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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網際網路法律實務

    在⽆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作品的署名推定權利歸屬。

    作者有權決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對於該作品的演繹作品,作者享有相同的權利。

    作者未在⾸次發表的作品上署名的,不能視為其放棄署名權。

    在判斷某⼀署名是否屬於作者署名時,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作品的性質、作品的型別、作品的表現形式、⾏業慣例、公眾的認知習慣等。

    作者署⾮真名時,主張權利的當事⼈對該署名與作者⾝份之間存在真實對應關係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透過網際網路發表的作品,作者署⾮真名的,主張權利的當事⼈透過登入帳號等⽅式能夠證明該署名與作者之間存在真實對應關係的,可以推定其為作者。

    當事⼈提供的錄⾳製品明確載明的製作者、錄製者或者加註p的民事主體資訊,可以作為證明其為錄⾳製作者的初步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在⽆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僅根據錄⾳製品上標註的“提供版權”資訊,認定該“提供版權”的主體為錄⾳製作者。

    除有相反證據外,可以根據電影、電視劇等影視作品上明確標明的權屬資訊確定著作權⼈。 未明確標明權屬資訊的,可以認定在⽚頭或者⽚尾署名的出品單位為著作權⼈,⽆出品單位署名的,可以認定署名的攝製單位為著作權⼈,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因署名⽅式發⽣的糾紛,判斷是否侵害署名權,⼀般考慮如下因素:

    (1)署名⽅式是否⾜以使公眾知曉作者與作品之間的聯絡;

    (2)署名⽅式是否符合⾏業慣例及公眾的認知習慣;

    (3)作品的型別、特點以及使⽤⽅式;

    (4)當事⼈之間是否存在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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