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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849791674300


    社團開展對外交活動和申請公務出國,由業務主管司、局(廳)審查,外事司稽核報批。

    社團開展重大業務活動,如召開大型研討會、舉辦展覽會等,應由業務主管司、局(廳)審查核準。

  • 2 # 散落漫天回憶的難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華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式;

    (八)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檔案,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登記、登出登記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辦理登出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檔案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登出登記的,發給登出證明檔案,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處分登出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成立、登出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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