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閒者老玩童
-
2 # 青色的城市
日前,交通運輸部出臺的《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正式施行,汽車租賃行業自此走向規範有序、有章可循。在本次新規未下達之前,行業內一直缺少國家層面上的統一管理依據,地方性法規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租車平臺的規模化與網路化發展,統一性法規的下達,意味著汽車租賃行業終於邁向了規範。
據瞭解,本次法規的適應範圍限定在了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車租賃,禁止代駕租賃,禁止使用者將租來的車用於道路運輸經營,並設立了投訴制度。雖然本次新規在細節上還有待完善,但對於行業來說,新規的下達讓市場有章可循。汽車租賃的本質在於將汽車的資產使用權和擁有權分開,承租人短期獲得車輛的資產使用權。對於使用者而言,在網約車如此發達的當下,選擇租車而非坐車的目的在於擁有更好的靈活性、便利性以及極高的價效比。
得益於公眾經濟水平的提高,居民的汽車需求持續上漲,然而買車容易養車難、限購限行等問題的存在,導致中國駕駛員數量與汽車保有量存在較大的缺口,資料顯示,中國汽車租賃使用者年輕化趨勢明顯,使用者年齡主要集中在18歲至35歲之間,佔比達69.8%。隨著自駕遊以及旅遊目的地租車遊逐漸流行,休閒旅遊已經成為使用者最常使用場景。加之購新車上路折價、生活成本增加、精神消費意識的提高等因素,越來越多的消費者趨向“以租代買”的用車方式,汽車租賃行業仍算是個好“賽道”。
-
3 # 流行語540
1.
配備汽車不少於20輛,且汽車車輛價值不少於200萬元。租賃汽車應是新車或達到一級技術等級...
2.
須有不少於汽車車輛價值5%的流動資金。
3.
有固定的經營和辦公場所,停車場面積不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汽車投影面積的1.5倍。
4.
有必要的經營機構和相應的管理人員,在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會計等崗位上應分別有一名具有初級及其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
4 # 使用者5614245403259
出租汽車行業是城市重要的視窗服務行業,對於完善城市功能、方便群眾出行、擴大社會就業具有重要作用。近年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積極探索推動出租汽車行業改革發展的有效途徑,取得了一定的積極成效。但出租汽車行業長期積累的深層次矛盾沒有得到根本解決,網約車等新業態的快速發展在豐富了人民群眾出行體驗的同時,又帶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新舊矛盾疊加,情況錯綜複雜,行業不穩定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出租汽車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難以滿足人民群眾的個性化出行需求。
按照中央領導同志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決策部署,交通運輸部會同有關部門對深化出租汽車行業改革問題進行了深入調查研究,赴21個不同型別的城市進行專題調研,並認真研究了美國、英國、日本、新加坡等國家和中國香港、臺灣地區出租汽車法律法規和管理政策,先後召開了數十次不同範圍、不同層次的座談會、論證會、研討會、諮詢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反覆研究論證。中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也全程參與了兩個檔案的起草和修改完善工作。
這次深化出租汽車行業改革,我們秉持“以乘客為本”的原則,把更好地滿足群眾個性化出行需求作為改革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力求彰顯公平正義,兼顧各方利益,尋求改革的共識,力爭取得改革“最大公約數”。
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堅持依法治理、積極鼓勵創新的原則,我們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合理化意見、建議,綜合平衡好各方面的利益關係,經過多輪反覆討論、修改,歷經兩年時間,最終形成了《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指導意見》指出,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和政府引導作用,在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的基本思路下,抓住實施“網際網路 ”行動的有利時機,按照“堅持乘客為本、堅持改革創新、堅持統籌兼顧、堅持依法規範、堅持屬地管理”的原則,推進出租汽車行業結構改革,努力構建多樣化、差異性出行服務體系,切實提升服務水平和監管能力,促進出租汽車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主要任務包括:
一是科學定位出租汽車服務。明確出租汽車在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中的定位,堅持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統籌發展巡遊車和網約車,促進兩種業態逐步融合發展。由城市人民政府合理把握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及在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中的分擔比例,建立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逐步實現市場調節。
二是深化巡遊車改革。新增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和無償使用,並不得變更經營主體。既有經營權未明確具體經營期限或已實行經營權有償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學的過渡方案,合理確定經營期限,逐步取消有償使用費,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變更手續,不得炒賣和擅自轉讓。鼓勵新老業態透過兼併、入股等方式融合發展。構建企業和駕駛員運營風險共擔、利益合理分配的經營模式。由各方協商確定並動態調整承包費標準或定額任務,透過改革經營模式,降低過高的承包費和抵押金等,有效降低駕駛員負擔。鼓勵巡遊出租汽車企業透過提供網約車服務、推廣使用非現金支付方式,實現行業轉型升級。
三是規範網約車發展。明確網約車的合法地位,以及平臺公司應承擔的承運人責任,具體的營運條件和規範經營行為的要求,支援網約車平臺公司不斷創新規範發展。
四是鼓勵私人小客車合乘。為促進分享經濟發展,方便人民群眾出行,緩解城市交通擁堵和減少空氣汙染,城市人民政府應鼓勵私人小客車合乘並制定相應規定,明確合乘服務平臺、合乘服務提供者以及合乘者等三方的權利和義務,規範其發展。
五是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加快完善出租汽車管理和經營服務的政策、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制定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要求各地公開出租汽車經營主體、數量、經營權取得方式及變更等資訊,運用網際網路技術建立經營者和駕駛員評價系統,將有關評價資訊作為準入退出的重要依據,進一步提高行業監管透明度,建立聯合監督執法機制和聯合懲戒退出機制,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排除或限制競爭等違法違規運營活動,強化全過程監管。
六是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實承擔出租汽車管理的主體責任,強化部門協同,明確各自職責,定期研究解決突出問題,推動落實各項任務。充分發揮自主權和創造性,探索符合本地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實際的管理模式。
另外,根據改革的總體思路配套起草的《管理暫行辦法》,確定了網約車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發展定位,規定了平臺公司承運人責任及平臺公司、車輛和駕駛員應該具備的條件,並對平臺公司經營行為、車輛報廢、駕駛員專兼職從業、部門聯合監管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此外,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政處罰的許可權範圍,明確了相關的法律責任。
-
5 # 太陽
第一條 為規範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承租人合法權益,促進小微型客車租賃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是指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在約定時間內,將9座以下的小微型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隨車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其中,利用移動網際網路、衛星定位等資訊科技構建服務平臺,以分鐘或小時等為計時單位,為承租人提供自助式小微型客車預定和取還、費用結算等服務的租賃經營方式也稱為分時租賃。
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是指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平臺經營者,是指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資訊釋出等服務,供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是為滿足社會公眾商務活動、公務活動、旅遊休閒等個性化出行提供交通工具租賃服務的經營活動,應當統籌規範發展。
第四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優質服務,公平競爭。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小微型客車租賃實行規模化、網路化、品牌化經營。支援使用新能源汽車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小微型客車租賃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小微型客車租賃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小微型客車租賃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按照小微型客車租賃功能定位,制定小微型客車租賃發展規劃,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管理人員,以及用於租賃經營的小微型客車(以下稱租賃小微型客車);
(三)開展跨設區的城市經營的,應當在異地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城市設有分支機構;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60日以內,向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經營備案,並附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備案材料之日起15日以內,對於材料齊全有效的,出具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備案證(見附件1),經營備案證有效期限為3年;對於經營備案材料不完備的,應當書面通知備案人。
第十條 經營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以內到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完畢相關注銷登記手續後15日以內,向原備案機構登出經營備案。分時租賃經營者暫停或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備案機構書面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使用性質應當為租賃。租賃小微型客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相關要求,對使用年限達到15年等情形的,予以強制報廢。
不得擅自將租賃小微型客車用於道路運輸經營;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和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租賃小微型客車使用性質一旦變更,應當按照相應營運車輛使用年限執行報廢管理。
第十二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持擬投入租賃經營小微型客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到原經營備案機構辦理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
原經營備案機構應當為機動車行駛證有效且使用性質登記為租賃、所有人登記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的小微型客車,出具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證(見附件2),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證有效期限為3年;對於機動車行駛證登記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備案人。
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以內到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不再用於當地經營的租賃小微型客車,應當在15日以內向原備案機構登出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三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汽車租賃服務規範》(GB/T 29911)等標準,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優質的小微型客車租賃服務。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隨車提供駕駛勞務。
第十四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包含:車輛基本情況和用途、租賃期限(分時租賃業務可不含此內容)、收費標準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押金收取與退還、損失賠償責任、違約責任和解決方式、交通違法行為告知方式和及時處理承諾等。
小微型客車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簽訂合同。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發現承租人或駕駛人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終止履行租賃合同,並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專案、租賃流程、租賃車輛型別、收費標準、押金收取與退還、客服與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小微型客車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賃小微型客車在租賃期限內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其他上道路行駛條件,車內設施裝置功能齊全正常,外觀內飾完好整潔;
(三)依法為租賃小微型客車購買與運營風險相匹配的保險;
(四)隨車配備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和備案證;
(五)按照《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範》(GB/T 18344)對租賃小微型客車進行檢測、維護,確保技術性能良好;
(六)建立救援服務體系,租賃期間租賃小微型客車出現故障或者發生事故時,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救援和換車服務;
(七)建立租賃經營和車輛管理檔案,儲存租賃經營資訊,並按照要求報送相關資料資訊;
(八)法律、行政法規提出的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在簽訂租賃合同前,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證件進行查驗,並留存有關資訊。承租人為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查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登記證件,授權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件,以及駕駛人身份證件。租賃小微型客車應當交付給經過身份查驗的承租人。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人證不一致的,不得提供租賃服務。
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應用技術手段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證件進行查驗。
第十七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將承租人和駕駛人的個人資訊採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範圍進行告知。未經資訊主體明示同意,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使用個人資訊用於開展其他業務。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採集承租人和駕駛人的個人資訊,不得超越開展租賃業務所必需的範圍。
除依法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供相關資訊外,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採集的承租人和駕駛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訊通訊聯絡方式、住址、註冊賬號密碼、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資訊,不得洩露地理座標、地理標誌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資訊。發生資訊洩露後,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網路和資訊保安有關規定,所採集的個人資訊和生成的業務資料應當在中國內地儲存和使用,儲存期限不少於3年,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上述資訊和資料不得外流。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利用其服務網路平臺釋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傳播的資訊,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釋出有害資訊提供便利,並採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資訊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服務網路平臺傳播有害資訊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儲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經營備案,使用已備案的租賃小微型客車開展經營,依法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擔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責任,保障承租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承租人、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機動車駕駛證租賃小微型客車;
(二)上路行駛期間,隨車攜帶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和備案證;
(三)按照操作規範駕駛租賃小微型客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
(四)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使用租賃小微型客車,不得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物質;
(五)妥善保管租賃小微型客車,未經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動租賃小微型客車部件和設施,不得將租賃小微型客車抵押、變賣、轉租;
(六)租賃期間租賃小微型客車發生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接受處理;
回覆列表
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
現釋出《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租賃業管理,保護汽車租賃業經營人(以下簡稱租賃經營人)和使用租賃汽車的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汽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以外的各類客車、貨車、特種汽車和其它機動車輛的租賃經營活動。
第四條 汽車租賃業的發展實行統籌規劃,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汽車租賃業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汽車租賃業的管理職責。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制定汽車租賃業收費專案。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本轄區汽車租賃業收費標準,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開停業管理
第六條 經營汽車租賃業必須具備以下技術經濟條件:
(一)配備汽車不少於20輛,且汽車車輛價值不少於200萬元。租賃汽車應是新車或達到一級技術等級的在用車,並具有齊全有效的車輛行駛證件。
(二)須有不少於汽車車輛價值5%的流動資金。
(三)有固定的經營和辦公場所,停車場面積不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汽車投影面積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經營機構和相應的管理人員,在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會計等崗位上應分別有一名具有初級及其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有法人資格。
第七條 申請經營汽車租賃業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街道、鄉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證明和企業組織章程、經營可行性分析報告、資信證明等有關材料向當地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由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稽核後,報地市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批。
(二)地市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四)按批准的數量購置車輛,辦理租賃汽車入戶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到道路運政管理機構領取營業性《道路運輸證》。
第八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收到租賃經營的申請後,應根據其具備的技術經濟條件和社會需求進行審定,於45日內作出答覆。
第九條 租賃經營人終止經營,應於30日前向原稽核、批准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三章 租賃活動管理
第十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遵守道路運輸和價格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依照交通部頒佈的有關技術標準,加強車輛技術管理,保持租賃汽車技術狀態良好。
第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租賃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三條 辦理租賃汽車業務應簽訂租賃合同,必須使用由各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汽車租賃合同文字。合同文字內容應包括:租賃經營人名稱、承租人名稱、租賃汽車車型、顏色和車輛號牌、行駛證號碼、道路運輸證號碼、租賃期限、計費辦法、付費方式以及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租賃經營人增加或減少租賃汽車,必須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請增辦或繳銷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租賃經營人應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範措施和經營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容管理,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六條 租賃汽車車主必須與汽車租賃經營人名稱相一致。凡不是租賃經營人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業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一律不得用於租賃。
第十七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租賃經營人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租賃經營人實行經營資格、技術經濟條件和經營行為的年度審驗。
第十八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必須出具能夠證明單位或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和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必要時須有可靠單位給予經濟擔保。
第十九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應對承租汽車進行檢查,確認租賃汽車技術狀況良好,並要核對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是否齊全、有效,行車中應隨車攜帶上述有關證件。
第二十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賃汽車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按照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稽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二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賃合同中發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申請交通主管部門調解,或申請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關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證》擅自經營的,處以每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三)承租人在行車中未攜帶《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收取租賃費用的,處以所收費用30-5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五)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複議又不起訴且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汽車租賃業有關法規,認真履行職責,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