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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規制。

    違約金條款屬於從合同,自可以適用《合同法》五十二條、五十四條透過無效或可撤銷等制度來規範此類條款的效力。在適用五十二條時應該從嚴把握,不能因為違約金具有懲罰作用就使之一律無效。而以懲罰性違約金的形式謀取非法利益的,自始、確定、當然的無效。如某國企負責人明知企業無履約能力仍簽訂合同,目的是讓對方獲得懲罰性違約金而自己從中撈取一定的物質利益。如果這類條款是在格式合同中約定的,還可以適用合同法三十九條、四十條。

    (二)數額規制

    法律對懲罰性違約金在數額上也沒有明文限制,應該予以限制的態度是明確的,究竟應該限制在多大的限度才是最受爭議的。韓世遠博士認為基於違約金與定金的相似狀況,可以參照擔保法九十一條規定的關於定金數額的限制。懲罰性違約金的數額應該不超過主合同標的百分之二十。這個數額不太恰當。雖然從功能上來講,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後還可以再請求損害賠償,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為避免繁鎖的訴訟,當事人很少有再訴請損害賠償的。在此情況下,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有起到實際的效果。古羅馬法上,查士丁尼皇帝曾下過敕令把違約金限制在主合同標的的二倍以內,後來,很多大陸法系國家採用這個標準。筆者認為二倍是一個比較理想的數額。既可發揮懲罰性違約金在實際中的作用,又不會使數額太大引發道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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