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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山裡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是為了保障鐵路運輸和鐵路建設的順利進行,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的法律。

    基本資訊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實施時間1991年05月01日修訂次數3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透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鐵路運輸和鐵路建設的順利進行,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國家鐵路是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管理的鐵路。地方鐵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

    專用鐵路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專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內部提供運輸服務的鐵路。

    鐵路專用線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與國家鐵路或者其他鐵路線路接軌的岔線。

    第三條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鐵路工作,對國家鐵路實行高度集中、統一指揮的運輸管理體制,對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幫助。

    國家鐵路運輸企業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

    第四條國家重點發展國家鐵路,大力扶持地方鐵路的發展。

    第五條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經營方向和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改善經營管理,切實改進路風,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第六條公民有愛護鐵路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人破壞鐵路設施,擾亂鐵路運輸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鐵路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鐵路運輸企業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暢通,車站、列車秩序良好,鐵路設施完好和鐵路建設順利進行。

    第八條國家鐵路的技術管理規程,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的技術管理辦法,參照國家鐵路的技術管理規程制定。

    第九條國家鼓勵鐵路科學技術研究,提高鐵路科學技術水平。對在鐵路科學技術研究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1]

    第二章鐵路運輸營業

    第十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

    第十一條鐵路運輸合同是明確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託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併到達目的站。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達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車。

    第十三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運輸服務工作,做到文明禮貌、熱情周到,保持車站和車廂內的清潔衛生,提供飲用開水,做好列車上的飲食供應工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鐵路沿線環境的汙染。

    第十四條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者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並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責令下車。

    第十五條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根據發展生產、搞活流通的原則,安排貨物運輸計劃。對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地方鐵路運輸的物資需要經由國家鐵路運輸的,其運輸計劃應當納入國家鐵路的運輸計劃。

    第十六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

    鐵路運輸企業逾期三十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有權按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

    第十七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或者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一)託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

    (二)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如果損失是由於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不適用賠償限額的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託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託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可以辦理保價運輸,也可以辦理貨物運輸保險;還可以既不辦理保價運輸,也不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第十八條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

    (三)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過錯。

    第十九條託運人應當如實填報託運單,鐵路運輸企業有權對填報的貨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數量進行檢查。經檢查,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託運人承擔;申報與實際相符的,檢查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因檢查對貨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損壞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託運人因申報不實而少交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補交,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加收運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託運貨物需要包裝的,託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包裝;沒有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的,應當妥善包裝,使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因包裝原因而受損壞。

    鐵路運輸企業對承運的容易腐爛變質的貨物和活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貨物、包裹、行李到站後,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及時領取,並支付託運人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和其他費用;逾期領取的,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規定交付保管費。

    第二十二條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貨物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貨物,或者收貨人書面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拒絕領取的貨物,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通知託運人,託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作答覆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後尚有餘款的,應當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託運人又未領回的,上繳國庫。

    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通知之日起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後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行李,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告,公告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可以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後尚有餘款的,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上繳國庫。

    對危險物品和規定限制運輸的物品,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自行變賣。

    對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縮短處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因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責任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提倡鐵路專用線與有關單位按照協議共用。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適用本法關於鐵路運輸企業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行李的運價率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競爭性領域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價目錄為依據。鐵路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以及鐵路包裹運價率由鐵路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第二十六條鐵路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和專用鐵路印製使用的旅客、貨物運輸票證,禁止偽造和變造。

    禁止倒賣旅客車票和其他鐵路運輸票證。

    第二十八條託運、承運貨物、包裹、行李,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鐵路運輸企業與公路、航空或者水上運輸企業相互間實行國內旅客、貨物聯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有關各方的協議辦理。

    第三十條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參加國際聯運,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一條鐵路軍事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發生鐵路運輸合同爭議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透過調解解決;不願意調解解決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1]

    第三章鐵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鐵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並與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建設計劃必須符合全國鐵路發展規劃,並徵得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鐵路的線路、車站、樞紐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鐵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遠期擴建、新建鐵路需要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安排。

    第三十六條鐵路建設用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援鐵路建設,協助鐵路運輸企業做好鐵路建設徵收土地工作和拆遷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已經取得使用權的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

    侵佔鐵路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佔、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鐵路的標準軌距為1435毫米。新建國家鐵路必須採用標準軌距。窄軌鐵路的軌距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鐵路的其他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九條鐵路建成後,必須依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經驗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執行。

    第四十條鐵路與道路交叉處,應當優先考慮設定立體交叉;未設立體交叉的,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建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共同決定。

    拆除已經設定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建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條修建跨越河流的鐵路橋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1]

    第四章鐵路安全與保護

    第四十二條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加強對鐵路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查、維修鐵路運輸設施,保證鐵路運輸設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第四十四條電力主管部門應當保證鐵路牽引用電以及鐵路運營用電中重要負荷的電力供應。鐵路運營用電中重要負荷的供應範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商定。

    第四十五條鐵路線路兩側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作為水土保持的重點進行整治。鐵路隧道頂上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治。鐵路地界以內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整治。

    第四十六條在鐵路線路和鐵路橋樑、涵洞兩側一定距離內,修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乾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影響鐵路路基穩定或者危害鐵路橋樑、涵洞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採挖、打井等活動,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責令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在鐵路線路上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埋置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透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須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在鐵路彎道內側、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和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遷移或者修剪、砍伐。

    違反前三款的規定,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禁止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必須按照規定設定必要的標誌和防護設施。

    行人和車輛透過鐵路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時,必須遵守有關通行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運輸危險品必須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鐵路公安人員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鐵路職工,有權對旅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實施運輸安全檢查的鐵路職工應當佩戴執勤標誌。

    危險品的品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並公佈。

    第四十九條對損毀、移動鐵路訊號裝置及其他行車設施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禁止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者擊打列車。對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者擊打列車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

    第五十一條禁止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對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

    第五十二條禁止在鐵路線路兩側二十米以內或者鐵路防護林地內放牧。對在鐵路線路兩側二十米以內或者鐵路防護林地內放牧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

    第五十三條對聚眾攔截列車或者聚眾衝擊鐵路行車排程機構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人員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員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條對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機關處理;現場公安人員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條在列車內,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鐵路公安人員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條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鐵路衛生檢疫機構進行檢疫;根據鐵路衛生檢疫機構的請求,地方衛生檢疫機構應予協助。

    貨物運輸的檢疫,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發生鐵路交通事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辦理,並及時恢復正常行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鐵路線路開通和列車執行。

    第五十八條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違章透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

    第五十九條國家鐵路的重要橋樑和隧道,由華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1]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訊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聚眾攔截列車、衝擊鐵路行車排程機構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職工與其他人員勾結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五條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在列車內,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敲詐勒索旅客財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倒賣旅客車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多收運費、票款或者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必須將多收的費用退還付款人,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將多收的費用據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走私的,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鐵路職工翫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鐵路運營事故的,濫用職權、利用辦理運輸業務之便謀取私利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法所稱國家鐵路運輸企業是指鐵路局和鐵路分局。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

    刑法有關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藥,拒不交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八條 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裝置、電力煤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一條

    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

    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六十條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機倒把罪的,從重處罰。

    全華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有關條款一、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二、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汙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侮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二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二人以上共同貪汙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汙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汙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汙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汙的總數額處罰。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歷史修改版

    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 釋出日期:1990年09月07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5月01日

    • 效力級別:法律及全華人大(常委會)檔案

    • 透過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

    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 釋出日期:1990年09月07日

    • 文書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

    • 生效日期:1991年05月01日

    • 效力級別:法律及全華人大(常委會)檔案

    • 效力狀態:已被修訂2015-04-24

    • 透過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

    1991年5月1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於1991年5月1日生效)

    • 釋出日期:1990年09月07日

    • 文書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七屆第三十二號

    • 生效日期:1991年05月01日

    • 效力級別:法律及全華人大(常委會)檔案

    • 效力狀態:已被修訂2009-08-27

    • 透過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 2 # 小魚

    一、禁止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和玩耍,嚴禁破壞鐵路兩側防護網。《鐵路法》五十一條規定:禁止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治安管理處罰法》三十六條規定: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嚴禁鑽越暫停的列車,嚴禁偷貨車,嚴禁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嚴禁擊打列車。《鐵路法》五十條規定:禁止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者擊打列車。《治安管理處罰法》三十五規定: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嚴禁線上路上放置障礙物。《鐵路法》四十九條規定:禁止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治安管理處罰法》三十五條規定: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將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嚴禁在鐵路兩側放牧牲畜。《鐵路法》五十二條規定:嚴禁在鐵路兩側20米以內或鐵路防護網內進行放牧。

    五、透過鐵路道口,要嚴格遵守有關通行規定,嚴禁私設道口。《鐵路法》四十七條規定:禁止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行人和車輛透過鐵路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時,必須遵守有關通行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三十五條規定: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嚴禁拆卸、偷盜、非法收購鐵路器材。中國《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鐵路法》及《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嚴格規定,公安機關對拆盜、非法收購、出售鐵路器材的行為將給予嚴厲處罰,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對非法收購、出售鐵路器材的單位予以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對非法收購、出售鐵路器材的攤點堅決依法取締,並給予違法人員罰款、治安拘留等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拆盜鐵路器材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 3 # 樂樂笨笨貝


      上海市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的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


      第三條 本市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統籌、行業監管、企業負責、協同管理、社會共治相結合的執行機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線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鐵路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和市交通管理部門統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公安、經濟資訊化、農業農村、綠化市容、生態環境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的相關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佔用鐵路設施裝置、鐵路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並反饋相關處理情況。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本市鼓勵在鐵路安全資訊採集、安全監測、安全防護、風險預警、應急處置等方面,應用物聯網、雲計算、大資料等現代資訊科技,提升鐵路安全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本市鼓勵鐵路安全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快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的研發和推廣應用。


      第九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鐵路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提高社會公眾的鐵路安全意識,共同維護本市鐵路安全。


      第二章 建設安全


      第十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鐵路發展規劃、選線專項規劃,劃定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


      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資源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在鐵路建設專案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專案建設過程中的建設工程本體的風險以及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安全影響等進行評估,並按照建設程式報批。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估報告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鐵路與既有道路、軌道交通、渡槽、航道、管線等設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相關設施與既有鐵路交叉的,建設單位與設施管理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就安全防護措施等進行協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等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


      有關單位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確定接收單位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調落實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運營安全評估。


      地方鐵路除按照前款規定驗收、評估外,還應當由市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開展初期運營,並於初期運營期滿後組織第三方機構進行運營安全評估。


      鐵路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章 線路安全


      第十六條 鐵路線路兩側依法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含鐵路、道路兩用橋,下同)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高速鐵路為十米,其他鐵路為八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十二米,其他鐵路為十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十五米,其他鐵路為十二米;


      (四)其他地區高速鐵路為二十米,其他鐵路為十五米。


      鐵路線路位於地下的,從地下車站、隧道外邊線外側起向外的五十米區域,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距離不能滿足鐵路運輸安全保護需要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程式劃定。


      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劃定並公告。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劃定並公告。


      新建、改建鐵路的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劃定並公告。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進行勘界,繪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標明安全保護區界限、範圍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採空作業、打樁、基坑施工、地下頂進、架設、吊裝、鑽探、地基加固、堆放物品、懸掛物品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的同意並簽訂安全協議,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相關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公佈受理渠道、辦理程式、相關條件和辦結期限等內容。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在地方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活動的,作業單位還應當事先將作業方案報市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市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第三方機構和專家對作業方案進行技術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反饋作業單位和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當事人應當拆除;當事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清理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植物,或者對他人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依法取得的相關合法權利予以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第十九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進行施工,工程施工機械可能跨越或者觸及鐵路線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採取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保障鐵路運營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採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的範圍內,禁止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


      在高速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一百米的範圍內、普通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十米的範圍內,禁止無人機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飛行;因安全保衛、應急救援、現場勘察、施工作業、氣象探測等確需開展上述飛行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提前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二十一條 對鐵路線路兩側的塑膠大棚、彩鋼棚、廣告牌、防塵網等輕質物體,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加固防護措施,並對散落的塑膠薄膜、錫箔紙、彩鋼瓦、鐵皮等材料及時清理,防止大風天氣條件下危及鐵路安全。


      第二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沿線的巡查,發現鐵路線路沿線線杆、煙囪有傾倒風險或者樹木有倒伏風險,或者鐵路線路兩側的輕質物體有危及鐵路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或者怠於處置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報告,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協調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情況緊急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已建場所、倉庫不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的,應當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轉產、停產、搬遷、關閉。


      第二十四條 負責鐵路道口管理的區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警示標誌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並加強日常巡查和監督工作,確保鐵路運輸安全。


      鐵路橋樑下的區域,禁止實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汙染鐵路沿線環境等活動。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運輸過程中的安全防護,使用的專用設施裝置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安全要求。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設施裝置的檢查防護制度,加強對鐵路設施裝置的日常維護檢修,確保鐵路設施裝置效能完好和安全執行。


      鐵路運輸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使用、管理鐵路設施裝置。


      第二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檢查設施裝置,配備與運量相適應且經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並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託運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並配合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檢查,不得違法攜帶、夾帶管制器具,不得違法攜帶、託運煙花爆竹、槍 支彈 藥等危險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本市推動鐵路與航空、軌道交通安檢聯動,實現便捷的換乘服務。


      第二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以及其他禁止、限制進入的區域;


      (二)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柵欄、站臺、閘機等;


      (三)在鐵路列車禁菸區域使用誘發列車煙霧報警的物品;


      (四)採取阻礙列車車門關閉等方式影響列車執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生鐵路安全突發事件的,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做好鐵路安全應急處置工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市、區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與本市應急、公安、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規劃資源、水務、氣象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的協作,建立健全預警資訊互通機制。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運輸的關鍵環節、重要設施裝置的安全狀況檢查,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確保運輸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加強防火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定期組織消防演練,確保鐵路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鐵路沿線重要區域、鐵路車站重點部位安裝符合標準的智慧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臺(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運營指揮排程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鐵路運營指揮排程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排除干擾。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鐵路沿線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訊號的監測,保障鐵路運營指揮排程系統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鐵路車站設定公共衛生檢疫站點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公共衛生檢疫站點的設定和執行,應當在滿足應急管理需要的同時,減少對鐵路車站執行的影響。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關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證食品安全。


      第五章 聯合監管與長三角區域協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管理部門與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鐵路安全管理協作機制。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等部門應當建立資訊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難以自行排除的,應當及時向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報告。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置;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鐵路沿線區、鎮人民政府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鐵路安全隱患綜合治理雙段長工作責任制。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鐵路與相鄰交通設施裝置管養協調機制,加強養護單位維修養護時間和週期的協同,提升設施裝置的維修養護效率。


      第三十四條 鐵路沿線區、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將鐵路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治安聯防聯控機制。


      鐵路公安機關和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治安資訊共享、執法聯勤聯動等機制,按照職責共同維護車站、列車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沿線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鐵路運輸企業的協調,組織公安、交通、應急等部門以及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等公共交通運營企業,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加強鐵路重點設施和場所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聯動,共同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安全管理溝通協調合作機制,統籌協調區域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資訊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共同維護良好的鐵路安全環境和秩序。


      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鐵路運輸企業進行協商,推進跨省、市地方鐵路在執行計劃、安檢標準、導向標識等方面的協調統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簽訂安全協議,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相關活動,或者違反保證鐵路安全的相關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業單位未按照要求備案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停止施工、採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資訊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一)擅自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相關活動被依法處罰的;


      (二)違反安全防護距離有關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


      (三)實施嚴重危害鐵路運營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中國法治的發展歷程時間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