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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一個呆某某

    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目前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內容主要由保險人預先擬定,投保人不能隨意修改及變更,因此實務中的保險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對於格式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條還有一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該條表述來理解,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這樣,《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與第40條之間就形成了邏輯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於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只要該條款不屬於《合同法》第53條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該條款即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論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便絕對無效。目前對於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解釋或修正。

    (二)保險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保險法》第19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上述規定借鑑了《合同法》40條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又不盡相同。該條規定強調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此處的“依法”應理解為依據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該項權利或義務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不能依據當事人的合意或約定而更改或排除。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法定免責條件外,更多是基於特定險種的不同風險考量而做出的技術安排,符合保險原理,具有行業的特殊性,因此不屬於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範疇,不應界定為強制無效條款。

    同時,《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該條規定相比《合同法》第39條的要求更加嚴格,也更有利於對弱勢合同相對方的保護。合同法要求條款提供方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免責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則要求必須採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還須主動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該說明義務不以投保人的詢問或要求為前提,而是保險人應強制履行的義務。同時,對於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保險法作出了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的規定。

    (三)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保險合同屬於保險這一特殊行業範疇,同時受《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調整。如前文分析,兩部部門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應當考慮的是:合同法屬於一般法,制定實施時間為1999年;保險法屬於特殊法,修訂實施時間為2009年。基於特殊法優於一般法、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應以保險法相關規定為依據。

    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可依循如下原則: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屬於絕對無效條款。除該類條款外,基於保險行業經營的特殊需要,而設定的符合保險原理、具備精算基礎的免責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組成部分,依法有效。對於該類條款,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按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予以提示及明確說明,否則該類條款雖屬合法有效條款,但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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