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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 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定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沒收的實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照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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