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杆、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裝置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並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裝置。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並經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杆、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裝置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並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裝置。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並經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