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海關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進出口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國際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安全負責。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從事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依法接受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關運用資訊化手段提升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七條 海關加強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開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
海關加強與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外食品行業協會、境外消費者協會等交流與合作,營造進出口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
第八條 海關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第二章 食品進口
第九條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的暫予適用的相關標準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新食品原料衛生行政許可。
第十條 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
進口食品合格評定活動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地區)〔以下簡稱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境外生產企業註冊、進出口商備案和合格保證、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隨附合格證明檢查、單證稽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進口和銷售記錄檢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評估和審查,並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啟動評估和審查:
(一)境外國家(地區)申請向中國首次輸出某類(種)食品的;
(二)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等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輸往中國某類(種)食品的檢驗檢疫要求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認為存在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評估和審查的情形。
第十三條 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主要包括對以下內容的評估、確認:
(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相關法律法規;
(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機構;
(三)動植物疫情流行情況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農獸藥和汙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環節安全衛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
(八)預警和應急機制;
(九)技術支撐能力;
(十)其他涉及動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況。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透過資料審查、影片檢查、現場檢查等形式及其組合,實施評估和審查。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對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遞交的申請資料、書面評估問卷等資料實施審查,審查內容包括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據資料審查情況,海關總署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的主管部門補充缺少的資訊或者資料。
對已透過資料審查的國家(地區),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對其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實施影片檢查或者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及相關企業實施整改。
相關國家(地區)應當為評估和審查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六條 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總署可以終止評估和審查,並通知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
(一)收到書面評估問卷12個月內未反饋的;
(二)收到海關總署補充資訊和材料的通知3個月內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發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影片檢查或者現場檢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動申請終止評估和審查的。
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請延期,經海關總署同意,按照海關總署重新確定的期限遞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評估和審查完成後,海關總署向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主管部門通報評估和審查結果。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管理,並公佈獲得註冊的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 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簡稱“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總署備案。
食品進口商應當向其住所地海關備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辦理備案時,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名單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二十條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海關發現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資訊錯誤或者備案內容未及時變更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更正。
第二十一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名稱、淨含量/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為銷售後2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稽核制度,重點稽核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二)保證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法對食品進口商實施稽核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食品進口商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關可以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指定口岸進口,指定監管場地檢查。指定口岸、指定監管場地名單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二十五條 食品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進口食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應當實施入境檢疫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需要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審批管理。食品進口商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
第二十八條 海關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運輸工具、存放場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二)集裝箱號、封識號、內外包裝上的標識內容、貨物的實際狀況是否與申報資訊及隨附單證相符;
(三)動植物源性食品、包裝物及鋪墊材料是否存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
(四)內外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是否存在汙染、破損、溼浸、滲透;
(五)內外包裝的標籤、標識及說明書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海關總署規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狀是否符合該食品應有性狀;
(七)冷凍冷藏食品的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冷凍冷藏環境溫度是否符合相關標準要求、冷鏈控溫裝置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時可以進行蒸煮試驗。
第二十九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標籤、標識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
對於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產地國家(地區)、品名、生產企業註冊編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限、儲存溫度等內容,必須標註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出口國家(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對於進口水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限和儲存條件、生產方式(海水捕撈、淡水捕撈、養殖)、生產地區(海洋捕撈海域、淡水捕撈國家或者地區、養殖產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涉及的所有生產加工企業(含捕撈船、加工船、運輸船、獨立冷庫)名稱、註冊編號及地址(具體到州/省/市)、必須標註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標籤必須印製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加貼。
進口食品內外包裝有特殊標識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後,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需要移動的,必須經海關允許,並按照海關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 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合格的,准予進口。
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專案不合格的,由海關書面通知食品進口商,責令其銷燬或者退運;其他專案不合格的,經技術處理符合合格評定要求的,方準進口。相關進口食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食品進口商銷燬或者退運。
第三十四條 境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導致中國境內食品安全隱患,或者海關實施進口食品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發現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對相關進口食品實施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進口食品採取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後,再次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有證據顯示進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要求食品進口商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海關應當對食品進口商提供的檢驗報告進行驗核。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可以對相關食品採取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無法有效保證輸華食品安全的;
(二)進口食品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有證據表明能夠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且無法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
(三)海關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控制措施的進口食品,再次發現相關安全、健康、環境保護專案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產企業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資訊顯示相關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海關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進出口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進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國際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安全負責。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從事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依法接受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關運用資訊化手段提升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七條 海關加強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開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
海關加強與食品安全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境外食品行業協會、境外消費者協會等交流與合作,營造進出口食品安全國際共治格局。
第八條 海關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
第二章 食品進口
第九條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特殊要求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條約、協定的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的暫予適用的相關標準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新食品原料衛生行政許可。
第十條 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合格評定。
進口食品合格評定活動包括: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國家(地區)〔以下簡稱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境外生產企業註冊、進出口商備案和合格保證、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隨附合格證明檢查、單證稽核、現場查驗、監督抽檢、進口和銷售記錄檢查以及各項的組合。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評估和審查,並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對境外國家(地區)啟動評估和審查:
(一)境外國家(地區)申請向中國首次輸出某類(種)食品的;
(二)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組織機構等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境外國家(地區)主管部門申請對其輸往中國某類(種)食品的檢驗檢疫要求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境外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關在輸華食品中發現嚴重問題,認為存在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評估和審查的情形。
第十三條 境外國家(地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評估和審查主要包括對以下內容的評估、確認:
(一)食品安全、動植物檢疫相關法律法規;
(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機構;
(三)動植物疫情流行情況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農獸藥和汙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環節安全衛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護、追溯和召回體系;
(八)預警和應急機制;
(九)技術支撐能力;
(十)其他涉及動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況。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透過資料審查、影片檢查、現場檢查等形式及其組合,實施評估和審查。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對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遞交的申請資料、書面評估問卷等資料實施審查,審查內容包括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據資料審查情況,海關總署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的主管部門補充缺少的資訊或者資料。
對已透過資料審查的國家(地區),海關總署可以組織專家對其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實施影片檢查或者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要求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及相關企業實施整改。
相關國家(地區)應當為評估和審查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六條 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總署可以終止評估和審查,並通知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
(一)收到書面評估問卷12個月內未反饋的;
(二)收到海關總署補充資訊和材料的通知3個月內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發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影片檢查或者現場檢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動申請終止評估和審查的。
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相關國家(地區)主管部門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請延期,經海關總署同意,按照海關總署重新確定的期限遞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評估和審查完成後,海關總署向接受評估和審查的國家(地區)主管部門通報評估和審查結果。
第十八條 海關總署對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管理,並公佈獲得註冊的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 向中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簡稱“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海關總署備案。
食品進口商應當向其住所地海關備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辦理備案時,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名單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二十條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海關發現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進口商備案資訊錯誤或者備案內容未及時變更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更正。
第二十一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名稱、淨含量/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為銷售後2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稽核制度,重點稽核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情況;
(二)保證食品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海關依法對食品進口商實施稽核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食品進口商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關可以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指定口岸進口,指定監管場地檢查。指定口岸、指定監管場地名單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二十五條 食品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進口食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二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應當實施入境檢疫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需要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進口食品實施檢疫審批管理。食品進口商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
第二十八條 海關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進口食品實施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運輸工具、存放場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二)集裝箱號、封識號、內外包裝上的標識內容、貨物的實際狀況是否與申報資訊及隨附單證相符;
(三)動植物源性食品、包裝物及鋪墊材料是否存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
(四)內外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是否存在汙染、破損、溼浸、滲透;
(五)內外包裝的標籤、標識及說明書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海關總署規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狀是否符合該食品應有性狀;
(七)冷凍冷藏食品的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冷凍冷藏環境溫度是否符合相關標準要求、冷鏈控溫裝置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時可以進行蒸煮試驗。
第二十九條 海關制定年度國家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和專項進口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進口食品的包裝和標籤、標識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
對於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產地國家(地區)、品名、生產企業註冊編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限、儲存溫度等內容,必須標註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出口國家(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對於進口水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國家(地區)文字標識,標明以下內容: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限和儲存條件、生產方式(海水捕撈、淡水捕撈、養殖)、生產地區(海洋捕撈海域、淡水捕撈國家或者地區、養殖產品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涉及的所有生產加工企業(含捕撈船、加工船、運輸船、獨立冷庫)名稱、註冊編號及地址(具體到州/省/市)、必須標註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標籤必須印製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加貼。
進口食品內外包裝有特殊標識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進口食品運達口岸後,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需要移動的,必須經海關允許,並按照海關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大宗散裝進口食品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在卸貨口岸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 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合格的,准予進口。
進口食品經海關合格評定不合格的,由海關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專案不合格的,由海關書面通知食品進口商,責令其銷燬或者退運;其他專案不合格的,經技術處理符合合格評定要求的,方準進口。相關進口食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食品進口商銷燬或者退運。
第三十四條 境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導致中國境內食品安全隱患,或者海關實施進口食品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發現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對相關進口食品實施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進口食品採取提高監督抽檢比例等控制措施後,再次發現不合格進口食品,或者有證據顯示進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海關總署和經授權的直屬海關可以要求食品進口商逐批向海關提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海關應當對食品進口商提供的檢驗報告進行驗核。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可以對相關食品採取暫停或者禁止進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國家(地區)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無法有效保證輸華食品安全的;
(二)進口食品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有證據表明能夠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且無法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
(三)海關實施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控制措施的進口食品,再次發現相關安全、健康、環境保護專案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產企業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資訊顯示相關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