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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那年那些事er

    很多人在網路直播平臺上模仿明星唱歌、演小品、講段子,或是惟妙惟肖,或是戲謔演繹,為模仿者帶來很多人氣,甚至是巨大的經濟收益。這種在網路世界看似尋常、無害的模仿行為卻伴隨著巨大的侵權風險。那麼,模仿者在網路平臺上表演他人已經表演的作品,是否需要權利人授權,需要哪些權利人授權,是否有例外情況呢?本文對此進行探討。

    一、免費表演還是非免費表演,性質大不同。

    模仿者所表演的的歌曲、小品、段子等,符合獨創性要求的,均構成音樂作品、口述作品或文字作品,作者或繼受權利人對作品享有著作權(當然,此處僅指尚未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作品)。模仿者模仿明星唱歌、演小品、講段子等,均屬於“表演”行為。而“表演”行為,恰好是著作權人能夠控制的行為之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表演其作品。當然,存在例外情況,即要看錶演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中國現行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的情況進行了窮盡式列舉,其中包括“免費表演”。所謂免費表演,即既不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又不向觀眾收取費用的表演。構成免費表演的,屬於合理使用,不需要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而不屬於免費表演的,就應當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二、直播平臺表演是否屬於“免費表演”?

    直播平臺的經營模式決定了,直播平臺上主播的表演基本上都不屬於“免費表演”。首先,直播平臺會向部分高人氣主播支付高額的報酬,對於此部分表演者來說,其表演顯然不屬於“免費表演”;其次,部分主播雖然不從平臺直接領取報酬,但也透過其表演收取觀眾的禮物(可直接兌換為金錢),此種情況,有觀點認為,主播的表演並非強制收費,而是全憑觀眾自願,這並不能歸於“收費表演”。筆者並不同意。合理使用中的“免費表演”,強調的是非以營利為目的,只要以營利為目的的,無論“收費”是否強制,均超出了“免費表演”的範疇。譬如慈善義演,觀眾也是非強制性捐款,但這並不屬於“免費表演”。當然,如果確實存在純粹以娛樂為目的在直播平臺上的模仿表演行為,仍可能構成免費表演,但顯然,在網路主播職業化的情況下,這種情況可能僅存在於理論中。

    三、需要獲得誰的授權呢?

    被模仿表演的作品,很可能有不同的權利人。譬如,一首歌曲,有詞作者、曲作者和原唱者,那麼,在模仿表演時,應當獲得哪位權利人的授權呢?這一問題的答案是明確的:應當獲得詞作者和曲作者的授權,而不需要獲得原唱者的授權。詞作者和曲作者是歌曲的著作權人,享有歌曲的著作權中的表演權,有權許可或禁止他人表演其作品。而原唱者是該歌曲的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權,但對於歌曲作品本身不享有權利。並且,根據著作權法之規定,表演者僅對其表演享有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複製發行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等財產權,對於模仿其表演的行為,並無權禁止(如果模仿行為涉嫌歪曲表演者形象的,可能侵害表演者的人身權,但這並非本文探討的許可問題)。因此,模仿表演他人作品的,只需要獲得作品的著作權人的許可,不需要獲得原表演者的許可。

    四、滑稽模仿怎麼看?

    除了“免費表演”之外,理論上還存在另一種例外情況,即滑稽模仿。中國大陸的法律中並未規定“滑稽模仿”的情況,司法實踐中也還沒有發現相關的案例(2006年的《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案件,與“滑稽模仿”相關,但該案以原告撤訴了結)。但在國外,大多認為“滑稽模仿”也屬於一種“合理使用”的方式。所謂“滑稽模仿”,指透過模仿已有作品,以顛覆、嘲諷、戲謔等方式對原作品的內容進行評論、表達觀點,從而形成具有獨創性的新的作品的行為。

    那麼,假如網路平臺模仿秀構成滑稽模仿的,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呢?因中國大陸沒有相關的成文法,只能參考國際公約。《伯爾尼公約》中規定了構成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第一步即“為個人學習、欣賞、評論等特殊情況”。因此,當以營利為目的進行滑稽模仿的,也不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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