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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通抖的空間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12月29日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作出8處修改,修改內容:


    1.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2.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起訴代理人和相對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代理人和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3.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將第三百四十三條修改為: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5.將第三百五十一條修改為: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適用特別程式審理,判決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6.將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改為: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7.將第三百六十五條修改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8.將第四百七十條修改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 2 # 雲巔獨嘯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華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簡稱“民訴法2021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就修正草案向全社會徵求意見。本次修正草案共包括16條重要修改,許多內容是將2020年民訴法司法解釋的內容納如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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