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這個問題提得很好。
對於這種“受到什麼程度的傷害,就應該返還給加害人同等程度的傷害,甚至還要在此基礎上施加更高程度的懲罰”的思想,叫做“同態復仇”。
曾經在人類歷史上的原始社會時期,這種行為是公認的社會準則,當時的復仇方式和殘酷程度,甚至超過問題中描述的情況。
在原始社會的氏族社會時期,當時人類社會是由很多個不同的部落氏族組成的,氏族之間經常發生各種矛盾糾紛,一旦某個氏族成員被對方傷害,整個氏族都要為他復仇,復仇的程度不僅限於被傷害人所受的損傷程度,復仇的物件也不限於加害人。
比如說,某個氏族成員被對方氏族的一個人打斷了一條腿,這個氏族在幫他復仇的時候,可以殺了對方成員,而且殺的物件不僅僅針對打人者,可以殺對方全家,甚至殺光整個氏族都是允許的(當然前提是打得過)。
這種做法看起來很讓人爽快是不是?但是,你怎麼確定你們氏族能打得過對方,而不是被對方反殺?並且,氏族幫自己的成員復仇之後,對方氏族同樣可以幫他們的成員復仇,最終結果就是,一個小糾紛很容易就演變成一場氏族之間的大戰,最終死傷無數,而且糾紛將不斷迴圈,直到一方死完為止,正所謂“冤冤相報何時了”。
這種復仇模式本質上是野獸之間弱肉強食的關係,是一種叢林法則,就是誰拳頭大誰說了算。而人和野獸的區別正是人是講文明和平等的,人類不因某個人暴力的強大而對其特殊對待。
隨著時代的發展,國家的建立,公權力產生,為了加強社會生產力,需要建立穩定的秩序,而犯罪是對社會秩序的損害,為了威懾犯罪,統一法律實施,刑罰權被收歸國有,國家代替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者實施刑罰,國家建立了一系列用於實施刑罰,保障秩序的機構,以國家力量保證法律實施。(而力量再強大的個人也無法保障這一點)
刑法在發展的過程中,它的目的逐漸由威懾和打擊犯罪,向預防犯罪和教育犯罪分子轉化,制裁力度是不斷降低的,甚至出現了以金錢處罰代替部分人身處罰的規定(也就是罰金等財產刑),而刑法的實施能力和執行效率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實際上,自從古代刑法取消了“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復仇制度以後,犯罪率並沒有增加,足以證明,法律實行復仇的方式,對於減少犯罪並沒有明顯作用。
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刑罰的威懾力在於其確定性與及時性,而不在於嚴峻程度。”
殘酷的刑罰會帶來種種弊端。殘酷的刑罰可能會引發更可怕的犯罪,比如,如果偷一塊錢同殺人一樣會被處死刑,那麼盜竊者為了逃避追究,寧可選擇殺人。二是殘酷的刑罰違背了刑法預防犯罪的目的,因為刑罰再殘酷也有頂點,無法預防更可怕的犯罪。比如刑法最高只能剝奪犯罪者一人的生命,那麼對於殺害很多人的犯罪者而言,刑法顯然缺乏威懾力和預防作用。
正因為如此,現代刑法均要求,刑罰要和行為人的行為嚴重程度相適應,也就是,重罪判得重,輕罪判得輕,從某種角度上說,這是給犯罪者起到一個引導作用,使他們在犯罪時避免實施更嚴重的犯罪行為。
具體到這個問題,由法律(國家)來進行報復,和私人報復合法化,實際上沒有本質區別,都是從文明社會向原始社會的巨大倒退,法律的目的是不讓犯罪發生,而不是在犯罪後嚴厲的進行懲罰,就像是醫學的目的是為了不讓人生病,等到生病了再治病,無論醫術再好,也不如不生病。法律透過設定合理的懲罰梯度,有多大罪判多重刑,引導犯罪者不要犯重罪,同時提高執法效率,塑造“犯罪必被抓”的一種氛圍,就足以預防犯罪,不需要採用嚴厲的復仇型別的手段。
這個問題一開始就錯。法律最講事實與證據,收與受是二個不同的行為概念,如何能將它們將放在一起“相提並論”呢?洗洗,早點睡吧?
你好,這個問題提得很好。
對於這種“受到什麼程度的傷害,就應該返還給加害人同等程度的傷害,甚至還要在此基礎上施加更高程度的懲罰”的思想,叫做“同態復仇”。
曾經在人類歷史上的原始社會時期,這種行為是公認的社會準則,當時的復仇方式和殘酷程度,甚至超過問題中描述的情況。
在原始社會的氏族社會時期,當時人類社會是由很多個不同的部落氏族組成的,氏族之間經常發生各種矛盾糾紛,一旦某個氏族成員被對方傷害,整個氏族都要為他復仇,復仇的程度不僅限於被傷害人所受的損傷程度,復仇的物件也不限於加害人。
比如說,某個氏族成員被對方氏族的一個人打斷了一條腿,這個氏族在幫他復仇的時候,可以殺了對方成員,而且殺的物件不僅僅針對打人者,可以殺對方全家,甚至殺光整個氏族都是允許的(當然前提是打得過)。
這種做法看起來很讓人爽快是不是?但是,你怎麼確定你們氏族能打得過對方,而不是被對方反殺?並且,氏族幫自己的成員復仇之後,對方氏族同樣可以幫他們的成員復仇,最終結果就是,一個小糾紛很容易就演變成一場氏族之間的大戰,最終死傷無數,而且糾紛將不斷迴圈,直到一方死完為止,正所謂“冤冤相報何時了”。
這種復仇模式本質上是野獸之間弱肉強食的關係,是一種叢林法則,就是誰拳頭大誰說了算。而人和野獸的區別正是人是講文明和平等的,人類不因某個人暴力的強大而對其特殊對待。
隨著時代的發展,國家的建立,公權力產生,為了加強社會生產力,需要建立穩定的秩序,而犯罪是對社會秩序的損害,為了威懾犯罪,統一法律實施,刑罰權被收歸國有,國家代替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者實施刑罰,國家建立了一系列用於實施刑罰,保障秩序的機構,以國家力量保證法律實施。(而力量再強大的個人也無法保障這一點)
刑法在發展的過程中,它的目的逐漸由威懾和打擊犯罪,向預防犯罪和教育犯罪分子轉化,制裁力度是不斷降低的,甚至出現了以金錢處罰代替部分人身處罰的規定(也就是罰金等財產刑),而刑法的實施能力和執行效率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實際上,自從古代刑法取消了“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復仇制度以後,犯罪率並沒有增加,足以證明,法律實行復仇的方式,對於減少犯罪並沒有明顯作用。
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刑罰的威懾力在於其確定性與及時性,而不在於嚴峻程度。”
殘酷的刑罰會帶來種種弊端。殘酷的刑罰可能會引發更可怕的犯罪,比如,如果偷一塊錢同殺人一樣會被處死刑,那麼盜竊者為了逃避追究,寧可選擇殺人。二是殘酷的刑罰違背了刑法預防犯罪的目的,因為刑罰再殘酷也有頂點,無法預防更可怕的犯罪。比如刑法最高只能剝奪犯罪者一人的生命,那麼對於殺害很多人的犯罪者而言,刑法顯然缺乏威懾力和預防作用。
正因為如此,現代刑法均要求,刑罰要和行為人的行為嚴重程度相適應,也就是,重罪判得重,輕罪判得輕,從某種角度上說,這是給犯罪者起到一個引導作用,使他們在犯罪時避免實施更嚴重的犯罪行為。
具體到這個問題,由法律(國家)來進行報復,和私人報復合法化,實際上沒有本質區別,都是從文明社會向原始社會的巨大倒退,法律的目的是不讓犯罪發生,而不是在犯罪後嚴厲的進行懲罰,就像是醫學的目的是為了不讓人生病,等到生病了再治病,無論醫術再好,也不如不生病。法律透過設定合理的懲罰梯度,有多大罪判多重刑,引導犯罪者不要犯重罪,同時提高執法效率,塑造“犯罪必被抓”的一種氛圍,就足以預防犯罪,不需要採用嚴厲的復仇型別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