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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黃強榮

    ,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全華人大常委會三審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並於2018年10月26日頒佈實施。下一步將進入學習、理解和應用階段。為了方便同行對修正案的學習和理解,筆者就修正案涉及到的26個部分,36個具體法條進行了逐條解讀,以期拋磚引玉,加強溝通,相互學習。當然,能力所限,錯誤難免,敬請指正。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解讀】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原則。

    本條規定於刑訴法總則部分,屬於刑訴法基本原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承認公安司法機關指控的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是認罪的表現。願意接受處罰是認罰的表現,從過程意義上看,認罰是認可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從結果意義上看,認罰是認可法院的判決結果。認罪認罰必須同時存在,才能做到在量刑上從寬,程式上從簡的處理。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偵查階段重在認罪,審查起訴階段重在認罪認罰的協商和具結,審判階段重在認罪認罰的確認和實現。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解讀】檢察院的立案管轄範圍。

    國家監察委成立後,原來屬於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的案件都已轉移給了監察委,此次刑訴法修訂又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罪名,這表明人民檢察院還享有對部分犯罪案件的偵查權。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犯罪可以(不是必須,監察委員會也有管轄權)行使管轄權:(1)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刑法94條)。(2)屬於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3)在訴訟活動監督中發現的,這裡的訴訟監督主要指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等。

    實踐中,到底有哪些罪名由人民檢察院管轄,透過《國家監察委管轄規定》所列出的88個管轄罪名與人民檢察院轉隸前管轄罪名的對比,至少有下列罪名由人民檢察院管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訊逼供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證案和虐待被監管人案五類案件;瀆職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等大概7個犯罪。由此,上述原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而《國家監察委管轄規定》沒有列舉的罪名理應由人民檢察院繼續行使管轄權。

    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解讀】明確被開除公職和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能擔任辯護人。

    要理解本款,需要結合本法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本法條第一款從正向角度規定了可以作為辯護人的條件,第二款和第三款從反向角度規定了不能擔任辯護人的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解讀】值班律師制度。

    值班律師制度是近幾年實施的速裁程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經驗的總結,也是將來中國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全覆蓋的一項重要舉措。值班律師的工作性質是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新法沒有賦予其辯護人資格。法律幫助的物件是沒有或來不及委託辯護人,同時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幫助的方式有提供法律質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和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其中,法律質詢是最常見的方式;程式選擇建議是幫助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適用何種訴訟程式的理由;原刑訴法規定,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主體是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辯護人,新法又賦予了值班律師的主體資格;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一般集中於審查起訴階段,對檢察機關定罪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解讀】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條件。

    會見權是辯護律師享有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一般情況下,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都可以隨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基於國家安全或偵查犯罪的需要,對有些犯罪,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刑訴法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三類犯罪,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事先經過偵查機關的許可。國家監察委成立後,賄賂案件已經由人民檢察院轉交給由國家監察委進行管轄,因此,新刑訴法進行了相應的調整。

    六、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解讀】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

    本條也和上一個法條一樣,為了與監察委對接,新刑訴法作了調整,刪除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由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的規定。

    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解讀】批准或決定逮捕階段,確定社會危險性的因素。

    原刑訴法第79條規定了逮捕的條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規定了逮捕的一般條件,第二款規定了徑行逮捕,第三款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轉逮捕的條件。從刑訴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中國逮捕的條件有兩個方面的變化: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證明標準;二是細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對社會危險性的具體情形做了明確的規定和相關的證據要求。之所以有上述變化,是基於訴訟規律,降級逮捕率和減少超期羈押的考量。本次修正案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逮捕一般條件基礎上,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主要內容,是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需要考慮的因素;同時,本條也是對司法解釋的吸收,是考察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總括性、兜底性條款。

    犯罪的性質是犯罪質的規定性,是確定犯罪型別、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礎,罪行越嚴重的犯罪社會危險性就越強,適用逮捕可能性就越高,無論中外,概莫能外。犯罪情節是犯罪構成之外的影響量刑的各種事實,也是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因素。修正案把認罪認罰作為與犯罪性質、情節並列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其實,在偵查階段,認罪與犯罪情節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認罰可能更多的表現為一種真心悔罪的態度;但認罪認罰同時存在,將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節,更加堅實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

    八、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解讀】偵查的含義。

    與原有“偵查“相比,新法把“專門調查工作”修改為“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使偵查工作更明確、具體。

    九、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解讀】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告知義務。

    相對於原刑訴法的規定,本次修正案增加了“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更加重視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犯罪嫌疑人享有較多的訴訟權利,在不同訴訟階段權利的內容也不同。這裡的“告知訴訟權利”,不可能是機械地告知全部訴訟權利,應有個側重點,重點應是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尤其是與訊問有關的訴訟權利。與訊問有關的訴訟權利大體包括: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的權利,申請回避權,不強迫自證其罪權,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的權利和控告權等。“告知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是告知並解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

    偵查人員的告知義務,雖然規定在本條的第二款中,但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在訊問的時候,應首先履行告知權利,然後再進行訊問。

    十、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解讀】技術偵查權。

    監察法頒佈後,人民檢察院還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轄權,同時也保留了技術偵查權。所謂技術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技術偵查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訊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包括有重大社會影響,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等案件。人民檢察院對技術偵查具有決定權沒有執行權,要交給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的技偵部門執行。

    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解讀】自願認罪的記錄和移送說明。

    新刑訴法第162條第1款規定的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條件和程式,第2款是在第1款的基礎上,針對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在移送審查起訴時的特別要求。

    本條第2款的內容基本來自兩高三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工作的辦法》(簡稱《試點辦法》)第8條的規定,所不同的是,《試點辦法》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情況,而本款規定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而沒有“認罰”。其原因也許是考慮到“認罪認罰”涉及整個訴訟過程,在偵查階段更多的體現為“認罪”,“認罰”還為時過早。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

    【解讀】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權,留置轉強制措施。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時要遵守刑訴法和監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需要核實的,有退回補充調查和自行補充偵查兩種處理方式。根據本條的規定,兩種處理方式有主有次,應以退回補充調查為主,以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為輔。至於什麼時候退回調查,什麼時候自行補充偵查,一般取決於未查明案件的事實和性質。按照原刑訴法規定,無論是退回補充偵查還是自行補充偵查,都有次數和時間的限制。對於本條所規定的退回補充調查,是否有時間和次數的限制,國家監察法沒有規定,本次修正案也沒有涉及;對於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的,依然要遵守刑訴法的規定,以二次為限,一個月內偵查完畢。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留置轉強制措施的條件和程式,具體如下:(1)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2)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先行拘留要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在24小時內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因此,檢察院實施先行拘留後,應在24小時內把犯罪嫌疑人從羈押場所轉移到看守所。(3)先行拘留的期限一般是十天,案情重大、複雜的可延長一日至四日。(4)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後,有權決定是否採取強制措施,採取何種強制措施,不受監察機關的干涉。

    十三、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解讀】審查起訴的期間。

    本條規定了認罪認罰情況下速裁程式的審查起訴期間。

    十四、將第一百七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讀】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程式。

    本條有三款內容。第一款是在原刑訴法第170條的基礎上修改而來,增加了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規定;第二款是新增條文,其內容主要來自兩高三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第10條的規定;第三款也是新增條文,是為便於值班律師瞭解案情提供的保障。本條是審查起訴階段最先出現“認罪認罰”的法條。

    對本條的理解,要注意幾點:一是從認罪認罰試點情況看,在試點區域律師值班已經全覆蓋。因此,隨著律師值班制度全面鋪開,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取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將是必經程式。二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等重要事項都必須聽取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三是第三款規定的“為值班律師瞭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實踐中主要是指為值班律師提供會見權、在場權和閱卷權等權利保障。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解讀】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和例外。

    本條是在刑訴法第173條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以具結書的形式對認罪認罰的書面確認。從實踐看,認罪認罰具結書大致包括四個部分: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資訊情況;二是權利知悉部分,主要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內容;三是認罪認罰的內容,主要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和適用程式等三個部分;四是自願簽署的宣告,包括本人簽字和值班律師或辯護人的簽名。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幾類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況,這裡的“不需要”是“不適用”的意思。

    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解讀】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

    本條第一款是對起訴條件的規定,第二款是新增條文,是對認罪認罰案件在起訴時的特殊要求。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是提出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時,要儘量縮小量刑幅度,符合條件的要精準量刑;量刑建議書可以單列,也可以與起訴書兩書合一,實踐中往往兩書合一。二是隨案移送與認罪認罰有關的證據材料。從實踐看,上述證據材料包括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簽署的具結書和律師在場的材料,退贓、退賠、賠償等相關材料等。

    十七、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解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後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處理和被不起訴人的行政處分或處罰。

    與原刑訴法第三款相比,修正案改動較小,只刪除了“行政處分”前面的“行政”兩個字。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解讀】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和人民檢察院酌定不起訴。

    本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審前階段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並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分流的情形。如果上述情況發生在偵查階段,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作撤銷案件處理。這實際上突破了原刑訴法規定的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範圍,按照原刑訴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只有對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況才能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反之,則必須要起訴;同時,從理論上講,這樣的規定也有公安機關越權行使追訴權的嫌疑。如果上述情況發生在審查起訴階段,那麼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或涉數罪中的一項或多項不起訴的決定。這樣情況超越了原刑訴法所規定的酌定不起訴的範圍,擴大了檢察院的公訴裁量權。因為按照原刑訴法的規定,酌定不起訴只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況。總之,應慎用本條,對“重大立功”和“國家重大利益”應從嚴掌握,限制解釋。

    十九、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速裁程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階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解讀】合議庭的組成及人數。

    相對於原刑訴法,修正案調整如下:一是擴大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人數,由原來的“三人”變為“三人或七人”。二是調整了高階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人數,由“三人至七人”變為“三人或七人”。三是減少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合議庭組成形式,由審判員或審判員和陪審員兩種形式,變為只有審判員一種形式組成的合議庭。

    本條的修訂一個重要的變化就是調整了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人數數量,這主要是根據2018年4月透過的《人民陪審員法》而作的相應調整,根據該法第14條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由法院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

    二十、將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解讀】權力告知,認罪認罰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查。

    對於新增第二款,其內容基本來自兩高三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工作的辦法》第15條的規定。本條款是認罪認罰審判程式的總剛性條款,速裁、簡易和普通程式,只要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在審判時,都必須遵守該規定。從實踐來看,上述三類審判程式的庭審過程,也都是緊緊圍繞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而展開的。

    本款中的“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在修正案中多次出現,基於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同,因此,不同訴訟階段權利告知的內容也應有所側重。關於權利告知的方式,在實踐中大多已經由口頭告知轉為書面告知,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讀《權利告知書》的形式實現的。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解讀】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的裁判。

    本條內容基本來自兩高三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工作的辦法》第20、21條的規定。在修訂過程中,本條作了兩次變動:草案二稿刪除了一稿中“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作為例外情況的規定,並把該情況作為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的範圍;草案三稿對二稿第二款中的“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辯護人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修改為”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做出判決“。調整的目的是減少例外情況,充分尊重並接受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

    本條第一款採“一般+例外“的立法模式。需要注意的是,有例外情況的時候,就意味著對認罪認罰協議的否定,那麼建立在認罪認罰基礎上的審判程式也應作相應的調整,由速裁程式、簡易程式調整為普通程式。至於如何調整,還需作進一步的解釋。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兩種情況,無論是哪一種情況的調整,最佳調整方式都是控辯雙方重新達成認罪認罰協議和簽訂具結書;反之,則需要作審判程式的調整。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

      “第四節速裁程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

    【解讀】速裁程式的適用條件。

    本次修正案把速裁程式作為單獨的一節,規定在刑訴法第三遍第二章中,意味著中國的刑事審判一審程式形成了以速裁、簡易和普通程式為主的多元化的審判程式。根據本條及223條的規定,適用速裁程式的條件是:(1)基層人民管轄的;(2)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4)被告人認罪認罰的;(5)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決定或人民檢察院建議的;(6)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需要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或調節協議的。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

    【解讀】不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

    本條規定了不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相比於草案一稿和二稿,草案三稿增加了不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納入其中。未成年人之所以不適用速裁程式,更多的是考慮到庭審過程同時也是對未成年人幫扶、感過程化的,而採取速裁程式,簡化了庭審過程,將不利於該目的的實現。

      “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解讀】速裁程式庭審過程的簡化。

    本條在修正過程中,作了兩次調整。其一,草案一稿的原文是:“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相對於草案一稿,二審稿增加了“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的規定,其原因如有學者指出的,速裁程式不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辯護人也就失去了出庭辯護的機會,如果在判決前不給與辯護人發表意見的機會,那麼辯護人就沒有出庭的必要。其二,對於草案一稿、二稿中所規定的一律不進行法庭調查與辯論的規定,三審稿增加了“一般”二字,給法官一定的裁量權。

    “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解讀】速裁程式的審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解讀】審理過程中發現不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情形。

    對本條的理解,應結合新刑訴法第223、201條的規定。第223條也規定了不適用速裁程式的情形,但是第223條和本條所規定情形發生的時間段有所不同,第223條的規定是在開庭之前就已經被法院所知悉的情形,而本條的規定是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的情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適用速裁程式情形的,法院應變速裁程式為簡易程式或普通程式後,重新審理。重新審理後,原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也基本失去了效力,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時,將不再受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約束。這恰好和刑訴法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人民法院不採納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的情形相呼應。因此,新刑訴法第223、226和201條具有內在聯絡的遞進關係。

    二十三、將第二百五十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階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階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解讀】死刑緩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不執行死刑的情況。

    相對於原刑訴法所規定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一律執行死刑的情形,新法作了限制,要同時符合“情節惡劣“的情形,才能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沒有執行死刑的,要延長羈押時間,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要重新計算。

    二十四、將第二百六十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解讀】罰金的繳納方式。遇到災禍繳納確實困難的,可延期繳納,酌情減免。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式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境外的缺席審判。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缺席審判的條件。按照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對於所有的外逃人員,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都要進行相應的調查,符合立案條件,要立案偵查和調查,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移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第二款規定了缺席審判的管轄法院,提高了審級,統一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主要考慮案件的“涉外”性,便於司法協助等活動的開展。

      “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透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解讀】訴訟文書的送達方式。

    本條規定了向境外送達訴訟文書方式:有國際條約的,首先考慮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沒有國際條約的,透過另外兩種方式送達。另外,按照中國《國際司法協助法》的規定,向國外送達文書時,辦案機關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稽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絡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請求書應當載明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送達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達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解讀】缺席審判的辯護人。

    按照本條的規定,缺席審判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參與。辯護人的來源有委託和指定兩種方式。關於是否需要指定辯護,在草案修訂過程中有爭議,有學者從“外逃人員不屬於法律援助的物件”角度,否定對此類案件的指定辯護。但是,也有學者從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從外國對中國判決書承認的角度,認為被告人或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另外,法律援助物件的擴大化是歷史趨勢,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實施的《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辦法》就是其體現,從“不符合法律援助物件”的角度否定指定辯護,理由稍顯牽強。

      “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解讀】判決書送達及上訴和抗訴。

    與對席審判相比,缺席審判的判決書送達物件和上訴主體都有所不同。對席審判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判決書“可以”送達的物件;對席審判被告人的近親屬也不享有單獨的上訴權。

      “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解讀】被告人到案後的程式流轉。

    本條規定了外逃被告人到案後的程式流轉問題,按照到案的先後循序,分不同情況處理:(1)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到案的,缺席審判的條件消失,程式流轉,一律重新審理。(2)判決裁定生效後,被告人到案的,要交付執行;如被告人對判決、裁定有異議,人民法院應重新審理。從理論上看,這裡的重新審理應該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重新審判,但刑訴法對啟動再審的案件是有條件限制的,即“確有錯誤”的才能再審。按照本條的規定,被告人只要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異議,一律再審。這忽視了法院的裁量權,顯得過於絕對。

      “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解讀】因病無法出席法庭的缺席審判。

    因病無法出席法庭缺席審判的條件是:(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本條中的“嚴重疾病”應作限制解釋。有學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患有嚴重疾病,離開診療機構可能危及生命;二是患精神病,無訴訟能力,無行為能力的。(2)寬延期限六個月。只所以規定六個月的寬延期限,按照學者們的說法是,這既考慮到給有恢復可能的被告人一定的“等待期”,又考慮到為患有精神疾病無行為能力人,確定法定代理人需要的時間。(3)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同意恢復審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解讀】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審判。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基本來自最高法院關於刑訴法解釋第241條的規定,是將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一般應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無罪的,應作無罪判決。考慮到中國的無罪判決分為“確認無罪”和“證據不足的無罪“兩種型別,本款所規定的無罪判決是屬於”確認無罪“一類還是兩類,還需要進一步的。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式中的缺席審判制度。在審判監察程式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判,依法判決。考慮到中國審判監督程式是為了糾正錯誤判決而啟動的特別程式,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作出的判決結果,既可能有利於被告人也可能不利於被告人。但是考慮到被告人已經死亡的事實,可罰性判決已經失去意義,建議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裁量權,只依法判處有利於被告人的無罪判決。這符合審判監督對已經死亡原審被告人缺席審判的人格權益保護目的。

    二十六、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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