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是1996年4月17日國務院令第196號釋出,自1996年9月1日起實施。是電力供應企業和電力使用者必須遵守的國家性行政法規。
基本資訊
釋出時間
1996年4月17日
編號
國務院令第196號釋出
內容全文
【本法變遷史】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19960417]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6)[20160206]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2016修訂)[2016020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96號)
現釋出《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4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使用者)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依法負責本供區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工作。
第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關係,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佔電能的行為。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
第八條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使用者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電網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的原則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劃分供電營業區。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併網執行的電力生產企業按照併網協議執行後,送入電網的電力、電量由供電營業機構統一經銷。
第十一條
使用者用電容量超過其所在的供電營業區內供電企業供電能力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章 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執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上,架線、敷設電纜和建設公用供電設施。
第十四條
公用路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建設,並負責執行維護和交付電費,也可以委託供電企業代為有償設計、施工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執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對供電設施、受電設施進行建設和維護時,作業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提供方便;因作業對建築物或者農作造成損壞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七條
公用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供電單位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供電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共用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自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使用者專用的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使用者維護管理或者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採取防護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該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四章 電力供應
第十九條
使用者受電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應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於管理的原則,由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電網規劃、用電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協商確定。
在公用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託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非經供電企業委託,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外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儘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但是抗旱用電應當由使用者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
使用者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供電的合理理由的,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使用者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稽核,對使用者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應當安裝使用者計量裝置。使用者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
安裝在使用者外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使用者負責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交付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執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使用者;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五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遵照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兼顧、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制訂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裝置,降低電能消耗。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採用先進技術、採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電、用電,避免發生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條
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裝置,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裝置;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六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在供電前根據使用者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供電方式、供電質量和供電時間;
(二)用電容量和用電地址、用電性質;
(三)計量方式和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四)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排程和安全供電。
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供電、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使用者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稽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後果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使用者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執行事故給使用者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使用者造成損害的,該使用者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國務院令第196號釋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使用者)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作。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依法負責本供區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 電、計劃用電工作。
第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關係,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佔電能的行為。
第八條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使用者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 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 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 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 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 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電網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的原則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劃分供電 營業區。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併網執行的電力生產企業按照併網協議執行後,送入電網的電力、電量 由供電營業機構統一經銷。
第十一條 使用者用電容量超過其所在的供電營業區內供電企業供電能力的,由省 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市 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經 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 執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 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上,架線、敷設電纜和建設公用供電設施。
第十四條 公用路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 部門負責建設,並負責執行維護和交付電費,也可以委託供電企業代為有償設計、施 工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執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對供電設施、受電設施進行建設和維護時,作業區域 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提供方便;因作業對建築物或者農作物造成損壞 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七條 公用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供電單位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管理部 門批准,供電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共用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自行維護管理,也 可以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使用者專用的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使用者維護管理或者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採取防護 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該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使用者受電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應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於管理的原則,由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電網規劃、用電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 協商確定。 在公用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託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 非經供電企業委託,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外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儘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但是抗旱用 電應當由使用者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 使用者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 供電的合理理由的,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式、制度和 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使用者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稽核,對使用者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 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使用者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 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 安裝在使用者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使用者負責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 交付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執行的情況下,供電 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者或 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 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 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 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 恢復供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遵照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兼顧、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制訂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材料 、新工藝、新裝置,降低電能消耗。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採用先進技術、採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電、用電,避免 發生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條 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裝置,或者擅自啟用已經 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裝置;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 、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在供電前根據使用者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供電方式、供電質量和供電時間;
(二)用電容量和用電地址、用電性質;
(三)計量方式和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四)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排程和安全供電。 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 當出示證件。 供電、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使用者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稽核合格, 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 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 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後果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 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使用者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執行事故給使用者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使用者造成損害的,該使用者或者第三 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是1996年4月17日國務院令第196號釋出,自1996年9月1日起實施。是電力供應企業和電力使用者必須遵守的國家性行政法規。
基本資訊
釋出時間
1996年4月17日
編號
國務院令第196號釋出
內容全文
【本法變遷史】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19960417]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6)[20160206]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2016修訂)[2016020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96號)
現釋出《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4月17日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使用者)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依法負責本供區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工作。
第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關係,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佔電能的行為。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
第八條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使用者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電網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的原則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劃分供電營業區。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併網執行的電力生產企業按照併網協議執行後,送入電網的電力、電量由供電營業機構統一經銷。
第十一條
使用者用電容量超過其所在的供電營業區內供電企業供電能力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章 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執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上,架線、敷設電纜和建設公用供電設施。
第十四條
公用路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建設,並負責執行維護和交付電費,也可以委託供電企業代為有償設計、施工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執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對供電設施、受電設施進行建設和維護時,作業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提供方便;因作業對建築物或者農作造成損壞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七條
公用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供電單位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供電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共用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自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使用者專用的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使用者維護管理或者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採取防護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該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四章 電力供應
第十九條
使用者受電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應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於管理的原則,由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電網規劃、用電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協商確定。
在公用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託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非經供電企業委託,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外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儘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但是抗旱用電應當由使用者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
使用者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供電的合理理由的,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使用者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稽核,對使用者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應當安裝使用者計量裝置。使用者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
安裝在使用者外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使用者負責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交付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執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使用者;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五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遵照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兼顧、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制訂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裝置,降低電能消耗。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採用先進技術、採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電、用電,避免發生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條
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裝置,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裝置;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六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在供電前根據使用者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供電方式、供電質量和供電時間;
(二)用電容量和用電地址、用電性質;
(三)計量方式和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四)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排程和安全供電。
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供電、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使用者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稽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後果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使用者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執行事故給使用者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使用者造成損害的,該使用者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1996年4月17日國務院令第196號釋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使用者)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作。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依法負責本供區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 電、計劃用電工作。
第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關係,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佔電能的行為。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
第八條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使用者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 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 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 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 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 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電網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的原則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劃分供電 營業區。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併網執行的電力生產企業按照併網協議執行後,送入電網的電力、電量 由供電營業機構統一經銷。
第十一條 使用者用電容量超過其所在的供電營業區內供電企業供電能力的,由省 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章 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市 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經 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 執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 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上,架線、敷設電纜和建設公用供電設施。
第十四條 公用路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 部門負責建設,並負責執行維護和交付電費,也可以委託供電企業代為有償設計、施 工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執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對供電設施、受電設施進行建設和維護時,作業區域 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提供方便;因作業對建築物或者農作物造成損壞 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七條 公用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供電單位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管理部 門批准,供電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共用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自行維護管理,也 可以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使用者專用的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後,由使用者維護管理或者委託供電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採取防護 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該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四章 電力供應
第十九條 使用者受電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應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於管理的原則,由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電網規劃、用電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 協商確定。 在公用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可以委託有供電能力的單位就近供電。 非經供電企業委託,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外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儘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但是抗旱用 電應當由使用者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 使用者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 供電的合理理由的,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式、制度和 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使用者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稽核,對使用者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 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使用者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使用者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 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 安裝在使用者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使用者負責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 交付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執行的情況下,供電 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者或 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天通知使用者或者進行 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 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先確定 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 恢復供電。
第五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遵照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兼顧、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制訂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採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材料 、新工藝、新裝置,降低電能消耗。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採用先進技術、採取科學管理措施,安全供電、用電,避免 發生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條 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
(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裝置,或者擅自啟用已經 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裝置;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 、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六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使用者應當在供電前根據使用者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供電方式、供電質量和供電時間;
(二)用電容量和用電地址、用電性質;
(三)計量方式和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四)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排程和安全供電。 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 當出示證件。 供電、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使用者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稽核合格, 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 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 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後果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 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使用者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執行事故給使用者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使用者造成損害的,該使用者或者第三 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