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是當事人還是律師,想要為合同詐騙罪指控作無罪辯護,首先必須要了解合同詐騙罪的主要型別有哪些,以及辦案機關是如何認定罪名成立的。
首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幾種“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接受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逸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的。
這裡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第5種“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的情形。
很多人認為,只要行為人存在欺騙行為,就可以按照“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進行入罪。但事實並非如此,合同詐騙罪條文中的“其他方法”屬於兜底條款,但要求必須是與前述四種典型合同詐騙行為“等價”的欺騙行為。至於何為“等價”,就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做出判斷,當然也是律師辯護的要點之一。
其次,在欺騙行為之外,合同詐騙罪還要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詐騙犯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要求行為而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同時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司法實務中,一般是按照行為人實施的下列行為,去推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其言下之意是,如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1.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行為之一;2.同時行為人具有上述《紀要》規定的七類情形之一,能夠得出其主觀上也是具有非法佔有目,辦案機關通常會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但是這種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可以透過辯方提供的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換言之,只要辯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雖然符合《紀要》的七種情形之一,但其是因為“特殊情況”“偶然性”的符合上述情形,並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按時還款、主觀上有還款意願、有還款行為、願意繼續還款、創造還款能力”等條件的,行為人仍有可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論是是當事人還是律師,想要為合同詐騙罪指控作無罪辯護,首先必須要了解合同詐騙罪的主要型別有哪些,以及辦案機關是如何認定罪名成立的。
首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幾種“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接受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逸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的。
這裡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第5種“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的情形。
很多人認為,只要行為人存在欺騙行為,就可以按照“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進行入罪。但事實並非如此,合同詐騙罪條文中的“其他方法”屬於兜底條款,但要求必須是與前述四種典型合同詐騙行為“等價”的欺騙行為。至於何為“等價”,就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做出判斷,當然也是律師辯護的要點之一。
其次,在欺騙行為之外,合同詐騙罪還要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詐騙犯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要求行為而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同時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司法實務中,一般是按照行為人實施的下列行為,去推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其言下之意是,如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1.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行為之一;2.同時行為人具有上述《紀要》規定的七類情形之一,能夠得出其主觀上也是具有非法佔有目,辦案機關通常會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但是這種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可以透過辯方提供的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換言之,只要辯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雖然符合《紀要》的七種情形之一,但其是因為“特殊情況”“偶然性”的符合上述情形,並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按時還款、主觀上有還款意願、有還款行為、願意繼續還款、創造還款能力”等條件的,行為人仍有可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