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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6813141937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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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孫學雷4
第一編 法院的設立
第一條 法院
茲設立國際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為常設機構,有權就本規約所提到的、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個人行使其管轄權,並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轄權和運作由本規約的條款加以規定。
第二條 法院與聯合國的關係
本法院應當以本規約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關係。
第三條 法院所在地
(一)本法院設在荷蘭(“東道國”)海牙。
(二)本法院應當在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與東道國締結總部協定。
(三)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在其認為適宜時,可以在其他地方開庭。
第四條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權力
(一)本法院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境內,或以特別協定在任何其他國家境內,行使其職能和權力。
第二編 管轄權、可受理性和適用的法律
第五條 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一)本法院的管轄權限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下列犯罪具有管轄權:
1.滅絕種族罪;
2.危害人類罪;
3.戰爭罪;
4.侵略罪。
(二)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制定條款,界定侵略罪的定義,及規定本法院對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本法院即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這一條款應符合《聯合國憲章》有關規定。
第六條 滅絕種族罪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區域性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區域性的生命;
4.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七條 危害人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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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謀殺;
2.滅絕;
3.奴役;
4.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酷刑;
7.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強迫人員失蹤;
10.種族隔離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二)為了第一款的目的:
1.“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2.“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3.“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4.“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強迫有關的人遷離其合法留在的地區;
5.“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6.“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的目的,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目的,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
7.“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
8.“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劃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為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目的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9.“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援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性別”一詞應被理解為是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性別”一詞僅反映上述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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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戰爭罪
(一)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劃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二)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非法驅逐出境或遷移或非法禁閉;劫持人質。2.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宣告決不納降;
(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宣佈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本國的作戰行動,即使這些人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交戰國服役;
(16)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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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20)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
(21)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4)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5)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6)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3.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質;
(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
4.第二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5.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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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者2934567341832
本公約於1988年12月19日在奧地利維也納聯合國透過《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會議的第六次全會上透過,1990年11月1日生效,也稱《維也納公約》。
中國於1988年12月20日簽署。中國全華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該公約。
該公約不僅是國際社會也是聯合國制定的第一個懲治跨國洗錢犯罪的國際性法律規範檔案,其主要內容有:明確規定毒品洗錢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打擊毒品洗錢犯罪的刑法手段和締約國承擔的強制性義務;初步規範了偵查、識別毒品洗錢犯罪案件的國際合作機制等。
回覆列表
2) 1963年制定的《東京公約》,是第一個對劫持航空器作出規定的國際公約。最初的《東京公約》並不是專門規定劫機犯罪的,因為在當時,劫機事件還只是在區域性區域內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