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使我市行政聯合執法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聯合執法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在實施行政執法時進行的聯合行動。
第三條聯合執法應遵循依法辦事,統一指揮,聯合行動,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執法部門聯合執法可以是長期性的,也可以是階段性或臨時性的。
長期性的聯合執法必須有統一的組織,階段性或臨時性的聯合執法必須明確負責組織管理的部門。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指派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聯合執法。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共同組織聯合執法,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長期性、階段性的聯合執法,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聯合執法應當在有管轄權的地域內進行。不同級別的行政執法部門間的聯合執法,以最下一級部門管轄的地域範圍為聯合執法的範圍。
第七條聯合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時,應嚴格執行級別管轄和處罰許可權的規定。
第八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必須指派政治素質好,作風正派,熟悉本部門業務,具備一定法律知識,有獨立工作能力的人員參加聯合執法,派出的人員不適合參加聯合執法的,派出部門應予調換。
第九條聯合執法中的現場處罰,應由有權處罰的部門派出的專職執法人員作出處罰決定。
聯合執法中有權處罰的部門的執法人員不在場時,其他部門的執法人員可採取臨時措施,並交由有權處罰的人員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條聯合執法中的現場處罰,適用各處罰部門的簡易程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聯合執法的罰沒收入,由執罰部門按規定渠道上繳財政,罰沒物品由執罰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參加聯合執法的人員在聯合執法中作出的處罰決定的法律責任,由派出該人員的部門承擔。
聯合執法中發生的複議和行政訴訟,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長期性聯合執法所需的經費,分別納入市和區、縣的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核撥;所需車輛和用房,由組織聯合執法的部門解決。階段性、臨時性的聯合執法所需經費、車輛和用房,由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自行解決。
第十四條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嚴格執法,不得因參加聯合執法而放鬆本部門的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聯合執法的組織管理部門和參加部門,應當對參加聯合執法的人員嚴格管理,加強對他們的政治和法紀、政策教育,聯合執法結束時應對他們作出鑑定。
第十六條聯合執法的組織管理部門應當向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通報其派出人員的工作、學習情況。參加聯合執法的人員發生違紀問題的,由其派出單位處理。
第十七條指派或批准組織聯合執法的人民政府負責對聯合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對拒絕、阻礙聯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公然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使我市行政聯合執法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聯合執法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在實施行政執法時進行的聯合行動。
第三條聯合執法應遵循依法辦事,統一指揮,聯合行動,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執法部門聯合執法可以是長期性的,也可以是階段性或臨時性的。
長期性的聯合執法必須有統一的組織,階段性或臨時性的聯合執法必須明確負責組織管理的部門。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指派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聯合執法。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共同組織聯合執法,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長期性、階段性的聯合執法,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聯合執法應當在有管轄權的地域內進行。不同級別的行政執法部門間的聯合執法,以最下一級部門管轄的地域範圍為聯合執法的範圍。
第七條聯合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時,應嚴格執行級別管轄和處罰許可權的規定。
第八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必須指派政治素質好,作風正派,熟悉本部門業務,具備一定法律知識,有獨立工作能力的人員參加聯合執法,派出的人員不適合參加聯合執法的,派出部門應予調換。
第九條聯合執法中的現場處罰,應由有權處罰的部門派出的專職執法人員作出處罰決定。
聯合執法中有權處罰的部門的執法人員不在場時,其他部門的執法人員可採取臨時措施,並交由有權處罰的人員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條聯合執法中的現場處罰,適用各處罰部門的簡易程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聯合執法的罰沒收入,由執罰部門按規定渠道上繳財政,罰沒物品由執罰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參加聯合執法的人員在聯合執法中作出的處罰決定的法律責任,由派出該人員的部門承擔。
聯合執法中發生的複議和行政訴訟,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長期性聯合執法所需的經費,分別納入市和區、縣的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核撥;所需車輛和用房,由組織聯合執法的部門解決。階段性、臨時性的聯合執法所需經費、車輛和用房,由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自行解決。
第十四條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嚴格執法,不得因參加聯合執法而放鬆本部門的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聯合執法的組織管理部門和參加部門,應當對參加聯合執法的人員嚴格管理,加強對他們的政治和法紀、政策教育,聯合執法結束時應對他們作出鑑定。
第十六條聯合執法的組織管理部門應當向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通報其派出人員的工作、學習情況。參加聯合執法的人員發生違紀問題的,由其派出單位處理。
第十七條指派或批准組織聯合執法的人民政府負責對聯合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對拒絕、阻礙聯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公然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