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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脈絡膜哦裡咯

    第四十條 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親友的委託擔任辯護人。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辦理有關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辦理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開具律師事務所介紹信,連同授權委託書提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有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律師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授權委託書及律師執業證有權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鑑定材料。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及其它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包括法醫鑑定、司法精神病鑑定、物證技術鑑定等鑑定性文書。摘抄、複製時應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條 律師摘抄、複製的材料應當保密,並妥善保管。  第三節 會見和通訊  第四十五條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檢察機關批准,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應派員在場。會見的其他事項參照本規範第三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訊應註明律師身份、通訊地址,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以證明其律師身份。通訊內容應限於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瞭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情況及其對案件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通訊,但其內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礙偵查的有關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訊,應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來信的原件並附卷備查。  第四節 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應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出示律師執業證,一般應由二人進行。  第五十條 經本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事先應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並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條 律師可以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徵得本人同意,並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第五十二條 律師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第五十三條 律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應提取原料;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複製、拍照或者錄影,但對複製件、照片或錄影應附有證據提供的證明。  第五十四條 律師在調查、收集案件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影。對被調查人錄音、錄影的,必須經被調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律師摘抄、複製有關材料時,必須忠於事實真象,不得偽造、變造、斷章取義。  第五十六條 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第五十七條 律師製作調查筆錄,應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並須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被調查人如有修改、補充,應由其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後,應由其在每一頁上簽名並在筆錄的最後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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