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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糖馨亞

    中國現行民訴法雖沒有訴前調解的規定,但法院開展訴前調解的報道卻常見諸報端並獲得讚譽,可見訴前調解在實踐中已具有存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訴前調解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上述即為法院訴前調解規定的具體內容

  • 2 # Kiki4

    第一條 訴前調解是指對於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在立案前或者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案件,透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方式解決紛爭,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主動向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後,透過委派調解、聯合調解以及自行主持調解的形式進行訴前調解。

    第二條 訴前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是: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強化訴前調解工作意識,按照“黨委領導、政府支援、多方參與、司法推動” 的要求,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種調解方式,將訴前調解工作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優先選擇,切實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訴前調解的主要任務是:依託訴訟服務中心和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建立健全訴前調解工作執行機制和工作機制,實現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機銜接,最大限度地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化解在初始階段,解決在基層當地,實現案結事了和涉訴信訪的源頭治理。

    第四條 訴前調解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調解優先原則。人民法院要將訴前調解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努力使矛盾糾紛解決在訴前。

    全面調解原則。人民法院除法律規定不得進行調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糾紛一般應當經過訴前調解。

    合力化解原則。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應當緊緊依靠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援,廣泛動員社會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會資源,共同化解矛盾糾紛。

    司法支援原則。人民法院要透過對訴前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及時進行效力確認,充分發揮對訴前調解的司法保障作用。

    高效便利原則。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訴前調解靈活高效的優勢,多渠道、多方式、高效率、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糾紛。

    依法審查原則。人民法院對訴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要嚴格依法進行,確保訴前調解的質量,防止違法調解,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下列糾紛在立案前應當先行調解:

    (1)婚姻家庭、繼承、變更撫養、收養關係、追索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糾紛;

    (2)勞動爭議糾紛;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4)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5)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6)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7)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8)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9)拖欠水、電、煤氣、電信費糾紛;

    (10)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11)刑事自訴糾紛;

    (12)其他以訴前調解方式更有利於化解的糾紛。

    上述糾紛,當事人書面表示不同意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引導和釋明。經釋明後當事人仍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及時審查立案。

    第六條 對於涉及面廣、人數眾多、影響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與黨委、政府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合力化解矛盾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第七條 訴前調解的期限從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之日起計算,一般為20 日。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10 日。

    訴前調解期限不計入立案審查期限。

    第八條 對於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要及時審查立案,不得久調不立。

    第九條 訴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

    第十條 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援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和調解人的訴前調解工作,在審理涉及調解協議的案件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時認定調解協議的效力,樹立和維護訴前調解機制的權威,提高和維護訴前調解化解矛盾糾紛的實際效果。

    第十一條 訴前調解的糾紛,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從當事人郵寄之日起訴訟時效中斷。

  • 3 # tjym123

    關於民事訴前調解程式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目的任務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滿足人民群眾多元解紛需求,規範訴前調解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華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訴前調解程式應當遵循自願合法、調解優先、誠實信用、便捷高效、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糾紛分流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來訴案件進行訴訟風險評估,告知並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的,轉入訴前調解程式;不同意的,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轉登記立案。


    第五條 下列糾紛在立案前應當進行訴前調解:


    (二)勞動爭議糾紛;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六)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九)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十)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十一)物業、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十二)水、電、氣供用合同糾紛


    第六條 各級法院應當安裝使用人民法院“分調裁”平臺,對訴前調解案件編立“訴前調”字號,統一管理。


    第七條 在訴前調解階段,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三章 調解流程


    第八條 對進入訴前調解程式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委派手續、訴狀副本和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員)。


    第九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收到案件材料後,應當向相關當事人傳送《調解通知書》、訴狀副本和證據影印件。


    第十條 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調解時間、地點通知各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填寫《不同意調解確認書》,拒絕填寫的,調解員在《調解情況登記表》上註明情況,將案件移交立案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訴前調解程式的各個環節給予指導、規範和監督,必要時可以參與調解。


    第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製作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固定當事人的訴求、事實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經訴前調解程式達成調解協議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符合申請司法確認條件的,可依據法律及最高法院關於特邀調解的規定,立案後依法審查確認;


    (二)申請出具調解書的,立案後依法審查並製作調解書;


    (三)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務人不適當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四)即時履行完畢或有其他情形的,當事人不申請司法確認或出具調解書的,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備案。


    上述(一)(二)(三)項人民法院製作的司法文書送達生效後,當事人均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訴前調解不成的,調解員填寫《調解情況登記表》後轉訴訟程式,並根據案件情況,進行繁簡分流。


    第十五條 訴前調解程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應當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規定,在訴訟程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十六條 訴前調解期限為30日,自調解組織(調解員)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規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延長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進調解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醫療衛生、不動產、建築工程、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等領域建立中立評估機制,聘請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擔任中立評估員。當事人可以選擇中立評估員,評估員針對評估事項出具專業技術評估報告,為當事人提供參考,促進和解。


    第十八條 下列案件可以在訴前調解階段進行司法鑑定: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四)保險合同糾紛;


    (六)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糾紛;


    (七)其他涉及到身體權、財產權損害賠償的案件。


    對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向雙方當事人發出《訴前鑑定通知書》,依照訴訟案件的司法鑑定程式進行。


    第五章 調解保障


    第十九條 訴前調解程式中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義務:


    (一)訴訟時效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起訴時間作為處理先訴管轄爭議的依據;


    (二)訴前調解階段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適用於訴訟階段;


    (三)訴前調解階段,可依法進行訴前保全,起訴時間從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訴前調解階段免交訴訟費。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依法不收取訴訟費。當事人申請法院出具調解書的,在訴訟費標準減半的基礎上再按緩減免規定辦理。 當事人拒絕調解的,在庭審中針對《不同意調解確認書》載明的事由進一步調查,如查明後認定屬於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決書訴訟費分擔部分判決先行負擔50%以內訴訟費,剩餘部分依法分擔。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工作實際,為訴前調解工作配備相應調解團隊、人員及場所。


    第二十二條 訴前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發現案件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的,應當及時中止調解,並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訴前調解成功的案件,應當隨案生成電子卷宗,單獨立卷歸檔;調解不成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訴前調解程式處理的案件,統一納入績效考評。調解成功案件計入調撤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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