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所以,為了確保勞動者能夠按時交接工作,可以與其約定相關的經濟補償金等都於交接完畢時支付。在此要注意:如果雙方約定了辦理工作交接的時間,勞動者沒有按照約定辦理,此時,用人單位自然可以對抗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筆者建議,用人單位應當用規章制度來規範勞動者的離職手續,應該在勞動合同中寫明員工離職時應該嚴格按照公司的規章制度辦理離職手續,並在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具體、詳細的規定。並且,用人單位應在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勞動者拒不配合用人單位進行工作交接的,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樣的話,勞動者一旦出現拒不配合的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這樣會對勞動者產生兩個方面的影響:1、對於原本有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會喪失經濟補償金;2、對於自動辭職的勞動者,勞動關係終止的原因會由辭職轉變為因嚴重違紀而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這對其以後的再就業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此外,用人單位還可以在規章制度中明確法律的規定因勞動者不按照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給企業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所以,為了確保勞動者能夠按時交接工作,可以與其約定相關的經濟補償金等都於交接完畢時支付。在此要注意:如果雙方約定了辦理工作交接的時間,勞動者沒有按照約定辦理,此時,用人單位自然可以對抗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筆者建議,用人單位應當用規章制度來規範勞動者的離職手續,應該在勞動合同中寫明員工離職時應該嚴格按照公司的規章制度辦理離職手續,並在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具體、詳細的規定。並且,用人單位應在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勞動者拒不配合用人單位進行工作交接的,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樣的話,勞動者一旦出現拒不配合的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這樣會對勞動者產生兩個方面的影響:1、對於原本有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會喪失經濟補償金;2、對於自動辭職的勞動者,勞動關係終止的原因會由辭職轉變為因嚴重違紀而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這對其以後的再就業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此外,用人單位還可以在規章制度中明確法律的規定因勞動者不按照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給企業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