件,拍個照留作證據,公司拖了一個月還不給你辦理,你拿出郵件證據,先警告下人事部,若是今天不辦理完手續,明天就提出仲裁,要公司賠償你的損失,有理有據,仲裁肯定是你贏的,同時公司知道你懂法,不敢再留你,儘快給你辦理。

    我猜你是還沒找好下家,想用一個月的時間找到新工作,並且領到一個月的工資。

    我一直提倡是在職的時候投簡歷,請假去面試,拿到offer再辭職。主要的原因就是上面說的,主動權在公司手上,不想留你一個月,就可以儘快讓你離職,那你就陷入待業的狀態,不利於找更好的工作,因為你會焦慮,想盡快入職新工作,一焦慮,只要有offer,你就立馬入職了,可能錯失了更好的工作機會。

    我的個人建議是你不要申訴前公司了,拿不到多少賠償的,即便真的贏了,可能就賠一個月的工資,但是你花費了很多時間,用你申訴的時間來找工作,可能早就找到了,祝你找到更好的工作。

  • 8 # 職場路人

    很明確的告訴你,申訴賠償基本上不能成功!要走趕緊走,賴著幹嘛!

    你都要離職了非要拖那一個月幹嘛?想走讓你走早點,你還反過來碰瓷,有意思嗎?申訴賠償,你也好意思!既然不想幹了,何必浪費彼此時間,多混一個月工資又能怎麼樣。

    離職怎麼操作才能拿到賠償,先要看一下可以申訴賠償的方式

    一般來講,賠償的條款都來自於《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在法律條款裡面我們可以看到,因工負傷(工傷賠付)、公司違法補償、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主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在這些以外,其他行為很難獲得賠付,你既然想獲得賠償,就應該思考公司那條違規了,找到證據才有機會舉證贏得賠償。

    離職的緩衝期是留給公司的,既然你決定走了,公司當然可以讓你提前走

    千萬別誤會離職要提前30天通知公司這件事是保護勞動者的,這是用來維護公司利益的,換句話說,為了給公司招人的機會,法律允許公司強留勞動者30天。你提出離職,他跟你商量的日期只要小於30天,你自己也提出離職,那就成了,你儘快走對公司損失最小。萬一你藉機搞個事情,公司虧大了!所以,這件事抉擇權在公司不在你。

    職場上人品挺重要,別一天天覺得自己最聰明

    話不好聽,愛聽不聽。自己提出離職別人沒留你讓你覺得吃虧了?哪來這麼多毛病,好像自己到哪裡都佔著理能撈一筆。實際上呢?敗了人品,錢沒撈到,沒有任何意義。何不思考一下,別人為什麼連留你都懶得留,一定程度上,事多是一種病!如果還要在一個圈子混,顧忌點臉面和名聲,說不定你下一家公司的人事就跟你這家公司的熟,一個背景調查,你也很麻煩。

  • 9 # 荷在職場

    首先回答題主的問題,你沒有申訴賠償的資格。

    原因:因為題主是自己提出的辭職要求,並向公司提交了書面的辭職書。

    只是現在公司不要求你進行工作交接或者一兩天交接完成後,直接給題主辦理了辭職手續,提前解除了勞動合同而已。

    公司這樣的行為違法嗎?

    我的答案是:不違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欲離職需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條規定所涵蓋兩層意思:

    第一:勞動者要離職,需要提前30日透過書面資料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申請,然後公司在接到書面通知後,會在30日以內安排人員與勞動者進行正常的工作交接等,不管公司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內安排人手進行工作交接,在勞動者沒有故意怠工的情況下,在滿30日後都可以要求公司辦理辭職手續的。因此所導致的一切損失或者工作困擾,都與勞動者無關。

    第二:同時,當勞動者提前30日向透過書面資料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申請後,公司可以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內容與交接必要性,可以隨時提前終止勞動關係,解除勞動合同。當然因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工作無法移交或者移交不清,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與勞動者無關。而公司提前中止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合法的,這是用人單位的權利。

    用人單位為什麼會提前中止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係呢?

    01.題主在公司本來就不受歡迎,公司領導一直都在等著題主主動提交辭職報告,為此當題主提出辭職報告後,公司就直接通知題主取消工作交接環節,直接辦理辭職手續,急於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02.公司現有人員充足,而題主所負責的工作不存在任何專業性太強,技術要求太高的工作,無論題主是否正常交接,都不會影響公司對這些工作的正常開展。

    03.已確定辭職的員工,在最後一個月交接工作期間,其實對公司的產出不大。但是這個月辭職人員給公司的負面情緒卻會很多,會嚴重影響公司其它員工的工作熱情,影響公司的正常管理等。

    用人單位提前中止勞動合同關係,對題主有什麼影響嗎?

    01.題主既然已經提出離職,已做好準備離開公司,那麼是早一天走還是晚一天離開,又有什麼關係呢?而且題主一提出離職就要求立即辦理離職手續,證明題主在公司做得也不開心,還有必要留戀嗎?

    02.確認辭職後,很多原本較好的同事都有可能變得生疏,或許因為工作太忙,或者因為題主已經辭職的原因等等。何必還有一個月的時間去感受”人走茶涼“這句話是否真的屬實呢?而且這一個月期間,自己因辭職交接工作等原因,導致工作量減少,也會很無聊。

    綜上所述:題主提出辭職並交了辭職書,公司沒有按員工離職日期辦理手續,而是提前一個月就辦理了辭職,題主是沒有資格申訴賠償的,公司有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同時既然已經提出離職,早一天離開還是晚一天離開已經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自己是開開心心離開的,自己如果再堅持一個月後離開,對自己也未必就是好事。

  • 10 # 焱公子

    最好不要申訴賠償。

    一、為什麼不能申訴賠償?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正式員工辭職要提前30天,試用期只需要提前3天就行了,但並不是一定要30天后才能辦完離職手續。

    2.《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職工無理由提出離職後,只要在一個月內,用人單位沒有迴應,第31天,職工可以無條件離開,這是給職工離職的一個權力。如果在此期間用人單位迴應,也同意你的申請,開始給你辦理手續,說明雙方已經達成一致,隨時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時間等待問題。

    3. 什麼時候可以賠償?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不管怎麼樣,是職工提出離職在先,且沒有法定單位賠償理由,單位沒有補償義務。

    二、申訴賠償會造成哪些不良影響?

    1.耗費時間、精力、情感與金錢

    作為員工,在離職這件事情上最好不要跟用人單位鬧僵。然而,到了離職這一步,不少人的思維誤區是,我要利益最大化,要給我滿意的賠償。

    就如題主這樣,當你有這個想法時,就會找單位要一個說法,要申訴賠償,要利益最大化等等,假設在這期間,你真的贏了,但是用人單位最多賠一個月的工資,而你卻在離職公司這耗費了時間、精力、情感、金錢,這對你個人的影響是非常大的。

    說不定你用申訴的時間來找新工作,可能早就找到了。

    2. 行業內口碑變差

    因為誰敢要一個離職就申訴賠償的員工呢?萬一來我們公司沒多久故意想佔便宜,碰瓷離職,也申訴賠償呢?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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